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724號
SCDM,100,聲,724,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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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能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能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能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 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第二審法院因不 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 ,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三、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向臺灣 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上訴駁回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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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