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332號
SCDM,100,竹簡,332,2011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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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 號、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進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白進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 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街48號4 樓住處,連結網 際網路,利用向電子佈告欄「PTT 實業坊」(telnet://p tt.cc )申請之「maggieuu」帳號,在「PTT 實業坊」之 「新竹」討論版(Hsinchu ),刊登如附表所示標題之文 章,誆稱有貧苦的年老婦人亟需捐贈物資以扶養孫子,並 以「PTT 實業坊」之站內信功能,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 99年11月3 日晚上9 時6 分許,與張瑞男聯繫捐贈物資事 宜,致張瑞男陷於錯誤,於翌(4 )日晚上9 時30分許, 在新竹市光華國中校門口,交付15吋電腦液晶螢幕1 台(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予白進興;⑵又於99年 11 月3日晚上10時許前之某時許,與蔡艷玲(聲請書誤載 為蔡豔玲)聯繫捐贈物資事宜,致蔡艷玲陷於錯誤,於同 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大遠百」百貨公司後方之85度 C 咖啡店,託友人轉交熱水壺1 台(廠牌Electrolux,價 值約500 元)予白進興;⑶再於99年11月29日上午10時40 分許,與林佳蓉聯繫捐贈物資事宜,致林佳蓉陷於錯誤, 於同日以郵寄之方式,將麥片(價值約500 元)寄送至新 竹市○○○街48號4 樓予白進興。嗣經其他「PTT 實業坊 」使用者發現白進興以其他帳號在其他網站,將收受之捐 贈物資轉賣,循線追查而揭發白進興之詐騙犯行,張瑞男蔡艷玲、林佳蓉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復為警在白進興 上開住處扣得電腦液晶螢幕、熱水壼各1 台(業經發還被 害人張瑞男蔡艷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男、林佳蓉及蔡艷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程序方面: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又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 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255 條至第260 條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269 條、第2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另以被告白進興與不詳數量之人聯繫,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液晶螢幕2 個、炒菜鍋 、電鍋、燉鍋、蒸鍋及平底鍋各1 個等物品予被告白進興, 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因此部 分僅有被告之自白,並無被害人告訴或指述遭被告詐騙而交 付前揭物品予被告,亦無從認定有被害人因被告之詐術而陷 於錯誤,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 行,自應為不起訴處分,而經公訴人於100 年6 月17日具狀 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等情,有100 年度偵字第8 號、2325號撤 回起訴書1 份在卷足憑,是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為審理,合 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白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男、林佳蓉及蔡艷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被告與告訴人張瑞男、林佳蓉之往來站內信件。(四)「PTT實業坊」之「新竹」討論版之文章複製畫面5張。(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照片4 張。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白進興本件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 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因失業無收入,竟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貧 苦老婦求助文章,利用告訴人等之同情心進行詐騙,詐取 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詐欺所得之財物價 值非鉅,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 ,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 可易科罰金,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時,則入監執行將 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 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 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 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 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 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 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 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 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 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 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 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 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 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電腦液晶螢幕2 個、中華炒 鍋、電鍋、燉鍋、蒸鍋、平底鍋各1 個,查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刊登日期 │標題 │文中欲詐騙物品│
├──┼──────┼──────────┼───────┤
│ 1 │99年9月16日 │【徵求】多餘月餅助阿│月餅等食物 │
│ │ │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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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28日│【徵求】還堪用的鍋子│炒菜鍋、白米、│
│ │ │與米或食品幫助阿嬤 │蔬菜及餅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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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3日 │【徵求】還堪用的15吋│15吋液晶螢幕 │
│ │ │液晶螢幕,幫助阿嬤的│ │
│ │ │小朋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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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11月7日 │【徵求】堪用的大同電│大同電鍋 │
│ │ │鍋幫助阿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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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