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
被 告 吳金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
偵字第279號、98年度偵字第52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0年度
偵字第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編號1至3偽造之農有財之署押簽名共叄枚,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編號4 偽造楊文怡之署押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所示偽造之農有財、楊文怡之署押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金蓮因缺錢償還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概 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4年11月1日,在其新竹市○○街20巷3 號5樓辦公室 處,佯稱其建物買賣之投資尚欠缺乙筆資金即可完成交易, 欲向張文政借款,因張文政之資金已用罄,張文政遂轉向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借款,該友人同意後,吳金蓮 則以自己之偏名吳家綺之名義,並書寫鍾秀秋所屬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 )65萬8 千元,票據號碼為WG00000000號之本票乙紙交予張 文政並轉交該之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致該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65萬8千元予吳金蓮。
㈡、於95年1 月間,在其位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附近之租屋 處,向曾慶康訛稱因土地投資資金調度出現困難等語,須借 款週轉為由,並持其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發票人「荃新實業有 限公司」,面額各為300萬元、300萬元、400 萬元,且票據 上均有吳金蓮偽造所稱臺南企銀經理「農有財」背書之芭樂 票3 張(支票號碼:SC0000000、0000000、0000000 )交予 曾慶康,致曾慶康陷於錯誤而交付約500 萬元予吳金蓮,足 生損害於「農有財」、曾慶康;續於95年4 月間,吳金蓮承 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致電曾慶康佯稱因從事信貸業務而與銀 行熟識,可提供銀行法拍屋之相關訊息等語,誘使曾慶康陷 於錯誤而決定投資,遂先後於95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2 4日、同年6月2 日、12日,在吳金蓮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新竹市○○路與中正路等租屋處,交付吳金蓮200萬
元、225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30萬元之現金,吳金蓮 並在上述款項交付之日,以其「吳家綺」之偏名,簽發等額 之本票5紙(票據編號:No793077、793082、793084、79308 6、793087)交曾慶康收執以為擔保。嗣於同年6月間,吳金 蓮為求得曾慶康之信賴,在新竹市○○路與中正路租屋處, 交付其以1 萬元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發票人為「亮相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面額1,000萬元之芭樂票乙紙(支票號碼:AC0 000000 )。
二、95年8 月25日,吳金蓮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 意,持其前向不詳人士購得之發票人為「亮相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面額各為300萬元、500萬元之支票各2 張,在新竹 市○○路與中正路租屋處,佯稱向曾慶康借款,並以上開票 據作為擔保,致曾慶康陷於錯誤而再交付吳金蓮4、500萬元 ,嗣該等票據分別於95年10月30日、96年1 月16日退票,吳 金蓮為掩飾騙局,復於96年1 月,在上開處所,將其所購得 發票人為「寰通電訊行」、面額為475萬元、500萬元、1,17 5萬元之芭樂票3張,吳金蓮並於其中面額475 萬元(票據號 碼UA0000000 號)之票據以其偏名「吳家綺」背書後交付曾 慶康。
三、95年11月28日,吳金蓮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 意,佯稱其投資土地合作開發案須款700 萬元,而該等款項 係交付另一股東「葉樟雄」營運擔保使用為由,誘使曾慶康 陷於錯誤,並依吳金蓮口述撰打土地承作契約書,且在新竹 市○○路與中正路租屋處,交付曾慶康所屬玉山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支票13張(支票號碼:AL0000000~0000000)予吳金 蓮。嗣因吳金蓮一再藉詞拖延簽約,卻先行提示上開支票兌 現,經曾慶康查證,始知根本無「葉樟雄」之人。四、吳金蓮於97年1 月間,在基隆市○○路某私娼寮結識鄭瑞意 ,因缺錢花用且見鄭瑞意單純可欺,自稱名為「楊文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鄭瑞意財物之單一犯意,分 別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97年3至5月間,吳金蓮向鄭瑞意訛稱因其母生病、病死無喪 葬費及與兄長打架,其兄1 眼失明,急需款項為由,誘使鄭 瑞意陷於錯誤,於上述期間,在基隆市○○路某處,交付現 金59萬元予吳金蓮。
㈡、97年10月至12月間,吳金蓮持其自不詳處購得發票人為「祥 璟有限公司」、面額360萬元(支票號碼:PG0000000)之芭 樂票乙張,在基隆市某處,向鄭瑞意詐稱欲購買基隆廟口夜 市「一口吃香腸」攤位為由,並交付該票據取信鄭瑞意,而 自鄭瑞意處詐得184萬元。
㈢、98年2月間,吳金蓮向鄭瑞意謊稱私娼寮遭查獲為警拘留2日 ,嗣吳金蓮再假冒私娼寮老闆娘「陳明珠」之身分致電鄭瑞 意稱吳金蓮在監獄與人打架,須賠款20萬元,該款項已由其 代墊等語,同日晚上,吳金蓮復致電鄭瑞意稱已出獄,惟須 還「陳明珠」20萬元為由,誘使鄭瑞意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晚上在基隆市○○路交付20萬元予吳金蓮,越數日,吳金蓮 致電鄭瑞意偽稱在監獄與之打架者已過世,須賠償80萬元, 經吳金蓮再三遊說,鄭瑞意終同意借款40萬元,惟須讓渡吳 金蓮管有之廟口夜市「一口吃香腸」攤位,吳金蓮嗣於98年 2 月22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偽以「楊文怡」 之名,簽署並蓋用之前其室友所遺留之「楊文怡」真正之印 文在買賣讓渡契約書,再轉交鄭瑞意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楊文怡」及鄭瑞意,嗣經鄭瑞意向夜市管理單位求證, 查知吳金蓮根本未曾租借該攤位,至此始悉受騙。五、案經曾慶康告訴、鄭瑞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金蓮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曾慶康 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鄭瑞意於警詢時之陳述、被害人張 文政、鍾秀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指述,在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詢問 時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
,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慶康、鄭瑞 意、被害人張文政、鍾秀秋分別於警詢、調查站及偵查中之 指述、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票據號碼No793077、793082、79 3084、793086、793087號本票原本5 張(曾慶康,99年度訴 字第269號卷附證物存置袋內,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682號卷 第6至7 頁)、華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支票號碼SC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支票原本3紙及退票理由單原本2紙(曾 慶康,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附證物存置袋內,影本見96年 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0至12頁)、被告100年1 月13日當庭書 寫「農有財」字樣之筆錄紙3紙(99年度訴字第269號卷附證 物存置袋內)、陽信銀行蘭雅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曾慶康,96年度他字第682 號 卷第9頁)、陽信銀行蘭雅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曾慶 康,96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第13至16頁)、合作金庫銀行臺 中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曾慶康,96年度他字第682號卷第17至 19頁)、土地承作契約書影本乙紙(96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 第22頁)、付款明細2紙(即被證1,96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 第23至24頁)、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單2 紙(農 有財、葉樟雄,96年度他字第682 號卷第36頁正反面)、民 事準備書狀(二)影本乙份(即被證2,96年度他字第682號 卷第41-1至45頁)、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支票號碼 AA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支票號碼UA0000000 號、UA0000 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即被證3,96年度他字 第682 號卷第51至5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24829號起訴書乙份(97年度偵緝字第4號卷第 71至82-1頁)、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支票號碼 PG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鄭瑞意,98年度他字第77 2號卷第8頁)、買賣讓渡契約書影本乙紙(鄭瑞意,98年度 他字第772 號卷第13頁)、玉山銀行新竹分行99年3月3日玉 山新竹字第0990208002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AL0000000~000 0000、AL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曾慶康,98年度交 查字第232 號卷第20至26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乙份(98年度交查字第232號卷第107至 116頁)、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本票影本乙紙(張文政,1
00年度偵字第1406號卷第15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戶籍查詢資料乙份(鍾秀秋,100 年度偵字第1406 號卷第18頁)、本院於99年9 月17日與曾慶康聯繫之公務電 話紀錄乙紙(99年度審訴字第467 號卷第14頁)、張小兒科 診所於99年10月5 日檢送之診療記錄影本乙紙(99年度審訴 字第467 號卷第26頁)、張小兒科診所於99年11月11日檢送 之診療記錄影本乙紙(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11頁)、本 院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19日與張內科小兒科診所張醫 師聯繫之電話紀錄表各乙紙(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13、 18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1月10日健保醫 字第0990039370號函暨檢附之保險對象門診、住院就醫紀錄 明細表各乙紙(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15至17頁)、金融 機構函送之被告吳金蓮開戶相關基本資料(99年度訴字第26 9 號卷第21至43頁,含:①臺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11月30日 新竹營字第0995 0040461號函、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竹分行財富管理99年12月16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991 000234號函、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99年12月6 日國 世竹城字第0990000114號[0000000000000] 號函④玉山銀行 光華分行99年12月13日玉山光華字第0991213001號函、⑤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9923248號函、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099 00071212158號函、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2日儲 字第0990173668號函、⑧新竹市農會99年12月2 日竹市農信 字第099002093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 3日刑鑑字第1000014713號函(99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94頁 )、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呂瑜城 巡官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95頁 )、本院於100年3月10日與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第二科 胡興勇科長聯繫之電話紀錄表乙紙(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 第96頁)、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000144 760號函(99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108至109頁)等資料在卷 可參,被告上開自白與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且時間緊接、方法相似,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詳如後述),又 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為,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3 所示3 張支票背書章專用區偽造農有財之署押簽名後持之以向告訴 人曾慶康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上開 事實一㈠、㈡連續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上開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再就上開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上開事 實四所為,被告多次對告訴人鄭瑞意之詐欺行為,時間密接 ,被害人亦相同,顯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個 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在附表編號4 買賣讓渡契約書上偽簽楊 文怡之署押簽名後持以向告訴人鄭瑞意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對證人張文政友人詐欺取財犯行,雖 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然與上開事實一㈡本院認定有罪 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 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而新法第2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 準,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 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 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 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 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 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 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並非屬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 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 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 ,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受到 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於法律 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 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為宜,或因 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 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 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 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 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 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 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 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 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 ,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 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 其新、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 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 問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定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為新、 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
㈢、經查:
1、準據法: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乃將原準據之從新從輕 原則修正為從舊從輕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2、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就事實一㈠㈡】部分:⑴、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 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 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 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因此,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
⑵、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新法業已刪除,此刪除並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亦屬法律有變更,應同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上 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 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 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3、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 日。惟被 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長期以土地投資案對外行騙,以向不詳之人士購 得俗稱「芭樂票」向告訴人曾慶康、證人張文政之友人借調 資金,造成告訴人鉅大之金錢損失,另又詐騙告訴人鄭瑞意 ,致告訴人鄭瑞意陷於錯誤,給付金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 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與告訴人曾慶 康達成和解,惟每期給付之金額僅1萬5千元,尚未與告訴人 鄭瑞意、被害人即張文政之友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㈡、又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二及三所為之犯行,因其犯罪時 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96年10月22日施行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 ,但亦於同年12月18日遭緝獲,且其犯之罪並非不得減刑之 罪名,又所宣告之刑均未逾1年6月,仍合於該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應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再依司法院釋字 第679 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 釋字第144 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 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 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 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 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 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 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茲查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各罪,其中二、三所受宣
告刑係可得易科,既與上開事實一、四之各罪併合處罰,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至於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章專用區、買賣讓渡契約書 立書人欄上所偽造之農有財背書之署押簽名3 枚、楊文怡之 署押簽名乙枚(楊文怡之印文乃真正),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雖認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以「吳家綺」之 偏名簽發本票,係連續涉犯刑法第201 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另上開事實二部分,以「吳家綺」之偏名背書後交予曾慶 康,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㈠、按署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姓名為 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 。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 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 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 度臺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所謂「偽造」者, 係指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為制作者而言。次按身分證上記 載之姓名,乃用以表彰及區別自己與他人在社會不同個體之 名稱,惟足以區別或辨識之名稱,並不以身分證上記載之姓 名為限,一般所謂之別名、字號、藝名、小名等,亦均屬之 ;是以,如以自己之別名、字號、小名等異於身分證上記載 姓名之名稱對外簽發本票或私文書,如該名稱足以讓相對人 辨識該名稱即指本人無誤時,即不涉刑法「偽造」範疇(高 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處 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 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 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而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 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 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 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 無不可,僅須文字書寫,能足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 者(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及71年度臺上字第4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曾慶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跟 你說過她叫什麼名字?)後面於95年有頻繁接觸時知道是吳 家綺,之前我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只知道姓吳,95年間 我才知道被告叫吳家綺」、「(如何知道被告叫吳家綺?) 因為被告有一些案子找我投資,被告有簽立本票,所以我才 知道被告叫吳家綺」、「(請提示96他682 號卷第6、7頁,
你剛才所謂本票是否就是這幾張?【提示並令其辨認】)對 」、「(被告都是在你面前簽立這5 張本票?)對,簽立之 後就當面交給我」、「(在哪裡簽的?)被告在經國路的住 所」、「(為何本票上地址為竹北市○○街?)第1 張本票 簽立地點在竹北市○○街,當時那是被告的租屋處」、「( 被告簽本票時你有無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件給你看?)沒有 ,因為我跟被告的先生是很熟識的朋友,認識20幾年」、「 (所以被告簽第1 張本票給你時,你才知道被告的全名叫吳 家綺?)簽本票當時,之前我們接觸時,才知道叫吳家綺, 之前我只知道被告姓吳。剛接觸時,也就是在簽本票之前, 有一些投資案在談,就知道被告叫吳家綺」、「(你剛剛回 答辯護人說你在簽本票之前就知道被告叫吳家綺?)因為被 告說她叫做吳家綺,我也從此之後都叫被告吳家綺,我認知 就是被告叫做吳家綺」、「(所以無論是在本票發票人欄上 簽名,或是被告在支票上的背書,你都認為被告本人叫做吳 家綺?)是」等語(99年度訴字第269號卷第155至157頁、1 72頁)。
㈢、另證人張文政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就知道被告 的全名是吳家綺、94年6 月間看到被告在簽跟銀行往來的文 件,為何要寫這份申請書我也不了解,但是我確定被告是在 寫銀行的申請書文件,我看她寄掛號出去也在寄件人欄上簽 吳家綺,當時我有問被告為何要簽吳家綺,還問被告不是叫 阿蓮,被告說她已經改名叫吳家綺,而且我有聽過被告打電 話出去,跟對方說她是吳家綺,只要被告打電話出去有表明 身分時,都表明自己是吳家綺,我跟被告接觸以後,被告對 外都是使用吳家綺,跟人家做代辦手續這些也都是以吳家綺 的名字,沒有聽到被告使用吳金蓮,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改名 叫吳家綺,我相信,所以94年11月簽本票時,被告簽吳家綺 的名字,我認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 第186、190至191、194頁)。另經本院函請員警查訪新竹縣 竹北市○○街17巷1號14樓之2,該社區事務小姐張宜欣表示 95年間有一位吳家綺小姐曾居住過,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江坤明於100年1月26日製作之職務報 告乙紙在卷可查(99年度訴字第269 號卷第86頁)。由上開 證人曾慶康、張文政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被告確有以其 偏名「吳家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此均係在被告簽發上開 事實一㈠、㈡之本票前,亦在被告上開事實二之本票背書之 前,況且證人張文政、曾慶康均證稱其等知悉簽發本票、背 書之姓名「吳家綺」即是被告本人,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 性,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連續簽發本票
及事實二背書行為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至於檢察官以被告簽發予告訴人曾慶康5 張本票,其中 有4 張本票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為「Z000000000」號,另交 予證人張文政友人之本票其上身分證字號記載為「Z0000000 00」號,而認被告係偽造他人身分乙節,惟證人曾慶康、張 文政就「吳家綺」之偏名所認知此為被告,業據其等分別證 述在卷,況被告辯稱因其生日為4 月27日所以身分證統一編 號後4 碼才會誤寫成4027等語,尚非無稽,亦難據此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尚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 事實一㈠、㈡及二部分,分別有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名 稱 │偽造之署押簽名│數量 │
├──┼──────────┼───────┼─────┤
│ 1 │支票號碼SC0000000 │農有財 │乙枚 │
├──┼──────────┼───────┼─────┤
│ 2 │支票號碼SC0000000 │農有財 │乙枚 │
├──┼──────────┼───────┼─────┤
│ 3 │支票號碼SC0000000 │農有財 │乙枚 │
├──┼──────────┼───────┼─────┤
│ 4 │買賣讓渡契約書 │楊文怡 │乙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