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474號
SCDM,100,竹簡,47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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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楊明遠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95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6年7 月4 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減刑條例實施,再經同院 於96年7 月16日就上開案件以96年度聲減字第6 號裁定減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楊明遠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1 月25日起為黃睿明(所 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雇用,擔任位 於新竹市○○路24之2 號「金巴利道美容美髮店」之櫃臺 經理及現場負責人,竟基於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 晚上10時許,在上址金巴利道美容美髮店內,與該店內已 成年之服務小姐莊芯瑜(聲請書誤載為莊蕊瑜)約定,由 莊芯瑜與來店內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時間以60分鐘為1 節,每節代價新臺 幣(下同)3,200 元,楊明遠從中抽取1,200 元,餘歸莊 芯瑜,以此方式媒介、容留莊芯瑜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 營利。嗣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上址金巴 利道美容美髮店2 樓3 號包廂內,為警當場查獲正在進行 性交易之莊芯瑜與男客欒尚武,並扣得楊明遠所有而由欒 尚武使用過之保險套1 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遠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睿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欒尚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莊芯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證人即文華派出所警員鄧景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護膚)各1 份、偵查 報告2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9 張。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明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於媒 介成年女子莊芯瑜為性交之行為後,進而容留莊芯瑜與男 客在其所任職之「金巴利道美容美髮店」房間內為性交之 行為,其低度之媒介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2、累犯: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 為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檢察官亦據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使用過保險套1 個,雖被告供稱不 知為何人所有,惟被告既有在上開美容美髮店內媒介及容 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該保險套又係 在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之店內遭查獲,且證人莊芯瑜亦證 稱該保險套係店家提供,應認該保險套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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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