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42號
SCDM,100,審易,542,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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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43號
、第22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邱立杰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宜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宜芳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4年2 月14日以84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 月;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84年4 月21日以84年度訴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揭2 案,再經本院於84年11月21日 以84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 確定,並於86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 又9 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86年12月19日以86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3 月4 日以87年度上易 字第33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 8月又9日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0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所,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年7月又11日;復於91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未 遂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5日以91年度訴字第29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2 年2 月13日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92年1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揭2 案再經本院於 92 年1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8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與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1日部



分接續執行,甫於95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所,所餘 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 月又10日,甫於96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 96年度易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於96年8 月20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3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97年7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而於97年7 月29日確定,甫於98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陳宜芳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99年10月2 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84 號前,見涂世明所有而由其胞弟涂尚耘使用之車牌號碼MW T-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以該鑰匙啟動電門 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陳宜芳復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中旬某日,在新 竹市○○路往竹北方向經國橋下,竊取張晏慈所有、由其 子黎柏逸使用之車牌號碼HTG-68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 1 面(HTG-680號車牌業已發還張晏慈具領保管),得手 後,隨即將HTG-680號車牌改懸掛在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MWT-67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圖避免警方查獲。嗣於10 0年1 月13日下午1時許,陳宜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世界高中大門口時,為警盤查查獲,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 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
四、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機車鑰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82號偵查卷第 15頁),雖係被告陳宜芳所有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見上 開偵查卷第6 頁),然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尚無從確信 該機車鑰匙係被告陳宜芳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書 記 官 林兆嘉
審判長法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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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