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89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智宏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本院於 97 年3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詎陳智宏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其與高寶璽(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4 月12日9 時許 ,至顏澄波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107 巷38號之鐵皮 屋處,由陳智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 成危害,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 支拆解鐵皮,高 寶璽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將陳智宏拆下之鐵皮分解 ,而共同以此方式竊取該屋之鐵皮10片得手。渠等復將上 揭鐵皮持往資源回收場賣予不知情之業者,得款新臺幣( 下同)1100元,由陳智宏及高寶璽2人朋分花用。(二)詎陳智宏及高寶璽2 人食髓知味,又另行起意,並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 年4 月 12日12時許,又至上開地點,以相同手法,拆解鐵皮10片 得手。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當場扣得鐵皮10片(已發 還)、陳智宏所有之T字扳手1 支及高寶璽所有之老虎鉗 1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智宏所犯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及 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等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智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為同案被告高寶 璽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且經告訴人顏澄波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為證人謝義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 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11幀等附卷足憑, 此外,並有T字扳手1 支及老虎鉗1 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 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 智宏與同案被告高寶璽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T字扳手及老虎 鉗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均屬兇器。是核被告陳智 宏就如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就如事實欄二之(二)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其刑。又被告陳智宏與同案被告高寶璽就上揭2 次犯 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 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曾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 竹簡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經本院於97年3 月28 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並於97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 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 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T字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 告竊得上揭鐵皮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老 虎鉗1 支,為同案被告高寶璽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 高寶璽共同為上揭竊得鐵皮時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及同案 被告高寶璽分別供述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