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0年度,234號
SCDM,100,竹簡,234,201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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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簡字第234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續一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謝志鵬為車牌號碼DB-0248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鈕淼 華、林瑞東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 公司)招攬保險之業務員。謝志鵬鈕淼華鈕淼華業經 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中)均明知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行照、駕照等資料屬個人所有,除表徵汽車所有權 及合法之駕駛資格外,亦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 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理應不得任意為其他用 途之使用,詎謝志鵬鈕淼華竟出於縱有人使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行照、駕照等資料從事合乎法令外活動,亦不 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底某日,先由謝志 鵬在寶華銀行(現已改制為星辰銀行)臺北市忠孝分行提 供上開車輛投保明台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行車執 照、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資料,交予鈕淼華轉交林瑞東 ,供林瑞東林鈞磅郭美瑩(其3 人均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21 號案件通緝中)等人詐欺取財之用,使其等另行起意,以 偽造之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偽造死者陳山繼承系統表 及變造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假繼承人之國民身分 證等資料,及由共同偽造假車禍資料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隊第二分隊警員潘俊宏(瀆職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 年度上更一字第477 號案件審理中)所交付之車禍事故 內容資料,偽造內容為謝志鵬於95年11月22日下午3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B-0248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 ○路與寶山路452 巷口發生車禍,過失致陳山死亡,交付 明台產險公司理賠員詹浚昌,於95年11月27日,向明台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詐領保險金,致明台產險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96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1 月16日止逕將總計新臺幣15 0 萬元之金額匯至何貝真(業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48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確定)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相驗屍體證明書遭偽造、變造並持向華南產物 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案件(98年度偵字第3774號 、4003號、4413號等案),發現可能有其他保險公司遭詐 騙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經詳細比對全國14家承辦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產物保險公司自93年以來強制保險理賠相關 資料與法務部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案查詢系統等資料庫後 ,遂知上揭詐領保險金情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謝志鵬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何貝真鈕淼華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明台產險公司第ZPR00282號賠案資料影本1 份(含偽造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雲甲字第2834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繼承系統表、領款委託書、戶籍謄本、 謝志鵬之駕照、行照)、萬泰商業銀行98年6 月12日泰中 存字第09802300201 號函暨戶名何貝真之萬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95年 8 月11日到98年6 月11日)影本各1 份、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98年6 月22日竹市東戶字第0980002962號函暨陳山 之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威甲字 第292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謝志鵬將其所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行照等資料, 交付予鈕淼華,再由鈕淼華提供予林瑞東等3 人使用,以 利林瑞東等3 人誘使保險公司匯入款項後自上開帳戶提領 花用,被告謝志鵬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 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謝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謝志鵬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末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 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 例意旨亦採同旨,從而,即使是數人一起幫助他人犯罪, 亦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問題,聲請 書犯罪事實欄認謝志鵬鈕淼華何貝真等3 人就上開犯 行間「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似有誤 解,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謝志鵬將其所有強制汽車責任險、行照 及駕照等資料提供予林瑞東等3 人使用,因而導致保險公 司之損失程度,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 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刑減刑二分之一,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所減得之刑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謝志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 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 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 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 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 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 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 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 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 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 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



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 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 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 認對被告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志鵬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 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 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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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