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51號
TPHM,106,侵上訴,5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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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仁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秦均
選任辯護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仁豪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周秦均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仁豪周秦均於民國102 年4 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周秦 均於102 年4 月9 日凌晨1 時許,打電話邀約友人即代號34 69-102126 號之成年女子(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 女)至張仁豪周秦均2 人同住之桃園縣桃園市(現改 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路00號00樓之00租屋處聊天 。A 女於同日上午6 時許抵達上址後,與在場之張仁豪、周 秦均、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 年男子聊天,並施用毒品助興。迨丙○○、「○○」先後離 開上址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A 女因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之藥效發作,意識模糊、全身無力 倒臥在上址閣樓床上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張仁豪、周秦 均見狀,先共同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一起動手脫去A 女之上衣及內、外褲後,周秦均撫摸A 女之胸部及下體而為 猥褻行為,張仁豪亦撫摸A 女之下體;詎張仁豪為滿足自己 之性慾,單獨升高犯意為乘機性交之犯意,而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得逞。嗣經A女清醒後發現自己全 身裸體,立刻撥打電話給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下同)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張仁豪周秦均及渠 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106、107、209、2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仁豪周秦均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8、22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A女繪 製之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年5月22日刑生字第1030031265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天主 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稽(偵查卷第18至22、24、35至40、67、96至98、106、107 頁,偵查卷保密不公開卷第2至4頁,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 73頁),足認被告張仁豪周秦均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A 女雖於警詢證稱:伊喝下飲料不久後就全身 無力,頭暈想睡,伊昏睡期間感覺有人脫伊外、內褲,上衣 也被掀起,褲子被脫下後,意識到被告周秦均用手指插入伊 下體及親伊下體,之後伊就沒意識云云(偵查卷第19頁正面 );於原審證稱:在伊睡著時,被告周秦均有用手指插入伊 下體及親伊下體云云(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 被告張仁豪雖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周秦均將A 女內、外 褲脫掉及掀起上衣,並用手指插入A 女下體私處部位,伊看 見被告周秦均有親A女下體,期間A女都是清醒的,並未昏迷 云云(偵查卷第7頁背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 中證稱:伊開始頭暈時,有聽到被告周秦均說想摳伊,伊答 稱不要鬧,伊想睡覺,要被告周秦均抱著伊就好,後來伊就 失去意識;伊又醒過來,看到被告張仁豪跟伊身上脫光,被



張仁豪躺在伊右邊,用左手抱住伊,用右手一直摸伊下體 ,並以手指插入伊陰道;伊有片段記憶有看到被告周秦均在 脫伊的衣服等語(偵查卷第66、67頁),可徵證人A 女於偵 查中僅證稱被告張仁豪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並未述及被告周 秦均亦有以手指插入其下體,其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 分與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周秦 均於其睡著時以手指插入其下體,然A 女既已睡著,如何分 辨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加害人係被告周秦均,而被告張仁豪 供承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為性交,則A女於昏睡中感覺遭人以 手指插入下體,不能排除係被告張仁豪所為;又共同被告張 仁豪上開警詢證稱被告周秦均脫掉A 女內、外褲及掀起上衣 乙節,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稱其與被告周秦 均2人將A女全身衣物脫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141 頁正面,原審卷二第91頁)已有不符,則其於警詢時供稱被 告周秦均獨自脫下A女衣物後以手指插入A女下體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此自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供稱:伊警詢時毒品藥 效未退,人很累,對問題不是很清楚,伊只有看到被告周秦 均與A 女抱在一起互相撫摸,並未看到被告周秦均有用手指 插入A 女陰道等語(偵查卷第86頁)即可得見;至被告張仁 豪於警詢證稱於被告周秦均以手指插入及親吻A 女下體期間 ,A女均處於清醒狀態云云,與證人A女證稱其飲用摻有毒品 之飲料後即陷入昏睡,意識模糊,偶爾醒過來隨即又昏睡乙 情相互齟齬,益見共同被告張仁豪於警詢證稱被告周秦均以 手指插入A女下體云云殊非可採。又本件經採集告訴人A女於 案發時所著內褲、其右手指甲之DNA ,與被告張仁豪唾液送 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鑑定結論為:告 訴人A女內褲採樣標示23005067 處、其右手指甲檢出同一男 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張仁豪之DNA 相符,不排除 來自被告張仁豪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有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7頁), 足見前揭自告訴人A女內褲、右手指甲採集之DNA,並無證據 顯示含有被告周秦均之DNA,從而,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周秦 均以手指插入其下體之指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與事實相符,自非得遽採為被告周秦均不利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躺在床上時,感覺到有人壓在伊腰部,又壓住伊的手,有 人脫伊的衣服,可以感覺到不只一個人,因為不可能同時要 壓住伊身上又脫伊衣服,但當時伊睜不開眼;伊趴睡時感覺 有人靠在伊左側,伊右手被反折在右背後腰間,有人坐在伊 腳上脫伊的外褲和內褲,上衣也被掀起,印象中有聽到被告



張仁豪對被告周秦均說「你脫她褲子,親她」;伊有片段記 憶時,看到被告周秦均幫著張仁豪脫伊衣服等語(偵查卷第 19、67頁,原審卷二第59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仁豪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周秦均將A 女全身的衣物都 脫掉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141頁正面),固堪認本 件案發時A女之衣物係由被告張仁豪周秦均2人一同脫去。 惟查,被告張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一開始伊只用手碰 A女下體周圍,後來被告周秦均跑到衣櫥那邊,A女快要掉下 床,伊把A女抱到床上,並在此時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等語 (原審卷一第14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摸A女下 體時,被告周秦均在更衣室換衣服等語(原審卷二第92頁正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未跟被告周秦均共同計畫對A 女性交,當時是A女跌下床,伊去抱A女,順勢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依被告張仁豪上開供、證 述,可徵被告張仁豪以手指對A 女為性交時,被告周秦均並 未在旁,被告張仁豪升高其犯意為乘機性交之犯意前,亦未 與被告周秦均謀議及決意,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仁豪對A 女 為該等性交行為前,與被告周秦均有何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 ,縱渠等初始基於共同乘機猥褻之犯意而一起動手脫去A 女 衣物,尚非得推論嗣後被告張仁豪所超出渠等共同犯意聯絡 之乘機性交行為,亦為被告周秦均所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 此自被告張仁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丙○○離開後,伊叫 周秦均自慰給A 女看,當時大家都有穿衣服,周秦均抓伊的 手碰A女臀部,一開始伊只用手碰A女下體周圍等語(原審卷 一第139頁背面、140頁正面),可徵被告張仁豪周秦均一 起動手脫去A女衣物後,被告周秦均摸A女之胸部、下體,被 告張仁豪摸A 女之下體周圍、臀部,均為共同猥褻之行為分 擔,嗣被告張仁豪為滿足性慾,單獨起意將手指插入A 女下 體,顯已超出渠等原本乘機猥褻之犯意聯絡範圍,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周秦均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難逕認被告周秦均有與被 告張仁豪共同為該等性交行為之決意。又證人A 女雖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周秦均曾問伊「要不要3p」等語(原審 卷二第59頁);證人丙○○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 聽到張仁豪周秦均說想跟A 女發生性行為,周秦均則向張 仁豪說想跟伊發生性行為,這段話伊聽到起碼有2次,伊與A 女喝下張仁豪拿來的飲料之前、後都有聽到等語(偵查卷第 97頁,原審卷二第67頁背面),然證人A 女證稱被告周秦均 提議之「3p」究係猥褻或性交行為並不明確,而證人丙○○ 證稱被告張仁豪擬與A 女發生性行為,係被告張仁豪單方面



之意思表示,均無從認定被告周秦均斯時與被告張仁豪已形 成對A 女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尚難認被告周秦均對於被告 張仁豪嗣後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為性交有所預見,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秦均與被告張仁豪有何共同乘機性交之 決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張仁豪係單獨升高乘 機猥褻之犯意,轉化為乘機性交犯意而為本件犯行。 ㈣被告張仁豪周秦均係利用A 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一粒眠等毒品之藥效發作,意識模糊、全身無力,不能抗 拒之情形而為前揭性交、猥褻,並未使用強制方法: ⒈證人A女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102年4月9日)伊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他字第4382號卷第9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當日中午12時許,伊曾飲用被告張仁豪拿來之成分不明 飲料,喝完後就開始頭暈、很昏、想睡覺,後來就全身無力 ,記憶片斷不連續;伊短暫醒來的時候,和張仁豪躺在床上 ,感覺到張仁豪在摸伊,並用手指插入伊下體;大概下午3 時許,丙○○剛好打電話來,伊不記得丙○○在電話說了什 麼,也不記得自己說了什麼,隨即又昏睡過去;後來伊聽見 張仁豪說「我喜歡你」,才察覺身旁的人不是伊的男朋友而 嚇醒,發現伊和張仁豪都脫光衣服躺在床上,就很生氣一直 哭,張仁豪周秦均一直跟伊道歉等語(偵查卷第66至68頁 ,原審卷二第58至60頁)。
⒉證人A 女前揭證述,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伊與A 女、張仁豪周秦均到閣樓上聊天,後來張 仁豪下去倒飲料,伊和A女都有喝張仁豪倒來的飲料,A女喝 完飲料後沒多久就說很累,很快就躺下睡著,伊還有事情要 處理就先離開;當日下午伊曾打2、3通電話給A 女,電話有 接通1次,一開始是A女接聽,伊問A 女在幹嘛、何時要離開 ,問了很多次A女才回答,伊當時以為A女剛睡醒,所以回答 不是很清楚,後來電話被張仁豪搶走,跟伊講一些聽不懂的 話就把電話掛掉;到下午5、6時許,伊接到A 女的電話,並 說伊被張仁豪性侵,A 女聲音沒有非常激動,但聽起來也不 像是開玩笑,是很認真的語氣,當時電話中還有周秦均的聲 音,內容大致上是周秦均請A 女不要打電話,也不要告訴伊 這件事,希望A 女趕快掛掉電話等語(偵查卷第96、97頁, 原審卷二第66、67、68頁背面至6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周 秦均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A 女有在上址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抽愷他命香菸,也有喝張仁豪倒來的飲料;後來A 女醒來後就突然大叫,伊安撫A女情緒等語(偵查卷第82至8 4 頁,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原審卷三第31頁)相符



;被告張仁豪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周 秦均、A 女均有以同一個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 伊確實有倒飲料給A女喝;後來A女醒來後就大叫「滾開,離 我遠一點」,伊站在床邊叫A女冷靜一點,但A女還是一直大 叫,質問伊對她做了什麼,周秦均也過來一直跟A 女道歉等 語(偵查卷第85頁,原審卷一第139、140頁,原審卷二第88 至90、94頁),堪認證人A 女前揭證稱於案發當天施用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情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⒊又A 女於案發後所採集尿液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一粒眠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 /0000/00000000)、105年7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000000)附卷可考(偵查卷第45、51頁, 原審卷二第117頁)。顯見A女於案發時,確係因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一粒眠等毒品之藥效發作,意識模糊 、全身無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仁豪周秦均共同以欺瞞方式使A 女喝 下前揭成分不明飲料,以此藥劑使A女意識模糊,進而違反A 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惟A女於飲用前揭成分不 明飲料前,主觀上已得預見其內應含有毒品成分,自與受欺 瞞而喝下該飲料之情形有異(詳後述);而A 女於案發當日 除飲用前揭飲料外,並知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 節,亦如前述;進者,A女除處女膜在3、6、9點鐘方向有舊 裂傷0.5 公分之情形外,其餘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 肢、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並無受傷情況等節,有前揭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偵查卷保密不公開卷 第2至4頁),尚難認被告張仁豪周秦均有對A 女施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足以壓制A 女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張仁豪周秦均以強制方法為本件犯行,尚有未合 。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仁豪周秦均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周秦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4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恰;被告周秦均未以手指插入A 女下體、 與被告張仁豪乘機性交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如前述,惟被告張仁豪周秦均前開論罪部分,與公訴意旨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仁豪撫 摸A女下體周圍、臀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其嗣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之性交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周秦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秦均於案發時亦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神仙水」等毒品,精神狀態已不 正常,講話瘋瘋癲癲,意識不清楚,語無倫次,應有刑法第 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周秦均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復參諸被告周秦均 於案發時既能做出脫去A女衣物、撫摸A女胸部、下體等動作 ,且就其未親吻A女、未以手指或其他物品插入A女陰道等行 為細節均能清楚記憶(原審卷一第54頁,原審卷三第31頁背 面,本院卷第220、221頁),堪認被告周秦均於本件案發時 之精神狀態正常,其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周秦均之辯護人前揭 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仁豪周秦均於102年4月間為男女朋 友關係,竟共同基於以欺瞞之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4月9日凌晨1時許,由被告周秦均打電話邀 約A女至被告張仁豪周秦均2人同住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00號00樓之00租屋處聊天。A女於同日上午6時許抵達上址後 ,與在場之張仁豪周秦均、丙○○、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之成年男子聊天,復於「○○」入睡,「 ○○」先行離開後,A女即再與被告張仁豪周秦均2人、丙 ○○一同至上址之閣樓聊天,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張 仁豪將摻有愷他命、一粒眠、MDPV藥品成分俗稱「神仙水」 之飲料拿上閣樓,並由被告周秦均勸說A 女、丙○○飲用該 飲料,因認被告2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 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惟MDPV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㈡被告張仁豪於上開時地曾提供成分不明之飲料給A 女、丙○ ○飲用等情,固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張仁豪所提供 之飲料內含有愷他命、一粒眠、MDPV等毒品成分,無非係以 扣案之前揭沾有粉末殘渣空瓶3 只(偵查卷第31頁照片所示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 名編號對照表(偵查卷第43、55頁)為主要論據。惟A 女於 案發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一粒眠陽性反應,而未檢出MDPV成分;丙○○於案發後所採 尿液經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未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一粒眠、MDPV成分等節,分別有其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5 、46、51、52頁,原審卷二第117、118頁),均與前揭空瓶 3 只之鑑驗結果不符,且A女、丙○○2人之尿液鑑驗結果亦 不相同。是被告張仁豪提供A 女、丙○○之飲料,是否即為 前揭空瓶3 只所盛裝之液體,已非無疑。
㈢抑且,縱被告張仁豪提供A 女、丙○○之飲料均含有毒品成 分,惟A 女於飲用該飲料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 等情,業如前述;又證人A 女於偵查中證稱:伊到上址時, 張仁豪周秦均、「○○」都正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偵查卷第68頁);被告張仁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 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也有飲用該成分不明飲料 ,伊與周秦均、A女3人以同一個玻璃球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並將愷他命磨成粉,然後摻入香菸內施用愷他命等語( 原審卷二第94頁);被告周秦均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案發 當日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也有飲用該成分不明 飲料,張仁豪把香菸沾愷他命後,就將香菸放在旁邊盤子裡 面,伊將沾有愷他命的香菸拿來抽,但不確定A 女、丙○○ 有無施用愷他命香菸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背面、95頁); 且被告2 人於案發後所採尿液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其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 44、49、50頁),堪認案發當日證人A女、被告2人在上址聊 天時,均有施用毒品助興之行為;衡諸一般常情,證人A 女 、丙○○既在場見聞上情,則於被告張仁豪自閣樓下拿取成 分不明之飲料,並提供在場之人一同飲用之際,A 女、丙○ ○主觀上自得預見該飲料內應含有毒品成分,尚不能僅以被 告張仁豪未告知該飲料之成分、被告周秦均鼓吹A 女飲用等 節,遽認A女、丙○○係受被告2人欺瞞而施用毒品。 ㈣綜上述,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2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嫌,檢 察官復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2 人涉犯 此部分罪行之確信,自應認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 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張仁豪於脫去A 女衣物後,先基於與被告周秦均共 同猥褻之犯意,撫摸A 女下體周圍、臀部,嗣獨自升高犯意



轉化為乘機性交之犯意,以手指插入 A女下體,並非自始即 意圖乘機對A 女為性交,此部分攸關被告張仁豪犯罪時之動 機;又被告張仁豪於案發後所採尿液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其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3、49頁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張仁豪於案發時施用毒品助興,於 藥力影響下從事本件犯行,涉及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上 揭事項均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時應審酌之情狀,原審於量 刑時未予論及,尚有未恰;㈡被告周秦均主觀上並無與被告 張仁豪共同乘機對A 女性交之決意,客觀上亦無乘機性交之 行為分擔,難認構成乘機性交罪之共犯,其撫摸A 女胸部、 下體之行為,應予評價為乘機猥褻犯行等節,業如前述,原 審未予查明,遽認被告周秦均與被告張仁豪共犯乘機性交罪 ,亦有未合。本件被告張仁豪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周秦均提起上訴否認乘機性交犯行等語,均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A女為舊識,明知 A女施用毒品之藥效發作,意識模糊,竟乘機分別對A女為猥 褻、性交行為,對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行為自屬 可議;被告張仁豪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被告 周秦均則於本院坦承乘機猥褻犯行,堪認渠等犯後已現悔意 ;復衡以被告張仁豪為高中肄業、被告周秦均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被告張仁豪原從事酒店公關工作,現無業,須扶 養父親,被告周秦均現於小吃店工作,無固定收入等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張仁豪年僅25歲,被告周秦均年 僅24歲,渠2 人均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張仁豪 甫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周秦均則於105年10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符緩刑條件),暨被告2人就本件 之犯罪目的及手段(被告周秦均撫摸A 女胸部、下體為猥褻 行為,被告張仁豪先撫摸A 女下體周圍、臀部為猥褻,繼以 手指插入A 女下體為性交)、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秦均部分諭 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扣案沾有粉末殘渣之空瓶3只,雖檢出一粒眠、愷他命、MDP V陽性反應(偵查卷第55頁),惟不能證明該空瓶3只係用以 盛裝被告張仁豪提供之成分不明飲料,復與本件犯行並無直 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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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