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321號
SCDV,100,司繼,321,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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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林芳伊
聲 請 人 林姿彤
聲 請 人 林敬傑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裕哲
兼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何宛玲
聲 請 人 何侑芳
法定代理人 何宛燕
聲 請 人 胡冠禎(Stell.
法定代理人 何宛淑
法定代理人 胡望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何林玉硃於民 國10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何宛玲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 請人林芳伊林姿彤林敬傑何侑芳胡冠禎(Stella Wu)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 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 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 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 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 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 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 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何宛玲於聲請狀未附與其聲請狀末所蓋印章相符之 印鑑證明,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補正 ,聲請人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 予駁回。
(二)本件被繼承人何林玉硃於民國100年4月10日死亡,聲請人 林芳伊林姿彤林敬傑何侑芳胡冠禎(Stella Wu )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胡冠禎(Stella Wu)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上開(一)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 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何宛燕何宛淑已聲請拋棄繼 承並經准予備查外,於聲請人林芳伊林姿彤林敬傑何侑芳胡冠禎(Stella Wu)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 至少尚有子女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何宛玲因聲明拋 棄繼承權經本院駁回,故尚未拋棄繼承權,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 ,是聲請人林芳伊林姿彤林敬傑何侑芳胡冠禎( Stella Wu)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至被繼承人之子女何宛燕何宛淑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 ,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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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