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527號
SCDM,100,聲,527,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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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徐秀鈞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姜志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0年度執聲沒理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徐秀鈞(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姜志霖犯賭博等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刑保字第98000044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具保人針對具體案件繳納 保證金,目的在確保被告遭訴追之該特定案件之訴訟程序之 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而非在擔保被告遭訴追之所有案 件至明。則本件具保人係因被告所涉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具保在案一情,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保證 金收據等資料在卷足憑。觀諸前揭資料案由欄所記載,僅記 載關於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而無關於被告 涉犯賭博罪之記載,又該案經被告上訴第三審,全卷已併送 最高法院審理,本院亦無從查知上開保證金是否亦同時擔保 被告所犯之賭博罪部分,尚難認定具保人前揭所繳納之保證 金亦有擔保被告所犯之賭博罪部分。則聲請人以被告因賭博 罪經判決確定,經傳喚到案執行未到案,經拘提並通知具保 人亦未到案為由聲請沒收保證金,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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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