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86號
SCDM,100,審訴,386,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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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茂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茂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劉相智」署押共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鍾茂全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VK-532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客 人為業(即俗稱白牌計程車),其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23 時許,以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劉相智至新竹縣竹北市○ ○○路某處下車,惟劉相智不慎遺落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號)1 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提款卡 、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於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隨即為鍾茂全 拾獲,詎鍾茂全明知上揭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 等物為乘客之遺失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信 用卡2 張、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予以侵占入己。二、鍾茂全侵占上開劉相智所有之信用卡後,另行起意,並分別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上揭2 張信用卡 前往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附 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筆均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均偽造劉 相智之署押各1 枚(其中附表編號4 、5 部分各2 枚),表 示係劉相智本人刷卡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思,作 為前揭各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分別向遠東銀行及渣打銀 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用,且將該簽帳單交予特 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收執而行使之,致使如附表編號1 至16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鍾茂全係有權使 用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渣打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而 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 損害於劉相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遠東 銀行及渣打銀行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 年 1 月25日劉相智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後,分別向遠東銀行及



渣打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遠東銀行及渣打銀行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茂全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茂全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劉相智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為告訴代理人林昱德吳沅洛於警詢 時均指訴在卷,復有遠東銀行信用卡偽冒案件冒刷紀錄報案 聯1 份、渣打銀行信用卡損失明細表1 份、被害人劉相智申 請掛失切結書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幀及簽帳單影本共18 份等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 人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 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 式2 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 ,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 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 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 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 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 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 甚明。
(二)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 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 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 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 ,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 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 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 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
(三)核被告鍾茂全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係犯刑 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之(二)所示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如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屬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分別偽造被 害人劉相智之署押後,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據以行使 ,致使上開各該特約商店均誤以為係被害人劉相智本人持 卡消費,因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 人劉相智、告訴人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及如附表編號1 至 16所示各該特約商店,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8 、 9 、11、14所示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至於如附表編號3 至7 、10、12、13、15、16所示各 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在如 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劉相智」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 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 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 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持遠東銀行信用 卡所為2 次犯行,及就如附表編號5 所示持遠東洋行信用 卡所為2 次犯行,均係分別以同一被盜刷信用卡之持卡人 之名義,分別持同一張信用卡,分別向頂好Wellcome北大 店及大潤發賣場忠孝店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各該 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應論以接續犯。起訴 書原認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 物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5 所示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 取財物之行為,乃均各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應予以分論 併罰部分,尚有未洽,並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為應各論 以接續犯,附此敘明。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 示16次犯行,均分別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得利罪等二罪名(即如附表編號1 、2 、8 、9 、 11 、14 所示各次部分)、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即如附表編號3 至7 、 10 、12 、13、15、16所示各次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取財罪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又被 告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1 次侵占遺失物 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16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於上開時 地,持所侵占被害人劉相智遺落之前揭2 張信用卡刷卡消 費,詐取財物或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不惟侵害被害人 劉相智及告訴人遠東銀行、渣打銀行之財產權益,並危害 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而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遠東銀行、渣打銀行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上所偽簽之「劉相智」署押共1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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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使用之信│特約商店│詐得之財物│成立罪名 │偽造之署押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用卡 │ │或財產上不│ │在卷頁 │ │




│ │ │ │ │法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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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 │遠東銀行│紅不讓休│308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7│卡號「52│閒坊 │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7 分許│64-6550│新竹市光│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2872-│華東街49│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8203」號│之3 號2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枚(見100│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樓 │ │罪 │年度偵字第43│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01號卷【以下│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簡稱偵卷】第│「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13頁)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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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 │ │情人咖啡│9600元小姐│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20│ │廳 │陪看電視、│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6 分許│ │新竹市北│聊天服務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大路22之│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1 號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14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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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 │ │家樂福賣│2545元白長│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22│ │場竹北店│壽香煙5 條│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0分許│ │新竹縣竹│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北市光明│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六路89號│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1 樓 │ │罪 │卷第15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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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 │ │頂好Well│550 元紅酒│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2 │ │come北大│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4分許│ │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北│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大路338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號1 樓 │ │罪 │卷第16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100 年1 │ │ │410 元糖果│ │在信用卡簽帳│「劉相智」署押貳│




│ │月23日14│ │ │ │ │單特約商店存│枚沒收之。 │
│ │時11分許│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 │ │劉相智」之署│ │
│ │ │ │ │ │ │押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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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1 │ │大潤發賣│575 元臺灣│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6│ │場忠孝店│啤酒1 箱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5分許│ │新竹市忠│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孝路300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17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100 年1 │ │ │2550元白長│ │在信用卡簽帳│「劉相智」署押貳│
│ │月23日16│ │ │壽香煙5條 │ │單特約商店存│枚沒收之。 │
│ │時29分許│ │ │ │ │根聯上偽造「│ │
│ │ │ │ │ │ │劉相智」之署│ │
│ │ │ │ │ │ │押1 枚(見偵│ │
│ │ │ │ │ │ │卷第1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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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1 │ │臺灣客喜│5310元汽車│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8│ │達汽車百│商品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1分許│ │貨公司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湳│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雅街85號│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19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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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 │渣打銀行│頂好Well│396 元紅酒│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2 │卡號「46│come 竹 │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8分許│88-1439│北三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2259-│新竹縣竹│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2497」號│北市華興│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街135 號│ │罪 │卷第34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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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 │ │愛咖啡屋│350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3 │ │新竹市民│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8分許│ │生路197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35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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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 │ │紅不讓休│308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4 │ │閒坊 │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18分許│ │新竹市光│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華東街49│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之3 號2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樓 │ │罪 │卷第36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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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1 │ │頂好Well│350 元白蘭│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4│ │come北大│地酒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0分許│ │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北│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大路338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號1 樓 │ │罪 │卷第37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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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 │ │愛咖啡屋│385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1日15│ │新竹市民│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41分許│ │生路197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38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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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0 年1 │ │頂好Well│350 元白蘭│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18│ │come新竹│地酒1 瓶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6分許│ │市店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新竹市食│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品路250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號 │ │罪 │卷第39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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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1 │ │大潤發賣│1458元洋煙│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2日19│ │場湳雅店│2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50分許│ │新竹市湳│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雅路97號│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40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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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1 │ │愛咖啡屋│3500元按摩│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2 │ │新竹市民│服務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8分許│ │生路197 │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號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2 項之詐欺得利│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41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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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1 │ │全家福北│3042元鞋子│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4│ │大店 │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35分許│ │新竹市北│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大路369 │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號 │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 │ │罪 │卷第42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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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1 │ │家樂福賣│3563元白長│刑法第216 條、│在信用卡簽帳│鍾茂全犯行使偽造│
│ │月23日15│ │場竹北店│壽香煙7條 │第210 條之行使│單特約商店存│私文書罪,處有期│
│ │時29分許│ │新竹縣竹│ │偽造私文書罪、│根聯上偽造「│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北市光明│ │同法第339 條第│劉相智」之署│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六路89號│ │1 項之詐欺取財│押1 枚(見偵│仟元折算壹日。信│
│ │ │ │1 樓 │ │罪 │卷第43頁) │用卡簽帳單特約商│
│ │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
│ │ │ │ │ │ │ │「劉相智」署押壹│
│ │ │ │ │ │ │ │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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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盜刷金額共47709 元 │
│ 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劉相智」之署押共1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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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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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