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明 人 許慧琳
許龍傑
許龍豪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智盛
盧麗州
聲 明 人 蘇胤
蘇郁夫
蘇聖心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蘇侯福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 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 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 號 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盧信行不幸於 民國99年11月24日死亡,聲明人6 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爰依法聲明核備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信行係於99年11月24日死亡之情,有被 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1 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 人生前育有子女盧畊村、盧宇峰、盧玟憲、盧麗州、盧麗芳 、盧家樺等6 人,除盧畊村、盧宇峰、盧玟憲、盧麗州、盧 麗芳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外,盧家樺並未向本院聲明對被
繼承人盧信行之遺產為拋棄繼承,有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稽,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第1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 聲明人6 人已取得繼承權可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言,是本 件聲明人6 人之聲明,經核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本件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如第1 順序親等近者之子女輩均拋棄 繼承權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是此即為繼承權人,仍可依法 自知悉其為繼承權人之時起3 個月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 陳報遺產清冊,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王毓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