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9號
SCDM,100,訴,129,201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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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梨塔AUSTRI.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853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爰經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梨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梨塔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不詳時點,在臺北市中正區○○○ 路3號臺北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拾得范毓順所遺失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手 機及SIM卡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自同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日 止,將上開SIM卡插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 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該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 子序號及內碼,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 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打行動電話與友人通信, 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各基地臺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 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 收通信,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 費之不法利益,共計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臺幣5,706.41元。二、案經范毓順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梨塔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范毓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 閱查詢單、遭盜打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單、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使用人資料、外 勞動態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00003417號函、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24日移署移外銘字第10000252 43號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 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該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 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 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 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 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 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 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 ;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 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 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 字第877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1 月19日88年度第1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二)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查被告自97年11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2 日止,所 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本次一 時失慮於拾獲他人遺失之SIM卡將之侵占入己,並盜撥使 用該他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等電信設備,徒增告訴人生活 不便及財產損失,惟念及其盜打之金額為5,706.41元及遺



失物價值,尚非甚鉅,盜打時間非長,且犯罪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及有期徒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梨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 。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 ,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 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 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參照)。況觀之電信法第 56條第2項 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 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 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 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 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范毓順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 張,應為法條中所謂之 「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 之「電信器材」,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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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