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356號
SCDM,100,竹北簡,35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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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宏隆前於民國91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1年2月2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於91年2月1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1年3月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曾宏隆不知警惕,又於98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嗣於98年8月14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 累犯部分。
(三)曾宏隆不知悔改,又於98年3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 判處拘役40日,嗣於98年6月15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 下述累犯部分。
(四)曾宏隆不知悔悟,又於99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於99年2月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9年3月1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曾宏隆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91年3月 7日)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經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即99年3月12日)後,竟不知警惕,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10 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北國中對面工地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22日 為警依毒品調驗人口通知到場,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曾宏隆於警局訊問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稱。



(二)被告曾宏隆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0日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毒偵字第158號、99年度毒 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曾宏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曾宏隆前⑴於98年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98年7月15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於98年8月14日確定。⑵又於98年3月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9日以98年 度簡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8年6月15日 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因接續執行,被告於99年7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 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 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 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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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