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98年度,4號
SCDM,98,自緝,4,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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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陳康華
被   告 吳蓬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劉興盛劉漢政劉興盛劉漢政涉犯詐 欺等部分,業據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於民國83年9月5日以巨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巨成 公司)名義,與自訴人陳康華訂立房屋合建契約,由自訴人 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140 、141 地號二筆土地 予巨成公司興建房屋。自訴人並依約於84年1 月間以系爭土 地向關西農會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作為巨 成公司建築資金。嗣後,自訴人又於84年4 月24日同意以系 爭土地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32,4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 存續期間30年),自訴人與該銀行並均在設定契約書上蓋印 完竣,只待送件登記即可獲得貸款。詎劉漢政竟於84年4 月 26 日 獨自向自訴人所委託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黃玟鈺偽稱不 辦該抵押欲撤回設定申請云云,騙取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再通知自訴人於84年4 月27日上午9 時至巨成公司結帳,由 公司會計曾美珠(曾美珠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以 86年度自字第72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佯稱需要自訴人之印 章蓋在諸多收據云云,趁取得自訴人印章之際,私自盜蓋在 劉興盛劉漢政向地下錢莊即杜松井黃文楨杜松井、黃 文楨涉犯偽造文書等部分,業據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72號判 決無罪確定在案)借款25,000,000元所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上,並再交付杜松井之第016633號、金額25,000,000元、 到期日84年10月28日本票上背書,以此偽造文書方式,由代 書即被告吳蓬欽於84年4 月28日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 ,將系爭自訴人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0,000,000元之抵押權 予杜松井黃文楨劉興盛劉漢政則迄未動工建屋,又未 塗銷該抵押權登記,該25,000,000元借款是否屬實,有待查 證,不無虛偽設定抵押權之嫌等情,因認被告吳蓬欽有犯詐 欺、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 ,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又自訴 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係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9月1日起 施行。而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自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 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是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7條之3即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 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 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因之, 於92年9月1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法院毋庸依新法 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 ,新法實施後之自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行之,此亦有最 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第3 點可玆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查,92年9 月1 日前已繫屬於法院之自訴案件,既得由自 訴人本人實施自訴,現行法復無自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 由被告一造辯論判決或由檢察官擔當自訴之規定,更就原得 拘提自訴人之規定予以刪除。是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者,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既無法強制其到場,自訴案件 勢將因此懸而不決,殊非立法原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凡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 ,即須由自訴人為之,並對照修正前得以拘提方式強制自訴 人到場及修正後自訴代理人經2 次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規定,足認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之規定,於自訴人得親自實施自訴之案件,亦得予以適用 。此外,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記錄第9 點所述:92年9 月1 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案件,自訴人既不須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自為訴訟行為,即以自訴人兼自訴代理人地位,準用 第一審程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規定,自訴人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如仍不到庭者,應為不 受理之判決,則第一審之自訴案件倘係相同情況,自應可類 推適用同法第331 條之規定。查本件自訴人於86年6 月26日 提起自訴後,因被告吳蓬欽於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到案,嗣 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3日、同年月31日先後二次合法通知自 訴人於100 年5 月20日、6 月13日到庭,而自訴人均未到庭 ,自訴人雖曾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復解除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等情,有各次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及刑事陳報解除委 任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第307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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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