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後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然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 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為 0.3公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 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