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23號
SCDM,100,審訴,223,2011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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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昆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9195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忠義
                     書記官 劉依緹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昆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呂昆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不得擅自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槍子彈23 顆而持有之,嗣於民國99年11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呂昆文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611之2號之正昇汽車修理廠2 樓鐵皮屋內,查 獲其持有上開已具鏽蝕狀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8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後,其中23顆具殺傷力, 5 顆不具殺傷力)。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至於扣案之制式霰彈槍子彈2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子彈均具鏽 蝕情形,經試射後,其中23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5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9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 0990168892號鑑定書及100年5月9日刑鑑字第1000059587 號 函各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3顆,因鑑定試 射而不復存在,不予宣告沒收;剩餘5 顆,均不具殺傷力之



子彈,非屬違禁物,與沒收規定不符,亦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劉依緹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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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