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儒
選任辯護人 陳慶尚律師
被 告 葉連根原名葉䕒澤.
李坤諭
陳德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連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劉彥君」署押貳枚,印文拾 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 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之「劉彥君」印文陸枚沒收。又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劉彥君」印文 拾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劉彥君」署押 貳枚,印文參拾肆枚均沒收。
二、陳昆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三、李坤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四、陳德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德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陳昆儒係銘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建設)負責人,葉連根(原名葉䕒澤)係銘鼎公司總經理,李坤諭、陳德燕分別擔任銘鼎公司副總經理、副理,並由陳德燕負責財務會計。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明知銘鼎公司設立時僅資本額新台幣(下同
)1,000 萬元,且於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巳撤資、未實際經營,又無配合之建築師規劃、營造廠商合作,實無資金興建集村農舍,亦未覓得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規所規定之配套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先由葉連根於96年2 月初,向劉彥君佯稱銘鼎公司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營造)合作,欲以劉彥君、徐鼎昌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段674 、675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雙方並簽訂「新竹縣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約定銷售期間所有募集資金均匯入劉彥君與李坤諭所共同開立之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之共同帳戶,由雙方共同保管使用。葉連根與劉彥君、徐鼎昌簽約後,旋與陳昆儒、李坤諭、陳德燕等人以銘鼎建設之名義推出案名為「淵泊」之集村農舍興建案廣告,向不特定人招募。陳昆儒、葉連根、李坤諭、陳德燕均明知渠等資金不足,且並未覓得建設集村農舍所需之配套地,而無興建集村農舍之真意,竟仍向見廣告宣傳而前來洽談之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保證該建案沒有問題等語,致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均陷於錯誤,分別簽訂「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業生產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等契約書,並分別以現金或由前揭承購戶匯款入銘鼎建設公司帳戶之方式,收取訂金及各期款項(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而未將相關款項依約匯入前揭劉彥君與李坤諭所開立之共同帳戶;且葉連根雖經劉彥君授權代刻印章,惟其明知並未經授權使用該印章以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書,竟未經劉彥君之同意,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盜用劉彥君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所示),足生損害於劉彥君。
詎葉連根等人因未依前開與地主劉彥君間將前開募集資金存入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社之共同帳戶之約定,劉彥君於96年3 月間查覺有異,並質問葉連根,葉連根仍向劉彥君謊稱尚未銷售,惟劉彥君至銷售現場向代銷公司人員查知該建案實已銷售,乃分別於96年4 月12日、24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葉連根表示應於3 日內將簽訂戶所募集之資金存入共同帳戶,否則即解約;然葉連根等人未依該存證信函內容於3 日內將金額存入前揭共同帳戶內,明知該淵泊之合建案已無法成案,仍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96年5 月初由陳德燕、李坤諭分別向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佯稱前揭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募集完畢且需辦理農地過戶等情,要求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盡速依契約繳交價金,並交付個人戶籍謄本、財產清冊等資料,以辦理農業
用地過戶,否則無法保留等語,催促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人 則再依約支付價金,李昭冀遂於96年5 月10日再行支付5 %價金、鍾珮涵於96年5 月12日再行支付5 %價金,至此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已依約陸續繳納訂金、簽約金及分期款項,合計共新臺幣330 萬元(訂約及付款日期、付款金額詳如附表二至四),其中部分款項進入銘鼎建設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經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部分資金旋轉至銘鼎建設公司另一申設於前揭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陳昆儒個人申設於前揭經國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而使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受有損害。因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對該建案銷售情況產生疑慮,於96年5 月19日向葉連根、李坤諭、陳昆儒求證,渠等3 人復以建案順利推動、沒有問題,不利消息乃同業惡意中傷等語掩飾,嗣經劉彥君告知,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3 人始悉受騙。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 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 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葉連根等4 人之供述,被告等4 人及被告陳昆儒之 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 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4 人偵查中之陳 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 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昭冀、鍾珮涵、覃俊龍、劉彥君、謝 順治、陳宜蓁、馬文輝、吳金榮、高明華及孫耀先於偵查時 所為之證述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等4 人及被告陳昆儒之 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 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
㈢、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等4 人及被告陳昆儒之辯護人並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葉連根固不否認有於銘鼎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並 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彥君、 覃俊龍、李昭冀及鍾珮涵等人簽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契約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當初已經有找18個人頭戶,因為20戶以上就可以符合規定 申請集村,後來是因為地主劉彥君在5 月22日來解約, 本件集村農舍案才無法成案,而且地主確定解約的時間是在 97 年5月22日,協議書上寫的4 月24日是地主自己寫的,但 是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的款項都是在5 月22日之前 就已經收了,所收取之費用也都是用在淵泊建案的廣告代銷 費用、工程款等銷售工作上,公司週轉不靈,才無法將款項 退還告訴人,而使用劉彥君的印章部分,是經過劉彥君授權 云云。
被告李坤諭亦不否認有於銘鼎建設擔任副理,負責業務、銷 售及催款業務一職,並有於96年4 、5 月時於電話中向李昭 冀、鍾珮涵等人表示淵泊建案銷售熱烈,要求儘快繳款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是總經理葉 連根說其他未銷售出去的會找人頭戶購買,伊才那樣跟對方
說的,而且以我的名義開立共同帳戶也是因為葉連根無法開 立帳戶,才用我的名義,葉連根與劉彥君談的細節伊並不清 楚云云。
被告陳德燕不否認有於銘鼎建設擔任協理之職,負責公司行 政業務,案發當時兼任會計,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我不清楚淵泊建案的銷售狀況,我跟對方說 銷售完畢這件事情是葉連根這樣跟我說的,請我打這通電話 解約的事情我也不清楚云云。
被告陳昆儒亦不否認有提供銘鼎公司帳戶、支票等交予被告 陳德燕、葉連根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並未參與銷售過程,當初伊與葉連根談的就是僅負責募 集完成後,後續的興建管理工作,銷售情況、收款、資金運 用等事情伊均不知情,亦與伊無關云云。惟查:㈠、被告陳昆儒為銘鼎建設公司負責人,葉連根並對外表示係銘 鼎建設公司之總經理,李坤諭擔任副理,陳德燕擔任協理, 負責處理財務等工作一情,分別據被告葉連根、陳德燕、李 坤諭及陳昆儒等人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 第146 、147 頁、卷㈡第20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 料- 銘鼎建設有限公司(證據編號21,96年度他字第1359號 卷㈠第142 至143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 銘鼎建設有限公司(證據編號28,96年度他字第1359號 卷㈡第5 頁)附卷足憑。而被告葉連根、李坤諭先與證人劉 彥君、案外人徐鼎昌談妥前揭證人劉彥君所有之農地合建集 村農舍計畫後,即於95年11月6 日與證人劉彥君簽立新竹縣 竹北市集村農舍合建契約書,並由李坤諭擔任連帶保證人, 復於96年1 月31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證人劉彥君簽立淵泊 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農舍農地買賣契約書(詳參附表一) ,又被告葉連根與證人劉彥君所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合建契約中,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即約定甲乙雙方需開立共 同銀行戶頭一節,有該合建契約在卷可參,被告葉連根、李 坤諭對於證人劉彥君有與被告李坤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 分社開立共同帳戶一情,亦不爭執在卷,且經證人劉彥君證 述明確,被告葉連根等人嗣分別於96年3 月11日、4 月21日 、4 月28日,以銘鼎公司名義與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 涵等人簽立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以證人劉彥君名義與 證人覃俊龍簽立淵泊農舍農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代刻印章授 權書(詳如附表二至四),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並 分別以附表二至四付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方式, 分別給付120 萬元、115 萬元、95萬元,共330 萬元之款項 等情,亦經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證述明確,並
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葉連根、陳德燕、李坤諭及陳昆儒等人不爭執在卷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銘鼎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已撤資、未實際經營,又無配 合之建築師規劃、營造廠商合作,被告葉連根等人並無準備 任何資金興建本案集村農舍,亦未覓得興建集村農舍相關法 規所規定之配套地及符合20戶之要求:
1、前揭淵泊建案總共需約1 億多元資金運作,業據被告葉連根 偵訊時供陳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然就本案 淵泊建案之資金來源為何,被告葉連根於偵查中供稱:總資 金約需1 億8000多萬元左右,但因為是跟地主合建,所以土 地不用先出資金,營建款是用融資方式,且因為是以銘鼎建 設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並不需要擔保抵押品,銘鼎建設公 司可以貸款約8000萬元左右,之前銘鼎建設公司並無向銀行 貸款過,至於銘鼎建設公司有無營業額我不清楚,這要問陳 昆儒才會清楚,因為後來乙光營造不同意我們才去找銘鼎建 設,我們有準備約170 幾萬元自有資金支付廣告費用;嗣又 稱:我們不確定該地可以做集村農舍,所以當初沒有投入資 金進去,告訴人的錢都拿去支付本案廣告費用等語在卷(見 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78至80頁)。一般而言,資金能否順利 取得,對於建設公司是否得順利興建、銷售房屋,佔有重要 之地位,然依上所述,被告葉連根對於該淵泊建案之資金如 何取得,僅稱由銘鼎公司加以融資,對於究竟本案需融資多 少金額、銘鼎公司營運狀況等情均無法明確陳述,而就是否 準備自有資金,先稱有170 萬元用以支付廣告費用,復稱沒 有投入任何資金,係以告訴人支付款項支付廣告費等語,說 法均前後矛盾,倘被告葉連根等人確係有心興建前揭淵泊建 案,何以對於預算及資金取得等細節均無法明確供述。另銘 鼎建設公司既未向銀行貸款過,復尚無實績或資產,又何以 能向銀行貸款8000萬元?
2、被告陳昆儒雖辯稱其僅負責後續興建管理,不參與募集資金 等事項,然如附表二至四所示相關契約確係以銘鼎建設公司 名義與證人覃俊龍等人所簽立一節,已如前述,而購買房屋 係人生大事,因房屋價格動輒千萬,倘決定購買房屋就一般 人而言通常需背負數十年之房屋貸款,或投入畢生積蓄,因 而建設公司本身資力、資金運用、信用度等對於消費者而言 ,往往是考量是否承購該建設公司銷售之房屋之重要因素, 避免投入大量金錢後因建商倒閉或其他因素無法興建而血本 無歸,則該建案既係以銘鼎建設公司名義簽立相關契約,對 於該建案資金能否順利取得及運作,銘鼎建設公司本即負有
相當之責任,參以本件淵泊建案資金係欲以銘鼎建設向銀行 融資一情,已經被告葉連根供述如前,被告陳昆儒辯稱其所 擔任負責人之銘鼎建設公司與該淵泊建案募集資金部分無關 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查銘鼎建設公司於設立登記後,股東均已撤資,於96年間 已無實際經營一節,已據被告陳昆儒於偵查中供稱:銘鼎公 司資本額本來有實際出資,是1000萬元,但因為我另案投資 的八德土地有問題,所以後來有股東撤資,撤資之後實際資 本額就沒有資金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0頁), 於審理中供稱:銘鼎公司之資金確實經股東撤資等語(見本 院卷㈢第101 頁),且銘鼎建設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參(證據編號28,96年度 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5 頁),則依該統一編號所查詢之稅務 資料可知銘鼎建設公司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扣繳資料,有銘鼎 建設有限公司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證 據編號36,96年度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05 至106 頁),顯 見銘鼎建設公司確實無實際運作。則銘鼎建設公司於斯時既 無自有資金,亦無實際營運,得否順利向銀行融資貸款即不 無疑問,從而被告葉連根等人明知本件淵泊建案並無任何自 有資金,而得否順利以銘鼎建設公司向銀行融資亦有甚大之 疑義,益徵其等對於前揭淵泊建案得否順利進行不甚關心, 顯無實際興建之意。
3、而申請興建集村農舍,需依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 ,符合法定要件、備妥相關資料後,送主管單位審核,且依 該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一、20戶以上之農民為 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 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 鎮、市、 區) 或毗鄰之鄉( 鎮、市、區)...」,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申請集村興 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 鄉(鎮、市、區);且基於縣(市)政府業務及農地管理之 需要,各起造人提供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應坐落於 同一縣(市)內,又「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 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 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9 :1 ,亦即各 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 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於同一宗農業用地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 條第3 款及92年8 月7 日研商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法令執行疑
義及研商結論)等情,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別以98年12 月11日農授水保字第0980175944號函覆甚明(證據編號49, 見本院卷㈡第65頁),顯見募集20戶以上農民、提供興建集 村農舍之土地(下稱建地)及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 下稱配套地),且建地與配套地有比例限制等均為申請興建 集村農舍要件之一;而被告葉連根亦自承對於興建集村農舍 相關法令有所了解。然本件證人覃俊龍等人於96年5 月初向 被告葉連根追問銷售情形時,確實僅銷售出證人覃俊龍、李 昭冀、鍾珮涵等3 戶,已據被告葉連根於準備程序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被告葉連根雖辯稱有找人頭戶 湊齊20戶之要求,然被告葉連根於96年9 月12日偵訊時先稱 :那時我找我台北建商朋友來承接這個案子,我要幫他找18 個人頭,5 年後再轉售出去(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183 頁 ),於97年1 月7 日偵查中稱:我之前說找台北建商朋友承 接本案,就是孫耀先介紹等語(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 ),然證人孫耀先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找18個人頭申請 集村農舍這件事等語綦詳(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93頁), 則被告葉連根所述顯與證人孫耀先所述有異;被告葉連根於 97年1 月7 日偵訊時又稱:到96年4 月底實際銷售18戶,但 是其中15戶是人頭戶,另外3 戶是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 3 位等語(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24頁),於準備程序時稱 :15戶人頭戶的基本資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㈡第20頁反面 ),又稱:那時候我有找台北的朋友,因為當時告訴人他們 急著要,他們覺得我是不是在騙他們,所以我就想說請朋友 幫忙找18戶人頭戶湊齊20戶限制,先去申請通過,後來我朋 友說對這案子沒有興趣,告訴人又來叫我們退款給他,所以 後來此事就沒有再進行(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則被告葉 連根先稱係找15戶人頭戶,且係幫朋友找的,又改稱係18戶 ,係為因應告訴人質疑找朋友幫忙,且稱該朋友表示無興趣 而並未覓得人頭戶,其所述前後不一,參以其已明確供稱確 實僅銷售出3 戶,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 被告葉連根雖於準備程序時稱:我們有按照基地面積,再找 一塊乘上九倍大的農業生產用地(即配套地),農業生產用 地的坡度不得大於30% ,我們當初也有找到這塊農業生產用 地,位置在新埔,但詳細位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 頁),倘被告葉連根確實已覓得相關配套地,何以會不知該 配套地具體位置,甚具體說明配套地地主、有無簽訂相關契 約等,並提供契約以實其說,至本院審理時再向被告葉連根 確認是否已找到配套地、有無就其他土地簽約一情,被告葉 連根方稱:淵泊建案中除了劉彥君、徐鼎昌這2 塊土地之外
,我並沒有找其他農地,無法提出配套地的簽約資料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㈢第101 頁反面、102 頁),顯見被告葉連根 亦未覓得配套地。從而,本件淵泊建案既未取得相關配套地 ,亦未募得20戶以上為起造人,並無法達到提出申請興建集 村農舍之要件,於此情況下該淵泊建案顯然難以成案,足徵 被告葉連根等人根本無意興建前揭淵泊建案甚明。㈢、被告葉連根向劉彥君佯稱銘鼎公司與乙光公司合作,由乙光 公司負責營造,且被告葉連根等人並未依約定將銷售期間所 有募集資金均匯入前揭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共同帳戶,經證人 劉彥君察覺有異,於 96 年 4 月 12 日、24 日委請律師寄 發存證信函予葉連根表示應於 3 日內將簽訂戶所募集之資 金存入共同帳戶,否則即解約,嗣被告葉連根猶未依約履行 ,該合建契約應於96年4 月27日即已解除:1、被告葉連根對於其確實有於與證人劉彥君簽立土地合建契約 書時表示由乙光營造興建一節,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㈢第 15 頁反面),且據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 :葉連根是跟我說要跟乙光營造合作,後來在他們開始銷售 之後,我有打電話問乙光營造,才知道葉連根沒有跟乙光營 造合作(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簽約當時葉連根本來是跟我說是由銘鼎建設、乙光營造這 2 間公司負責,我簽約的對象是銘鼎建設,但是營造廠是乙 光營造,他們開始銷售沒多久也就是農曆過年(按96年農曆 春節為國曆2 月18日)之後,我跟乙光營造查證,發現乙光 營造根本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頁反面至13 頁反面),且乙光營造雖曾經證人孫耀先介紹洽談竹北集村 農舍興建業務,然已因竹北非乙光營造業務範圍,且集村農 舍興建應為土地開發已脫離乙光營造業務範圍等因素而拒絕 與證人孫耀先合作,並表示雙方即未聯絡,然於96年1 月12 日收到一自稱淵泊公司傳真之代刻印章授權書,乙光營造旋 主動與證人孫耀先聯絡並明確告知無意願參與,且乙光營造 亦從未與證人孫耀先、被告葉連根及銘鼎建設公司簽訂任何 書面文件等情,亦有乙光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2 月25日所出 具之(97)光營字第001 號函在卷可憑(證據編號35,見他 字第1359號卷㈡第64、65頁),堪認至晚於96年1 月12日以 前,乙光公司已明確拒絕與被告葉連根等人合作,然被告葉 連根以銘鼎建設名義與證人劉彥君簽訂淵泊農舍農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淵泊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參見附表一)之時點 ,係96年1 月31日,顯見其明知當時已無法與乙光營造合作 ,卻仍向證人劉彥君佯稱係由乙光營造承作一情,尚堪認定 。
2、被告葉連根、李坤諭雖均辯稱開立共同帳戶時,並未約定所 收取之銷售款項都要匯入該共同帳戶,開立共同帳戶之原因 ,係要等到銷售完成後,匯入一筆 900 萬元之款項讓證人 劉彥君塗銷農會貸款等語云云。然證人劉彥君於歷次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就是約定所有 收到的款項都要存入該共同帳戶,在該建案戶數募集完成前 不得動用,因為案子有可能不會成立,避免募集不成,卻將 款項花用而無法退款給承購戶等語明確(見他字第 1359 號 卷㈡第 18 頁、本院卷㈡第 172 頁),且於審理時明確證 稱:葉連根及李坤諭都知道有賣出的話,所收取的錢都要進 到共同帳戶(見本院卷㈡第 189 頁),而本案係興建集村 農舍,除需符合相關法定要件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審議而決 定能否通過,確實有無法成案之可能性,倘若擅自動用承購 戶已繳納之款項,於建案未能通過無法興建時,對於退款問 題即有可能引發糾紛,況依雙方所簽訂之集村農舍合建契約 書第4 條第2 項第2 款復明文記載:「銷售期間由甲乙雙方 於銀行開立共同銀行戶頭」亦可資佐證,從而證人劉彥君稱 與被告葉連根等人約定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係為避免隨意動 用資金,若該建案無法成案時造成退款問題一情尚與常情相 符。且證人劉彥君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6年3 月份發現錢都 沒有進入我們的共同帳戶,我就打電話問葉連根,葉連根告 訴我一直都沒有銷售出去,我就到代銷的事務所去探聽,對 方姓馬,應該是銷售中心主任,他說確定有銷售出去,而且 收了簽約金跟定金,我問葉連根為何沒有將錢存進我們的共 同帳戶,葉連根就說很多理由,如客戶要退訂,又說有的是 小訂,96年4 月我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內容就是葉連根沒有 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將收受的款項存入我跟他的共同帳戶, 若他3 天之內沒有按照我們當初的協定辦理就要解約,葉連 根來電表示會將錢存入共同帳戶,但後來都沒有存,所以我 在96年4 月24日又發了第二封信,但葉連根也沒有做任何表 示等語在卷(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有看到銷售現場他們掛出紅單子說已經銷售了 幾戶又幾戶,當時我就問現場的負責人馬文輝,馬先生說確 實有簽約並收取訂金,但我去查我跟李坤諭的共同帳戶並沒 有錢進來,我去問葉連根跟李坤諭,葉連根跟李坤諭一直告 訴我只是跟人家收了小訂,但我跟他們說我們當初的協議是 只要收了任何一毛錢都要進共同帳戶,所以我就請律師寫存 證信函要求他們把錢匯入共同帳戶,否則我要解除合作關係 ,我總共寄了2 次存證信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74 、 175 頁),證人馬文輝亦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地主就突然
跑來問我們賣了幾戶,我告訴他賣了1 戶,收小訂,地主說 既然我們有賣出,為何葉連根沒有給他錢,我跟他說我收了 錢都交給我們公司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4 1頁 ),顯見證人劉彥君所言非虛,此外並有並有96年4 月24日 新竹民生路郵局存證信函1 份附卷可稽(證據編號23,96年 度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218 至219 頁),觀諸該存證信函內 容記載略以:因葉連根違反合建契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未依約將款項匯入共同帳戶及提供合建相關文件 資料,前以96年4 月12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426 號函限期催 告履行,未獲置理,通知葉連根限函到後3 日內依前武昌街 郵局第426 號函文事項,逾期則逕以本函依合建契約書第12 條第2 項解除雙方契約,不另通知等語,顯見證人劉彥君確 實對於被告葉連根未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共同帳戶一情甚為 重視,甚以此作為解約之理由,倘若證人劉彥君當時與被告 葉連根、李坤諭等人約定開立共同帳戶之目的,確如被告葉 連根、李坤諭等人所述係為待募集完成之後,直接匯入1 筆 900 萬元款項塗銷抵押權之用,縱使發現本件淵泊建案已有 實際銷售並收取款項一事,應無礙於該合建契約之進行,待 募集完成後始要求被告葉連根等人依約履行即可,應不至於 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葉連根將所收取之款項匯入共同帳 戶甚至不惜解除契約;參以依被告葉連根、李坤諭前揭所辯 ,開立共同帳戶係為等到募集完成後匯入1 筆900 萬元款項 予證人劉彥君塗銷抵押權之用,大可於募集完成後再開立帳 戶,或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證人劉彥君使用,免去開立帳戶等 相關手續之麻煩,又何須於尚未對外募集之際即前往開立共 同帳戶,綜上所陳,堪認證人劉彥君所述開立共同帳戶之目 的係為避免過程中收取之訂金等款項遭不當花用,而需存入 共同帳戶一情應為真實,被告葉連根、李坤諭此部分所辯顯 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
3、而被告葉連根等人係提供銘鼎公司帳戶供證人覃俊龍、李昭 冀、鍾珮涵等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方式支付訂購淵 泊建案之款項一情,已如前述,然渠等既已有與證人劉彥君 所開立之共同帳戶可供使用,且已約定所收取之款項均需存 入該共同帳戶,倘若所收取之銷售資金確實會用作本件淵泊 建案之資金,本應請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珮涵等人直接 將訂金、各期應繳納之款項匯入前揭共同帳戶即可,何以要 另使用銘鼎公司帳戶供承購戶匯款之用,綜上所述,在在均 顯示被告葉連根等人於初始即無意實際興建前揭淵泊集村農 舍建案。
4、至被告葉連根等人雖辯稱本件解除契約之時點,應係其等與
證人劉彥君簽立協議書之96年5 月25日,然觀該協議書之內 容,反係記載其等與證人劉彥君間所簽立之合建契約等已於 96年4 月24日解除,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證據編號12,見 他字第1359號卷㈠第9 頁),顯見該日協議內容並非在討論 是否要解除契約,僅係確認解約日期,至該協議書內容雖記 載解約日期係96年4 月24日,惟依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 ,應係於函到後3 日即96年4 月27日,如被告葉連根未依信 函內容履行即解除契約,證人劉彥君亦於審理時證稱:我認 為96年4 月24日之後3 日之內他們沒有回應就解除了,但是 當初我有些資料被他們拿去,他們說要申請配套地還什麼的 ,我需要把那些資料拿回來,所以後來我又跟他們電話聯絡 ,順便寫下白紙黑字的協議書確定解除契約,且存證信函寫 得很清楚,96年4 月24日之後3 日之內沒有任何回應,我們 就解除契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7 、178 頁),堪認 本件證人劉彥君與被告葉連根等人解除合建契約之時點係96 年4 月27 日 無訛。
㈣、被告葉連根明知其並未經授權使用證人劉彥君印章,或以證 人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書,竟未經劉彥君之同意,另基 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吳金榮分別於96年 3 月11日、4 月21日、4 月28日,在覃俊龍、李昭冀、鍾珮 涵3 人所簽立之「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上 盜用劉彥君印文(詳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足生損害於劉彥 君:
1、被告葉連根確實以證人劉彥君之名義,分別與證人覃俊龍、 李昭冀及鍾珮涵於 96 年 3 月 11 日、4 月 21 日及 4 月 28 日簽訂淵泊農舍農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並與證人鍾珮涵 簽立代刻印章授權書等情,有各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詳如附 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而簽約當時 證人劉彥君並不在場一情亦分別據證人覃俊龍、李昭冀、鍾 珮涵等人證述明確,被告葉連根對於相關「劉彥君」之署名 或印文確實係由其親自或指示、授權證人即代書吳金榮所為 一節,亦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及經證人吳 金榮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359號卷㈡第19頁)此部分事實堪 予認定。
2、被告葉連根雖辯稱係經證人劉彥君授權所為,然證人劉彥君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雖然有授權銘鼎建設公司代刻 我的印章,但是因為他們告訴我要整地、道路退縮以及申請 相關的事情需要我的印章,所以我說好,如果是這些事情的 話可以請他們代刻,當時授權的範圍並不包括對買受人簽約 的動作,這個授權範圍在合約書上都有寫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 184 頁);卷附的 2 份代刻印章授權書(即附表一編號 3、4 )都是我當時與銘鼎建設公司所簽立,該2 份授權書 的意義就是興建過程中可能會發生相關的申請水電瓦斯、鑑 界丈量這方面的問題,這些我授權他們可以幫我去辦理,但 我沒有授權銘鼎建設公司幫我收錢或代訂契約,當初我有要 求如果有賣掉任何1 戶,簽約時我都要到場,葉連根並無對 我提到假如對外銷售,我的農地部分的買賣契約要以我的名 義銷售,因為我沒有拿到一分錢的情況下怎麼可能把我的土 地賣給人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1 至12 頁反面),復 觀附表一編號3 、5 所示證人劉彥君與銘鼎建設公司所簽立 之代刻印章授權書所載之內容,授權範圍限於僅得使用於有 關土地、建物產權登記、水電、瓦斯、稅捐申報、辦理及領 取貸款手續之用,並未記載有授權銘鼎建設公司相關人員得 以證人劉彥君名義簽立任何契約之文字,被告葉連根復無法 提供確實獲得授權以證人劉彥君名義代訂契約之文件以實其 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綜上,堪認被告葉連根確實未經 證人劉彥君授權即擅以其名義簽訂前揭契約。
㈤、淵泊建案至96年5 月間僅銷售3 戶,然被告葉連根等人仍謊 稱銷售情況熱烈,由陳德燕、李坤諭分別向李昭冀、鍾珮涵 等人佯稱前揭淵泊建案銷售狀況熱烈、已募集完畢且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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