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游木春
相 對 人 蘇文正
相 對 人 蘇賴鶴
相 對 人 蘇鳳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445,8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一件、台灣高 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民事判決一件、竹東下公館郵 局第91、92、93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租佃爭議事件(含 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79號租佃爭議事件)卷、99 年度存字第251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 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7月14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45505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