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28號
SCDM,100,交聲,128,2011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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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麗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 年2 月24日
所為之處分(案號: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Q130896號裁決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麗娟(下稱異議人) 駕駛車號2938-KM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7時46分 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 稱高公局)泰山收費站南下第12車道之電子收費(ETC )車 道時,未申裝電子收費系統而行駛該車道,致未繳納該筆通 行費,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補繳 後,異議人仍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 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由原舉發單位即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於100 年1 月12日以公警局交字第 ZAQ13089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雖於同年1 月19日向原處分 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 ,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詢高公局泰山收費站,仍認異議人有前 揭違規事實,乃於同年2 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AQ13 0896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罰鍰 ,上開裁決書於同日由異議人收受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前揭時地誤入ETC 電子 收費車道,於99年12月24日收到6 百元繳費通知單寄送地址 與車址同為新竹市○區○○路880 號2 樓地址,我於隔日即 去超商繳清,在同年2 月份又收到罰單3 千元,經詢問監理 站得知是通行費超過期限未繳所致,但我都沒有收到通行費 繳費通知單,經查詢後方知是寄到新竹市○區○○路102 號 戶籍地,導致我沒收到而變成逾期受罰,後來我打電話去遠 通公司詢問我的地址是西大路,為何要寄到戶籍地,該公司 小姐就說不清楚,叫我問監理站,因所有資料都是監理站給 的,翌日我再過去監理站問,監理站就說電腦檔案應看不到 戶籍地,問我要不要去申訴看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 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 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 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 ,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 加收追繳作業費用。前項追繳作業費用包含車籍資料查詢費 、照片費、帳單列印費、掛號郵資費、人工作業費及繳款手 續費,各該費用由徵收機關核定之。有第1 項違規行為者, 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 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而車輛不 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 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 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另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 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 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 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第17條 同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 個人辦理,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處理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 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 則第5 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及第73條第 1 項亦有明定。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 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 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 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故寄存送達亦應向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為 之,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 之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費時,既應由遠通公司依高速公路局



查明之車籍資料寄發補繳通知單通知用路人補繳,則補繳通 知單之書面通知,仍應依上開規定送達,自不待言。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前 述電子收費車道未繳通行費乙節並不爭執,有聲明異議狀、 舉發通知單及當場拍攝照片(本院卷第16頁)、高公局委託 遠通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 ,本院卷第31頁)等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而依照上開當 場拍攝照片及遠通公司通知單所示車號2938-KM 號自小客車 所示,可見上開車輛確於99年10月20日17時46分未申裝戶行 經泰山收費站南下電子收費車道時之情,亦堪以認定。 ㈡查異議人之戶籍於98年2 月26日即遷入新竹市○區○○路10 2 號,迄至100 年3 月8 日未有變動之情,有其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是異議人於上揭99 年間行駛ETC 車道產生通行費欠費之期係設籍於上開戶籍地 址之事實,固堪憑認,惟異議人除上開當時戶籍地址外,尚 將新竹市○區○○路880 號2 樓登記為車籍地址,此亦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是向異議人送 達時,自應向異議人前開2 地址均為送達,始屬合法。然本 件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於99年11月25日僅依異議人當時戶籍 地址即新竹市○區○○路102 號投遞補繳通知單,並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1月25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武昌街郵 局而為送達,亦有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 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3頁),且未有異議人至該郵局 領取補繳通知單之證明。則高公局及遠通公司既從未向異議 人所登記之另一車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880 號2 樓送 達,自難率認異議人係住居於上開戶籍地址而應受「寄存送 達」之不利益效果,是其就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尚難謂屬合法 ,本已難認異議人有違反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 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條之規定,並逕認異 議人應受寄存送達,進而加以本件裁罰。
㈢又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 辦理登記,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依 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 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車主 、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 ,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 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



訂定本注意事項。」,並於該注意事項第6 條規定:「公路 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 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 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 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申言之,一旦經車主或駕 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自應登載於電腦 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因車輛或駕照管理所生相關公 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 規定之行政文書之送達均應按「通信地址」為之,否則無以 達到「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 」之訂定目的。
㈣次查異議人早已向公路監理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申報上開實際 住居地為車籍地址,自等同於通信地址,該址並已登載於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等情,有異議人證號查詢駕駛人及上開車輛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5頁)。 是異議人既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聯絡地址,並經公路監理 機關完成登記在案,即係表明廢止或暫時離去戶籍地之意, 而另設住所或居所,此時即不可拘泥於戶籍地址,否則將失 申報聯絡地址之意義。且異議人既已依規定申報聯絡地址, 而信賴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因車輛或駕照管理所生行政文書均 會以該聯絡地址寄發,且按期收受稅費之通知無誤,自不宜 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行政機關及遠通公司就 該聯絡地址亦非無從查知,自應就該聯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 後,始得為其餘送達方式。準此,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中之車 籍檔案中,既有異議人可資送達之聯絡地址,而前開補繳通 知單亦屬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公路監理機關所轄各項通知 單之範疇。是以,高公局委託遠通公司辦理催繳電子收費業 務時,亦本應依前開規定按異議人車籍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 始為適法。
㈤又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向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地 址係新竹市○區○○路880 號2 樓,業如前述,且其所提出 之交通違規異議聲請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機關 送達之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台新銀行信用卡及 中華電信暨亞太電信繳費通知書(本院卷第4 、17、6 至9 、11、13至15頁),乃至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 聯絡地址均為上開車籍地址,復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 亦陳稱:我實際上是住在西大路車籍地址並沒有住在勝利路 戶籍地址,是因為房子名下之問題才會設籍該址,我在監理 站及中華電信等都是申報西大路的地址等語(本院卷第40頁



反面);再者,異議人始終否認有收受上開通行費補繳通知 單,並提及其收到6 百元罰單即去超商繳款之經驗,此有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本院第 5 、17頁),是以異議人理應知悉未按規定補繳之法律效果 ,且異議人所積欠之通行費加作業處理費僅90元,異議人若 確有收到補繳通知單,衡情應不至於置之不理,而會任由補 繳期限經過,改被罰較高之罰鍰,足認異議人之實際住所確 為上開車籍地址無疑,而本件補繳通知單亦確未送達異議人 當時實際之住居所,亦堪憑信。又遠通公司對於異議人確有 上開車籍地址另址未予查究,誤將本件補繳通知單掛號郵寄 至異議人非實際住居所之戶籍地址即「新竹市○區○○路10 2 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11月25日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武昌街郵局而為送達,復未依法查詢異議人之最新 住居所地址重新送達,即逕認已完成寄存送達之程序並函送 原處分機關裁罰,足見本件補繳通知單確實尚未合法送達於 異議人。
㈥抑且,本件異議人並非遠通公司之申設戶,而係誤闖ETC 電 子收費車道,亦據其於本院調查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40頁反面),與遠通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向遠通公 司陳報其於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聯絡地址即其現住居處。而 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 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 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 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 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 費時,高公局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地址, 以供營運單位寄送補繳通知單,則高公局向公路監理機關查 詢車籍資料時,亦可得知駕駛人之「車籍地址」,是得依該 「車籍地址」寄送補繳通知單,始得謂已合法送達補繳通知 單。本件高公局未提供遠通公司正確或充足之資料之疏失, 致遠通公司未按異議人申報之車籍聯絡地址送達補繳通知單 ,則其送達尚難謂合法,自難令異議人承擔逾期未繳費之責 任。從而,上開補繳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從於 補繳期限前補繳通行費,則其是否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 規行為,在另行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或是異議人補繳通行費 之前仍屬不確定狀態。倘本件異議人嗣已自行補繳通行費, 依法即無「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補繳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故原舉 發機關以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 費(未申裝戶於99年10月20日17時46分行駛通過電子收費車



道,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12月10日止未補繳)」之違 規行為掣單舉發,顯有未合,則原處分機關未察,復依處罰 條例第27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3 千元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異議人就 前開違規事件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 序送達後再為合法妥適之處置,並非不必補繳欠費,是本件 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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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