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0年度,505號
SCDM,100,竹交簡,505,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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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英祥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⑴;嗣張英祥於緩刑期間內 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年1 月 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⑵ ;前開⑴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撤緩 字第36號裁定予以撤銷;上開⑴⑵二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2 月22 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2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27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詎張英祥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100 年2 月26日中午12 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之自 助餐內,飲用保力達1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H─
057 號營業大貨車從上開自助餐欲回臺南市某不詳地點。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87 公里南向匝道路肩(新竹縣湖口鄉路段)處時,違規將上 開營業大貨車停放於路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中午12 時48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張英祥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 至7頁)。(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9 頁)。(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表二)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12 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100 年 2 月26日警員施讚豐職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8頁)。(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 等情(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 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 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張英祥之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5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 斷,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意識模 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 多語情事;因嫌疑人有【酒意】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 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 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 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 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 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又命 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如表二, 畫另一個圓,其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之 外,其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 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表(表二)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張英祥於飲酒後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張英祥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張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
(二)累犯:被告張英祥前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1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⑴;嗣張英祥於緩刑



期間內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4 年1 月7 日以93年度簡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⑵;前開⑴之緩刑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 度撤緩字第36號裁定予以撤銷;上開⑴⑵二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張英祥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 ,尚有2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 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 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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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