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4211、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以苗簡字 (第1行後段)‧‧‧南庄鄉富村17(第5行後段)‧‧‧父 親(第13行中段)‧‧‧」之記載,應更正為「‧‧‧以98 年度苗簡字‧‧‧南庄鄉南富村17‧‧‧母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陳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陳柏翰所犯前開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陳柏翰前於民國98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3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5月18日確定。被告於98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物品為機車 1輛、紅銅線約10公斤,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5千元 、1,649元,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暨獲被害人等原諒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11號
100年度偵字第4986號
被 告 陳柏翰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3鄰石坑69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街65巷30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翰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苗簡字第3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 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8日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富村17 鄰27號前,竊取倪接和所有、倪家發管理使用之車牌 號碼7FF-282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為警 於同年月11日1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 65巷30弄10號居所前,發現倪家發於同年月8日17時 許報警失竊之上揭車輛而查獲。
(二)於100年4月14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TY-856 號重型機車至友人邱志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1段175號住處,竊取邱志忠父親邱許秋放在上址後方 倉庫之紅銅線約10公斤,得手後於同日19時許,以其 使用之上開重型機車載至劉佩珊與其夫所經營、位在 新竹市○○區○○路6段51號之「正邦環保企業社」 變賣,換取現金新臺幣1,649元。旋為邱許秋發現報 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為陳柏翰所為而查 獲。
二、案經邱許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照片17張、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 重型機車車籍、被害人倪家發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正邦環保企業社」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 廢棄物登記各1份。
(二)證人邱志忠、劉佩珊、被害人即證人倪家發於警詢中 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邱許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證述。
(三)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次竊盜 犯行間,犯意各別,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又其前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巧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