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83號
SCDM,100,訴,183,2011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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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昭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
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昭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刑度」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池昭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搶 奪罪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 日及98年7 月6 日,分別以98 年度竹北簡字第266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 月、4 月、8 月及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 字第11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甫於100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單獨1 人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之,而分別起意為下列竊盜及搶奪之行 為:
㈠先於100 年2 月6 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路138 之4 號青草湖派出所前,見被害人王振錫所有車號559-JDC 號重 型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萌生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機車供代步使用。
㈡次於同年月20日6 時許,與該名綽號「阿明」男子,共同騎 乘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路與錦華街 口,向路邊販賣早餐之林玉美購買早餐,見林玉美將皮包放 置於其老闆所有車號2871-TV 號自小貨車乘客座上,且車門 未上鎖,竟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池昭權徒手竊取 上開皮包1 只,內有林玉美之身分證、健保卡、名片包1 個 及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得手後取走現金朋分後,將其 餘物品棄置於新竹市○區○○街夜市第30號投籃遊戲機下。 ㈢再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許,池昭權騎乘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299 巷22號前,見葉瑞蓁所 有車號297-EJB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之地下室,旋出於 竊盜之犯意,趁無人之際,以客觀可供兇器使用之小板手1 把,竊得上開車牌號碼297-EJB 號車牌1 面,得手後懸掛於 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上,以逃避查緝。 ㈣又於同日10時許,騎乘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懸掛 297-EJB 號車牌),在新竹市○○街與牛埔路口,趁吳楊雪 玉下車撿拾脫落之安全帽之際,另行起意行竊,乃徒手竊取



吳楊雪玉所有、掛於機車車前置物掛勾上米色包包一只,內 有紅色皮夾、其配偶吳信章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及現金2 千元。
㈤復於同日18時22分許,由該名綽號「阿明」男子,騎乘上開 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懸掛297-EJB 號車牌)搭載池昭 權,行經新竹市○○街17號前,見曾素雯背手提包行走於路 旁,竟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趁曾素雯猝然不及抗拒、 防備之際,由池昭權下手由曾素雯左後方突然出手搶奪其手 提包,拉扯2 公尺後,曾素雯因不肯鬆手而跌倒在地,池昭 權見無法得逞始放手而未遂。
㈥其後於翌日(同年月23日)15時3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與該 名綽號「阿明」男子,共同騎乘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 車(懸掛297-EJB 號車牌)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段842 號前,見楊春燕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且車窗未關,竟共同 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池昭權徒手竊取車內楊春燕所有之花 紋淺黃色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27,500元、公司用隨身碟( 型號:PATRIOT32G、紅色)、文書1 批、悠遊卡1 張、高鐵 回數票1 張、記事本1 本、圍巾1 條、學費袋1 個、筆套1 個(內有原子筆1 支),得手並取走上開隨身碟及現金朋分 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新竹市○區○○路285 巷。 ㈦另於同年月28日13時15分許,池昭權騎乘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懸掛297-EJB 號車牌),行經新竹市○○路之 某處,趁無人之際,另行起意行竊,以上開同一把客觀上可 供兇器使用之小板手,竊得陳俊榮所有車號171-GJJ 號車牌 1 面,得手後並放置於上該機車置物箱,預備用以替換上開 車號297-EJB 號之車牌。嗣經警調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 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與東華路口查獲池 昭權騎乘上開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懸掛297-EJB 號車 牌),扣得該車號559-JDC 號重型機車、上開297-EJB 號、 171-GJJ 號車牌(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各1 面及楊春燕 所有之隨身碟1 支,並在未有司職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池昭權即向警表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㈣、㈥係其所竊,並 帶同警方分別至新竹市○區○○街夜市、新竹市○區○○路 285 巷,查獲上開林玉美及楊春燕之手提包各1 只,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振錫吳楊雪玉、曾素雯素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池昭權(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 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及搶奪等犯行,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19、25頁均反面),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王振錫、曾素雯、葉瑞蓁、林玉美、吳楊雪玉楊春燕 、陳俊榮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偵卷第18至20、30至33 、21至22、23至24、23至24頁、第34至36頁反面、第37至38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6 、68、70至73頁)、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 卷第67、69、74頁)、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偵卷第76、 7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起訴書誤載為21張, 偵卷第78頁至第86之1 頁)、照片23張(偵卷第87至98頁) 、被害人指認照片7 張(偵卷第99至102 頁)、偵查報告書 (偵卷第10、11頁)、監視器拍攝點位置圖(偵卷第75頁) 、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聯記錄(偵卷第197 至201 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 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自得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持以竊取 機車車牌之小扳手1 支,應係被告持以轉動車牌上金屬螺絲 帽之用,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自應為金屬 材質,其於本案既能持以轉動金屬螺絲帽,自屬質地堅硬之 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應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一之㈠、㈡、㈣、㈥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如事實一之㈢、㈦所示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如 事實一之㈤所示行為雖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行,惟其犯罪因 未搶到財物而未遂,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搶奪未遂罪,其與上開該名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就事實一 、㈡、㈥所示2 次之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偷車並竊得 車上小扳手之所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6頁反面 ),其下手行竊應認其係以該機車(含車上物品)為行竊目 標之行為無從割離,並係在同一車輛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 為之竊盜行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前 有欄所載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於各次犯行完成後,再隨機搜 尋原不熟識之作案對象,另行起意犯案,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 在警訊時或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餘未發覺之犯罪事實,如屬 於數罪關係,雖已被發覺其中一罪,於偵查中,自行供出他 罪之犯行,該他罪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以自白他罪之前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是否已發覺該他罪為斷(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 、㈣、㈥所示共3 次之行竊犯行,均係被告主動告知警方為 其所竊或與該「阿明」男子共同行竊,亦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且警方係在被告供承犯行前 亦不知係被告所竊,被告並帶同警方分別前往丟棄贓物之新 竹市○區○○街夜市、新竹市○區○○路285 巷等地點,查 獲被害人林玉美及楊春燕之手提包各1 只等情,亦有被告警 詢筆錄(偵卷第14、15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至47頁),並有被害 人林玉美、吳楊雪玉楊春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23至 26、34、35頁)附卷可參,足見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在被告坦承前亦不知上開3 次竊盜犯行,則被告主動承認上 述部分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均減輕其 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而被告就事 實欄一之㈤所示之搶奪犯行因未搶得財物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亦與上開累犯加重其 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經由合法 途徑獲取財物,祗為個人經濟等問題所需,反圖不勞而獲, 竟不法為多次竊盜犯行,甚至以暴力手段搶奪他人,並竊取



機車車牌憑以行竊、搶奪時掩飾身分之工具,且係趁被害人 曾素雯不及防備之際即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復使其餘6 名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行徑嚴重破壞治安,且易造成人 心恐慌,實施之犯罪手段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惡性匪輕,應予非難,且有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非 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又主動供出部分犯案情節,並 經警方起獲部分贓物,部分贓物已歸還被害人王振錫、葉瑞 蓁、林玉美、楊春燕、陳俊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 (偵卷第66、68、70 至73 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 自稱因找不到工作,難以度日才犯案(偵卷第132 頁,本院 100 偵聲87卷第16頁反面),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現年屆39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偵卷第8 頁受訊問 人基本資料欄,本院卷第24頁戶籍資料)、甫出獄經濟狀況 不佳,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各刑度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本院卷第59頁)略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件如事 實欄一之㈠、㈦所示2 罪竊盜所得財物均為機車車牌,另其 餘各罪行竊所得財物,其種類數量雖略有差異,然其犯罪情 節性質相同、犯案手法相似與時點間隔接近,另搶奪未遂犯 行亦係趁人不備所為、且見被害人不肯鬆手跌倒即罷手犯罪 情節論究實際亦屬相當等情形,爰分別各就被告所犯各罪均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且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態樣相似 與時點緊接、犯案次數多寡等情,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期以罰其當罰,用資儆懲。
㈣本案被告用以行竊如事實欄一之㈠、㈦所示車牌犯行之同一 把小扳手,被告供稱係由所竊車號559-JDC 號機車車上所取 得等情(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8、72頁),既非被告所有 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風衣1 件、 安全帽2 頂、手套2 雙等物(偵卷第41頁扣押目錄表參見) ,被告供稱:(提示偵卷第98頁照片)其中藍色風衣及綠色 手套是我的,黃色的外套也是我的,照片左邊的安全帽是我 的,黃色手套及右邊的安全帽是阿明的,這是我跟阿明平常 的穿著,如果沒有戴安全帽就會被抓機車違規,沒有帶手套 跟穿風衣騎車會冷,不是特地作案才這樣穿等語(本院卷第 72頁),是該扣案物係屬一般騎車之人尋常穿載之物,且本 件竊盜犯行僅其中2 次係使用小扳手為之,其餘各次竊盜及 1 次搶奪犯行則均係徒手所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 物係被告專用於本案犯罪之物,且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多次犯罪,顯見其欠缺正確工作觀念、



好逸惡勞,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已然成習,且數次前案所判之 刑對其顯然已無法達警惕之效為由,請求併予諭知被告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方能 改善其潛在之再犯竊盜犯罪之危險性格,以收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效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固非 無見。查本件檢察官請求諭知強制工作依據未臻明確,然請 求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就竊盜犯、贓物犯宣告強 制工作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90條有關強制工作規 定之適用,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 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 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 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 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 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 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然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 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 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 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相當,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 之目的。經查被告固有犯竊盜、搶奪前科,惟其並非持續未 間斷為犯罪行為,是被告是否具犯罪之常習性即非無疑,而 被告在本案中雖犯1 次搶奪未遂、4 次普通竊盜、2 次加重 竊盜犯行,其中2 次加重竊盜犯行,係被告為避免犯案被人 循線追查,故竊取他人機車車牌供作犯案之用,而其犯竊盜 及搶奪犯行,係因一時尋覓工作無著、經濟困窘生活壓力下 ,又無法及時覓得正當財源紓困度日,始於短時間內多次犯 竊盜、搶奪犯行,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2 頁,本院 100 偵聲87卷第16頁反面),且檢察官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 科紀錄及本案犯行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心理衡鑑報 告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 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竊盜、搶奪等案件 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是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復以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斟酌再三 認被告涉案情節,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 再生之效,未來若能以其勞力順利謀職,當或能重返社會, 並期被告能真誠悔悟、痛改前非進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因 此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之期待性等



情以觀,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犯行 ,經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是 檢察官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依現有事證及比例原則,核 尚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以上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均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事 實 │罪 名 及 刑 度 │




├──┼────────┼─────────────────┤
│ 一 │事實一、㈠部分 │池昭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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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事實一、㈡部分 │池昭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 │
├──┼────────┼─────────────────┤
│ 三 │事實一、㈢部分 │池昭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四 │事實一、㈣部分 │池昭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 │
├──┼────────┼─────────────────┤
│ 五 │事實一、㈤部分 │池昭權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六 │事實一、㈥部分 │池昭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 │
├──┼────────┼─────────────────┤
│ 七 │事實一、㈦部分 │池昭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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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