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369號
SCDM,100,竹北簡,36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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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陳亭霖前⑴於民國93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21 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經撤銷 緩刑確定。⑵又於95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於96年3月20日,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4月26日確定。⑶又於95年1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2日, 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 96年1月2日確定。嗣因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 開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0日以96年度 聲減字第42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⑵⑶ 案件,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聲 減字第978號判決,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 ,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被告於96年9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86號
被 告 陳亭霖 女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草屯鎮○○里○○鄰○○路5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縣○○街8號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亭霖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 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11日 晚上6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89號之「家樂福大賣 場竹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大賣場負責保全工作之陳銘陽 所管理之眼膠筆3支、睫毛膏共3支、私密潔浴露1瓶、美型 刀1支、美白粉餅1盒、螢光筆1盒、BB霜1條、戰痘筆1支及 刮鬍刀片1盒等物得手後,甫欲離去之際,為陳銘陽當場查 獲,並報警究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銘陽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亭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銘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照片1張。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亭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 定,再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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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