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珍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珍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珍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3 分許,在新竹市○○路2 巷5 號「 補給站進口精品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女用內 衣2 件、皮包1 只、熊寶貝衣物香芬袋2 包、熊寶貝衣物 清新噴霧1 條、衛生棉2 包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1,229 元),並放入其自備之黑色塑膠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 步出該店。嗣於其行經該店防盜警示門時,警報器響起, 經該店店員王美麗追出攔阻並將其帶回店內,復經該店店 長吳芳錡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芳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鍾珍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芳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王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紀錄 各1 份、上開店家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其翻拍畫面 6 張、現場照片2 張。
(五)被告鍾珍妮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結帳時發現未帶錢 包,即以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請伊男朋 友之外婆(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來幫伊付錢,因外婆 沒有空,所以外婆叫伊把東西放回去,伊就把東西拿回去 放,結果一回頭就被店長抓到云云。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芳錡指述綦詳,並經 證人王美麗證述明確,且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復參酌被告 與證人吳芳錡、王美麗彼此間素不相識,更無仇隙可言, 衡情證人吳芳錡、王美麗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 構陷被告之理,足堪認證人吳芳錡、王美麗所為證述,應 屬真實可採。
2、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該店門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時 之翻拍畫面,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 時3 分許步出該店之防 盜門,緊接著店員即證人王美麗在後追出,並將被告帶回 店內,期間未曾出現被告手持行動電話之畫面,核與證人 王美麗證稱:「(問:你追到被告時她正在做何事?有無 在打電話?)被告沒在打電話,被告走出防盜門後仍在行 走直到被我攔下來。」、「(問:確定當時沒有看到被告 手上有拿手機?)我確定她手上沒有拿手機。」等語相符 (見偵查卷第53頁);參以卷附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示,其於99年1 月24日下午5 時 10分、5 時26分許分別有2 通與00-0000000號之通話紀錄 (見偵查卷第38頁),均係在證人等發現被告竊盜犯罪之 時間之後,亦核與證人吳芳錡證稱:「(問:接手之後有 無讓被告打電話給她親友?)有,當時我們說要報警,鍾 珍妮就很慌張的自己要打電話給她的阿嬤說她偷了東西, 請她阿嬤來付錢。」等語相合,足徵被告係在竊盜犯行事 跡敗露後,始打電話聯絡其男友之外婆前來付款,並非於 其竊盜犯行遭證人等發覺前所撥打。從而,被告前揭所辯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既於店內,將商品放入自備黑色塑膠袋內 ,復未提出結帳,其有竊盜犯行事證已明,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鍾珍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 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 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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