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97號
SCDM,100,竹簡,397,201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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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房琪芫
      程智強
      胡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8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
,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房琪芫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程智強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家偉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均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 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 ,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 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 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 罪結果之發生,而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1、房琪芫因求職而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前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某甲,以供某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2、程智強於98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所申辦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乙,以供某乙所屬 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 3、胡家偉因求職而於98年8 月12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 、中華路2 段路口之「全虹電信」前,將前所申辦萬泰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某丙,以供某丙所 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之用。(二)嗣某甲、某乙、某丙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房琪芫、程 智強、胡家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 年24日某時許,適周安泰在臺北 市士林區○○○路46號7 樓住處上網,該詐騙集團成員在 網路上以SKYPE :juguar0410之帳號佯稱為援交妹,願與 周安泰援交,要求周安泰依其指示操作ATM 以辨識身份、 嗣後又以要退款需存入相當款項作為擔保及提供銀行語音 轉帳之密碼等資料云云,致周安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陸續匯款及存款,而於附表 一至三所示之時間,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被轉出款項22次、金額合計新台 幣(下同)74萬6,058 元至上開3 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嗣周安泰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房琪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 第289號卷第40頁背面、47頁)。
(二)被告程智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0號偵查卷第91 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第第40頁背面、47頁)。(三)被告胡家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 卷16至24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0 號偵查卷第35、36頁,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89號卷第40 頁背面、47頁)。
(四)被害人周安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46至51頁)。(五)被害人周安泰提供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8年7月 1日至98年10月29日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對帳單1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 54至57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98年12月1日 (98)兆潭營字第093號函所附被告房琪芫所有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97年5月19日 至今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96至102頁)。(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98年12月8日渣 打商銀新社字第09800181號函所附被告程智強所有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申辦證件影本及交易明 細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 號偵查卷第81至85頁)。
(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8日泰中存字第09802 300371號函所附被告胡家偉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6月1日迄今資金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 第91至9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63號偵查卷第 148、153、154、157至159頁)。(十)綜上,本件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犯行均已明確, 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被告房琪芫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被告程智 強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被告胡家偉所有萬泰 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 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援交之詐騙方 式,引誘被害人周安泰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房琪 芫、程智強胡家偉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甲、某 乙、某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 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 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 偉均係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 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 ,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 ,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 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亦有 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 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分別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某甲、某乙、某丙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房琪 芫、程智強胡家偉均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 渠等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房琪芫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程 智強前有違背安全駕駛、強制性交及數次竊盜罪之刑事案 件紀錄、被告胡家偉前有竊盜罪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 告房琪芫素行良善、被告程智強胡家偉素行非善,又渠 等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 ,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 ,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被 告房琪芫程智強胡家偉已分別與被害人周安泰達成調 解(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房琪芫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被告胡家 偉雖於87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15日以87年 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茲念該二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周安泰於100 年 4 月19日分別成立和解,被告房琪芫願賠償被害人周安泰 75,000元,自100 年5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每月10日前 給付15,000元;被告胡家偉願賠償被害人周安泰100,000 元,自100 年6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每月10日前給付5, 000 元;且迄今均已按期給付,此有本院100 年度審附民 字第46號和解筆錄1 份、100 年7 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89 號卷第42、43、48 頁),堪認被告房琪芫胡家偉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分別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房琪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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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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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9 分13秒│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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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20分18秒│5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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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31分0 秒│40,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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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 月3 日凌晨0 時39分43秒│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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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7 月4 日凌晨0 時14分35秒│5,300元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 │
│ │年7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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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 月4 日上午10時41分7 秒│5,300元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 │
│ │年7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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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 月4 日上午11時51分4 秒│19,000元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 │
│ │年7 月6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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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 │15萬0,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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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程智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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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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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7月15日 │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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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7月15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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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7月15日 │8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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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7月15日 │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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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7月16日 │5,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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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7月16日 │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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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7月16日 │8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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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7月16日 │5萬元 │
├──┼──────────┼──────────────┤
│ │小計 │39萬5,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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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胡家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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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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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8 月13日上午10時59分19秒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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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0分7 秒 │45,000元 │
├──┼───────────────┼─────────┤
│ 3 │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16分4 秒 │50,000元 │
├──┼───────────────┼─────────┤
│ 4 │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3分33秒 │5,000元 │
├──┼───────────────┼─────────┤
│ 5 │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29分5 秒 │45,000元 │
├──┼───────────────┼─────────┤
│ 6 │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37分27秒 │50,000元 │
├──┼───────────────┼─────────┤
│ 7 │98年8 月13日上午11時46分53秒 │58元 │
├──┼───────────────┼─────────┤
│ │小計 │20萬0,0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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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社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潭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