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532號
SCDM,100,審易,532,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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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新輝
      劉益君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76
號、100 年度偵字第42、13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何新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益君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新輝前曾⑴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 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因撤 回上訴而於94年10月5 日確定。其又⑵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第 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2月8 日確定。其又⑶於 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20 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5 月1 日確定。嗣上揭所有 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就⑵ 案件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前 揭⑴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15日;又就前揭⑶ 案件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何新輝仍不知悔改,其於99年4 月23日21時5 分許,騎乘 機車搭載劉益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路○ 段與幸福路路口 之7 -11便利超商前時,因見張國華離開其駕駛之車號6388 -FU號自用小客車時未熄火且無人看管,何新輝竟單獨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指示劉益君騎車離去後,即逕自 上車將該小客車駛離原處而竊取該自小客車及原放置在該車 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三、緣何新輝於99年4 月23日晚間某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 新竹縣新埔鎮義民廟與劉益君會合後,劉益君發現該自小客 車係賓士廠牌,顯非何新輝所有,且該車及車內如附表所示



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已得知悉該自小客車及放置在車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搭乘何新輝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回新竹縣竹東 鎮○○路207 號之住所時予以收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 99年5 月5 日20時至21時間之某時許,將其中之IBM 廠牌筆 記型電腦2 臺攜至新竹縣竹東鎮○○路121 巷2 號5 樓處交 付予不知情之彭鵬誌,並於其住處留存廠牌NOKIA 牌行動電 話2 支、廠牌LG牌行動電話1 支及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手提袋 及電源變壓器等物,剩餘物品則均運至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 山豬湖50號處燒毀。另何新輝則於不詳時日,將上開自小客 車駛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與高鐵六路路口處棄置。嗣 張國華發現車輛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何新輝又另行起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 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4019-GZ號自用小貨車(為蔡耀健 所有,於99年5 月18日6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 182 號前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99年5 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樂 多」遊藝場後方,自該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該自 用小貨車,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該車因電瓶故障無法使 用,何新輝乃將該車棄置在新竹縣芎林鄉○○村○○段某產 業道路旁。嗣經警於99年7 月29日在上址尋獲前揭自用小貨 車後,採得車內遺留手套殘留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 與何新輝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五、何新輝又另行起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子」之 成年男子所駕駛車牌號碼4071-VR號自用小客車(為陳益聰 所有,於99年8 月16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 自強南路口處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99年8 月16日14時至同年8 月19日間之某時許, 在桃園縣楊梅市與平鎮市交接處之某學校旁,自該綽號「郭 子」之成年男子處予以收受,並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之後將 該車棄置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梅獅路路口處。嗣經警於 99年8 月19日在上開路口尋獲前揭自用小客車後,採得車內 遺留手套殘留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結果與何新輝之DNA —STR 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橫山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新輝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劉益君所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何新輝劉益君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 害人張國華及陳益聰於警詢時;被害人陳建順於警詢及偵訊 時分別指述綦詳,且為證人彭鵬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指認資料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號4019-GZ號自用 小貨車尋獲現場勘查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份、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醫字第0990126992號鑑定 書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0990094243號函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8日刑醫字第0990141410號 鑑定書1 份、車號6388-FU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過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2幀、車號4019-GZ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16幀 、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刑案現場勘察相照片11幀暨車號40 71-VR號自用小客車證物手套照片2 幀等附卷足憑,足見被 告等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何新輝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何新輝所為如事實欄三及四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核被告劉益 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何 新輝所為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何新輝前⑴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5 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46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並因 撤回上訴而於94年10月5 日確定。其又⑵於94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1日以94年度訴字 第77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4年12月8 日確定。其又⑶ 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 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28 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5年5 月1 日確定。嗣上揭所 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5號就 ⑵案件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與不應減刑之



前揭⑴案件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又15日;又就前揭 ⑶案件部分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上開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 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8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為本案竊盜及收受贓物行為致被害人等遭受財產上損害,增 加追贓之困難,犯罪之情節輕重、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 度,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益君部分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何新輝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車號6388-FU號車輛內遭竊之物:
廠牌IBM 筆記型電腦2 臺(含電腦手提袋及電源變壓器)、新 臺幣(下同)12萬元現金、公事包1 個、陳怡均名義之中華民 國及美國護照各1 本、普通小客車駕照、普通大貨車駕照及普



通重機車駕照各1 張、美國運通、新光三越及匯豐銀行信用卡 各1 張、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資料、張國華名義之身分 證1 張、中華郵政、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之金融 卡及存摺各1 份、張國華所有之印章1 枚、面額為36萬元之本 票1 張、戶口名簿1 份、價值6 萬元之金項鍊及玉珮、內均含 SIM 卡之廠牌NOKIA 牌之行動電話2 支暨廠牌LG牌之行動電話 1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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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