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如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如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如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30號 頂好超市內,趁店員內人員溫淑姿未及注意,徒手從店內竊 取供販售之西瓜切盤2 盒、鳳梨2 棵、義美鴛鴦奶茶1 瓶、 義美古早味傳統豆奶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410 元),得手 後將竊得物品藏在所穿著之雨衣下,僅將另拿取巧克力1 條 結帳後欲即離去。嗣經溫淑姿察覺有異,攔阻戴如廷離去, 並立即報警,經警到場並查扣西瓜切盤2 盒、鳳梨2 棵、義 美鴛鴦奶茶1 瓶、義美古早味傳統豆奶1 瓶(業已發還溫淑 姿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戴如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4 至6、31、32頁)。
(二)告訴人溫淑姿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7、8頁)。(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6月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3張(見偵查卷 第9至12、18、19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戴如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戴如廷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戴如廷前有多項竊盜刑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 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告訴人溫淑姿所管領之飲料、水 果等物品,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予告訴人溫淑姿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