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70號
SCDM,100,審易,470,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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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張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197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張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張立前曾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於98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而於99年5月1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自備之鑰匙,竊取附表所示之温 淑珍等人之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年4月20日晚 上10時30分,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新竹市○○路13巷22弄口,發現陳張立騎乘蔡文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HTH- 187號重型機車,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温淑珍羅源森黃張秋蕾及蔡文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張立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張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1、71至72頁, 本院卷第24至28頁)。
(二)核與被害人温淑珍羅源森黃張秋蕾、蔡文雄之指述( 見偵查卷第12至14、15至18、19、20頁),大致相符,復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監視器劃面翻拍照片及證物11 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 紙附卷足憑(見 偵查卷第21至24、30至39頁),是被告確曾竊取上開4 輛



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三)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41至54頁) ,足證確有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 示之機車後,騎乘該機車與小林豊和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張立上開4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 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累犯:被告陳張立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張立素行非佳,不循正途求取所需,僅因缺 乏交通工具,即恣意以備用鑰匙插入電門啟動之方式,竊 取如附表所示温淑珍等4 人之機車代步,其漠視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行,實屬不該,念其到案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所失物品,均已領回,所受損害 減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備用鑰匙1 把,雖為被告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查,該鑰 匙並未經警扣案,被告亦自陳鑰匙已經不見,且並無其他 證據可證明該鑰匙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公訴人雖以被告陳張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再犯數 次竊盜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性,因認被告陳張立有強制 工作之必要,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 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



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 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 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 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 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 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首揭竊 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 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 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陳張立前雖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9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52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①;復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另於95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93 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竹簡字第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 ;上開①⑤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5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⑥;上揭④⑥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97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8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5 月1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 8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據此 ,觀諸其被告前科紀錄僅有1 次竊盜經判刑確定紀錄,且 現正在執行中,兼衡本案竊盜之時間、次數,實尚難遽認 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 是以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 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1 次竊 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陳張立有犯罪之習慣,或係 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綜上,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 之執行前,令被告陳張立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 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表:
┌──┬────────┬─────┬──────┬────┬────┐
│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 地點 │所有人或│車 號│
│ │ │ │ │使用人 │ │
├──┼────────┼─────┼──────┼────┼────┤
│ 1 │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9 │新竹市○○路│温淑珍 │FF3-51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2時 │78巷7弄18號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 │前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2 │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11│新竹市○○路│羅源森 │HOP-633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上午5 時│482巷29號前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30 分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3 │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17│新竹市○○路│黃張秋蕾│LT6-450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中午12時│452巷1弄19號│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40 分 │旁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4 │陳張立犯竊盜罪,│100年4月19│新竹市○○路│蔡文雄 │HTH-187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日下午6 時│13巷3號前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30分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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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