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秉宏
曾奕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秉宏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KK猩電子遊藝機臺」壹臺(含IC板),沒收之。曾奕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KK猩電子遊藝機臺」壹臺(含IC板),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而以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 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姜秉宏前曾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再犯,足認 其仍不知警惕,再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將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擺放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 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品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爰審酌被告曾奕強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惟其 明知不得將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擺放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竟亦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而將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擺放於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 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 氣有不良影響;復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 ,暨其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飾詞狡辯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至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KK猩電子遊藝機臺」一台(含IC 板)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