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北簡字,100年度,329號
SCDM,100,竹北簡,329,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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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一凡
      鄧武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
度偵字第10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一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武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鄧武旻累犯之 事實(詳如下述)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羅一凡鄧武旻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2、共同正犯:被告羅一凡鄧武旻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累犯:被告鄧武旻前曾⑴於民國94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 第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於95年7月17日確定 。⑵又於9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2月5日確定;復因96 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⑴案件接續執行,被告鄧武旻於95年11 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科刑:審酌被告羅一凡鄧武旻等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僅因告訴人疑似竊取被告羅一帆之財物即動手毆打告訴人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被告等至今均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羅一凡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上南片4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武旻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路9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一凡鄧武旻於民國99年8月13日晚間11時許,於新竹縣 關西鎮○○里○區○○道路,因認定吳欣益於借住羅一凡住 處期間有擅自取走其家中財物,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或持木棒共同毆打吳欣益,致其受有右眼、左臉 頰、左手掌、左前臂、左小腿及右膝多處挫瘀傷之傷害。二、案經吳欣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一凡鄧武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欣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二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一凡鄧武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英 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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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