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655號
SCDM,100,竹簡,655,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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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哲生原名詹竣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哲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詹哲生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 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 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 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為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 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為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2年12月9 日至93年1 月19日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2年12月9 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英明街郵局所申辦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時報週刊分頁廣告版 上刊登不實之代辦個人信用貸款「聯邦銀行信貸部」之廣 告,並刊登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 聯絡電話,適徐鵬鈞於93年1 月間閱覽上開週刊廣告後, 即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為「郭銘宏」之成年成員聯繫,該自稱「郭銘宏」 之人即對徐鵬鈞詐稱:須先匯出手續費、設定費、保險費 、保全費及會計師費用等至指定帳戶內,才可協助申辦貸 款云云,致使徐鵬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93年1 月19 日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之第一商業銀行處,按自稱「郭銘



宏」之人之指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 130200元及於同日16時39分許匯出90000 元至詹哲生名義 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徐鵬鈞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乃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鵬鈞訴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哲生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鵬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徐鵬鈞出具之93年1 月19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2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5 月7 日竹營 字第0991800502號函及所附之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1 份、99年10月4 日竹營字第0991800841號函及所附之儲金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四)衡諸常理,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 知悉,故帳戶使用人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時遭他人取得 、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提高帳 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 險。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 不知,然被告竟如其所供述將其提款卡之密碼連同存摺、 提款卡置於同一處,絲毫不擔心一旦遺失,將遭人冒領或 盜用,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 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如發覺遺 失後,更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 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既為成年人,對 於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稔 ,然被告卻在申辦上揭帳戶後,任意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與其他文件資料放在一起,也未注意是否 遭人取走或遺失,更屬令人匪夷所思,足見被告於偵訊時 所供述內容與實情不符,已難採信。
(五)復自實施詐騙之人角度而言,施詐者亦當知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 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 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人士,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



失,以確保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 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又觀諸前揭查詢帳戶最近 交易資料內容可知,本件郵局帳戶係經前開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供作詐騙匯款之帳戶,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於被害人匯 款後旋在當日遭轉入其他帳戶,足證前開不詳詐騙集團確 係經由被告處取得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無疑。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 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倘有使 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之親 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 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 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 受損失,從而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 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 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 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欺手段騙取財物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 ,被告本於不明之緣由,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竟 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態相違,則其用途 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 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等金融帳戶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惟 其顯具縱有人以該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



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適用之刑 罰法律,先予敘明。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 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最低額下限則提高 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行為時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至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僅屬文字之修正;故經比較結果後,95年7 月1 日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部分,刑法第30條之部分雖 已修正施行,然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 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 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舊刑法第 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 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主要係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加重之規定並無變更,應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規範,即 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詹哲生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 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認其應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六)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騙 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並其犯罪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行為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且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3 條所列各款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 期徒刑1 年6 月,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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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