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99年度,11號
PCDV,99,訴更一,11,201107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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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陳平助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陳資本
訴訟代理人 王藹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陳深淵生前為免 兩造就其所有之土地發生分產糾紛,於民國77年間就原屬陳 深淵所有坐落新北市樹林區○○○段70-1、72地號2筆土地 及兩造共有之同段68地號土地為土地分配事宜之協議,並由 兩造及陳深淵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 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分得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段 68 地號、面積138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70-1 地號、面積509. 5坪部分之土地;被告則分得70-1地號土地 面積792.7坪部分及72地號土地全部,第3條則約定被告應無 條件配合完成登記於其名下之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陳深淵隨即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進行土地分配,被告因此順利取得分得 之70-1地號及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茲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是被告依系爭協議 書第2條、第3條之約定,本應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被告於取得分得之70-1地號及72地號 土地所有權後,拒不履行配合原告辦理登記之義務,致令原 告始終無法取得依系爭協議應取得之68地號及70-1地號土地 所有權,因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移轉 登記6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樹林區○○○段第68地號、面積0.1387公頃、所有 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緣陳深淵生前為免兩造就其所有之土地發生分產糾紛,乃 於77年10月24日擬定系爭協議書,就原屬陳深淵所有之土 地及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一併為分配方案之提議,陳深淵及 被告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並未蓋章,然原告因不滿 意陳深淵之分配方案,而拒絕於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



遂因原告不同意簽訂而作廢。原告所提有陳深淵及兩造簽 名並蓋章之協議書實乃原告於陳深淵因病過世後盜蓋陳深 淵及被告之印章,並自行補簽名蓋章而來,系爭協議書因 原告拒絕要約,而確定不生效力,原告所提有陳深淵及兩 造簽名蓋章之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偽造之文書並非真正。 ㈡原告不滿意陳深淵於77年10月24日就土地之分配方案所擬 定之系爭協議書,於77年12月10日尚寫信給陳深淵表達對 其所提分配方案之不滿,並提出自己之分配方案,惟經陳 深淵拒絕其所提之分配方案,陳深淵隨後亦將其所有之土 地出賣予訴外人林文祥,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原告 於77年12月10所寫給陳深淵表達對其所提分配方案不滿並 提出自己之分配方案之信件可知,原告於77年12月10日尚 對陳深淵於77年10月24日所擬定之系爭協議書不滿,豈可 能於77年10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㈢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所受理另案審理案件聲請傳訊證人溫 武華,並提出原證6協議書,欲證明林文祥乃係陳深淵執 行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惟因溫武華僅 為原證6協議書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且對本件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書立經過、成立與否等事項皆完全不知,更 不認識兩造之父陳深淵,對於本件爭議並無當事人適格; 又溫武華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案件之證詞並不為審理 法院所採信,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言,於本件訴訟自不得作 為證據。
㈣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聲請法院調閱新北市樹林 區地政事務所內被告之印鑑證明申請資料,而依新北市樹 林區戶政事務所於99年5月4日以北縣樹戶字第0990002687 號函覆可知,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所示係「 陳深淵」本人簽名、蓋章並按指印,並非被告本人所親自 申請,足證被告就陳深淵申報被告印鑑章之事,根本不知 情,遑論有蓋章於系爭協議書上,亦未授權陳深淵代為申 請,故本件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並非被告所申請之 印鑑章,亦非被告所蓋。
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陳深淵蓋好被告之印鑑章後將協議 書與印鑑證明一併交予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蓋所擬定之 協議書乃一式三份,原、被告及陳深淵各執一份,若是有 成立協議依理應三份皆需三人之簽名蓋章,豈有僅原告執 有之協議書有三人之簽名蓋章,其餘兩份僅有被告及陳深 淵簽名並無蓋章之理,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另案審理判決所為否定。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
㈠兩造之父親陳深淵及被告於77年10月24日就其所有之坐落 新北市樹林區○○○段第70-1、7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之 同段68地號土地,擬具系爭協議書,並經陳深淵及被告簽 名。其中,
⒈第2條約定由原告分得坐落於新北市樹林區○○○段68 地號土地、面積138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及同段第 70-1地號土地,面積509. 5坪部分;被告則分得70-1地 號土地面積792.7坪部分及72地號土地全部。 ⒉第3條約定被告應無條件配合完成登記於其名下之68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ㄧ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曾於77年12月9日、同年月10日兩次致信陳深淵表達 對於系爭協議書所提之分配方案不滿意,並另提出分配方 案(如被證四)。
㈢上開72地號土地於77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林文祥(現更名為林晉宇)。
㈣上開70-1地號土地,於78年3月10日分割出792.7坪部分, 嗣經併入72地號土地。
四、兩造於本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原告 與被告、陳深淵就系爭協議書是否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茲就上開爭點審究如下:
㈠兩造為兄弟,其等父親陳深淵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兩造 均為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頁,100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陳深淵於77年10月24日擬定 系爭協議書,以陳深淵及兩造為立協議書人,約定將陳深 淵所有系爭70-1、72地號土地及兩造共有之系爭68地號土 地,分配為被告取得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70-1地 號內792.7坪土地、原告取得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及70-1地號內509.5坪土地,因原告當時未在台灣,僅由 被告、陳深淵簽名於立協議書人欄項下,此觀被告所提與 系爭協議書內容相符之協議書正本,其上立協議書人僅有 被告、陳深淵簽名,並未用印,亦無原告之簽名用印等情 自明(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之影本1份附於本 院卷第16-17頁可稽,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協議書對於原 告而言,即屬非對話之要約。
㈡又查,原告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後,即於77年12 月9日致函被告,略以:分財產之事應由我們兩兄弟(即 兩造)共同商量後,才進行,此次你與父商量分財產,未



積極找我協商,這樣做法不對,我已向父說明分配財產應 由兩造協商分配細節並提出結論,由父出面照結論進行分 配,父已同意照此方式來分配田68、田72及田70-1這3 筆 土地(即系爭68、72、7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3筆 土地),附件是你與父討論之結果,擬將田72給你,田68 給我,並將田70-1依圖二所示割分,將上面的792.7坪給 你,下面的509.5坪給我,使我們共分到相等的坪數,看 起來很公平,但實際上兩份的價值相差很多,分下面一份 沒有出路,形狀不規則,又有豬舍的麻煩,讓我選的話, 我一定選上面那塊靠近路邊,形狀比較規則亦無豬舍麻煩 的土地,我已向所有親友表明,既然決定分配土地,就要 分得心平氣和、無怨言,最好的辦法是由我分,讓你選, 或由你分,讓我選,經電話討論,我們決定由我分,讓你 選,我提出的分配分式,說明如下……,你儘快決定做選 擇那一份,決定後,請告訴一聲,再請父進行分配,倘你 不滿意這樣分法,請你提出修改分法,讓我選擇等語;原 告復於77年12月10日致函陳深淵,略以:(兩造)經電話 討論結果,資本要我提出土地分配方式,由他選,附上給 資本的信,信中提出分配方式,兩份都有出路,同時形狀 亦較規則,如有結論,當即報告等語,有原告所是認之信 函及分配方式二圖附於本院卷第51至53頁可憑(本院卷第 139頁,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協議書 所附系爭3筆土地分配方式(見本院卷第52頁正面,下稱 分配1圖),系爭協議書將系爭72地號土地全部與系爭 70-1 地號上面792.7坪土地合成一區,將系爭68地號土地 全部與系爭70-1地號下面509.5坪土地合成另一區,可見 分配1圖即係按系爭協議書內容而繪製;至於原告所繪系 爭3筆土地分配方式(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下稱分配2圖 ),則將系爭72、70-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二區,上面一區 僅有系爭72、70-1地號土地一部分,下面一區除系爭72、 70-1地號土地他部分外,尚連有系爭68地號土地全部,顯 然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不同,足徵原告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分配1圖。原告所稱其前揭信函 僅係提出建議,並非不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云云,自難 採信。
㈢按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 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 約失其拘束力。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55條、第157條、 第1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於77年12月



9日、77年12月10日先後致函被告、陳深淵,對於系爭協 議書所載分配方式及分配1圖有意見,另提出分配2圖,要 求被告選擇哪一份土地,顯係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予以變 更而承諾,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原告拒絕系爭協議書此原 要約而為新要約,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及陳深淵已失其拘束 力。至原告前揭信函及所附分配2圖,既屬非對話之新要 約,且為被告所拒絕,而陳深淵又於77年11月10日將系爭 72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晉宇,並於77年11月28日辦畢移轉登 記,另系爭70-1地號於78年5月2日因分割增加70-2地號, 該70-2地號又併入系爭72地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 錄),足證陳深淵至遲於77年11月10日已不願受系爭協議 書、分配1、2圖之拘束,且於原告寄發前揭信函時,已無 系爭72地號土地可分配予兩造,系爭協議書顯無履行之可 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 到時期內,被告、陳深淵就分配2圖之新要約為承諾之事 實,應認分配2圖之新要約亦失其拘束力。
㈣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被告、陳深淵 之印文,嗣經其簽名用印,系爭協議書應於77年10月24日 成立生效云云,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系爭協議書已載 明「本書叁份,各執壹份為據」等字,原告應知協議書有 3份,兩造及陳深淵各執一份,倘原告於上開在台期間, 已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者,其除在自己所持系爭協議書複 寫本之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用印外,當亦會要求在被告、 陳深淵各執之另二份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用印, 並要求被告、陳深淵在各執之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欄內用 印,以求一致。惟觀諸被告所執之協議書正本,均無原告 之簽名印文,亦無被告、陳深淵之印文,僅原告所執系爭 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有原告之簽名印文及被告、陳深 淵之印文,參以原告於77年12月9日、10日發函被告、陳 深淵,並提出分配2圖等情,足證原告於上開在台期間, 並未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用印,甚且早已 向被告、陳深淵表明其不同意系爭協議書所載土地分配方 式及分配1圖,此由陳深淵於77年11月10日出售系爭72地 號土地予林晉宇,並於77年11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亦徵。
㈤原告雖另舉證人陳進國證述:伊有跟陳深淵買系爭68地號 部分土地,陳深淵有說68地號土地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77頁反面,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亦 證述未曾見過系爭協議書,且除68地號土地外,就陳深淵



如何分配土地與兩造,其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77頁反面,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尚無從依其 證詞即認陳深淵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表明將68地號 土地分配予原告。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以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乃被告與陳深淵為達成依系爭協議書使被告取得系爭72 地號土地所採取之手段,顯見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且已 履行云云,並提出被告與林晉宇於92年5月19日訂立之協 議書、兩造與黃德時、黃福長間於82年12月20日訂立之協 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7頁)。惟查: ⒈被告否認係以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99年8月19日民事答辯㈠狀第4頁 ),並以陳深淵係本於所有權將該土地出售予林晉宇等 語,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陳深淵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將系爭72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及被告係借用林晉宇 之名義登記為系爭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事實。原告就 此雖提出被告與林晉宇於92年5月19日訂立之協議書為 證,惟依該協議書記載,林晉宇就出售系爭72地號土地 之第二次價款350萬元、尾款281萬元,願意放棄,由被 告領取,被告須於92年5月24日前撤銷對該土地之假扣 押,以後不得再假扣押該土地,上開買賣款項之支票均 由代書溫武華保管,俟假扣押撤銷完成,被告始得向溫 武華領取350萬元支票,281萬元支票則於該土地過戶完 成或最遲於92年8月15日前領取,農會貸款金額由買方 陳景輝承受,關於利息部分則至92年7月30日由被告支 付,並互相互補,關於被告之保證(樹林農會)則不再 作保等字(見本院卷第76-77頁),並未記載被告為該 土地之實際所有人或林晉宇為該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倘 林晉宇為系爭7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被告自無擔任 林晉宇向台北縣樹林鎮農會借款之保證人,並就林晉宇 出售該土地所得價款,僅領取第2期款及尾款,而未領 取第1期款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常理有違,尚 難遽信。
⒉又查,被告否認曾於82年12月20日與陳平助、黃德時、 黃福長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99年8月19 日民事答辯㈠狀第4頁及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錄筆 錄),並以該協議書上立協議書人下項關於「陳資本」 部分之簽名印文均非真正等語為辯。原告就此固舉證人 黃福長到場證述:82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時,兩造及 其配偶均有到場,且親自簽名、蓋章於該協議書等語為



證(見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協議書 (本院卷第72頁)之文字及立協議書人項下「陳資本陳平助、黃德時、黃福良」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筆 跡,其下始蓋用印文,甚至將黃福長誤載為「黃福良」 ,兩造顯無親自簽名之情,證人黃福長之證詞已非無瑕 疵。再者,觀諸上開82年12月20日協議書內容,僅記載 黃德時、黃福長父子提供台北縣樹林鎮○○○段71地號 土地予兩造無償永久通路使用,及將來倘政府徵收該土 地而發放之補償金或出售該土地得款或兩造對該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等問題而為約定,而黃福長對於陳深淵與兩 造間如何分配土地,亦證述其並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 院100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均無法得出 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或已經履行之結論,其證詞尚無 遽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再查,依72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202頁 ),陳深淵於生前之77年11月10日將系爭72地號土地出售 予林晉宇,並於77年11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 原告迄今仍主張為真之系爭遺囑(暫不論系爭遺囑因不符 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亦將陳 深淵事先分配予子孫之不動產及依系爭協議書分配財產之 情形詳為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有將系爭72地號土地分 配予被告或子孫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則原告 所稱被告與陳深淵為達成依系爭協議書使被告取得系爭72 地號土地,而採取將該土地借名登記為林晉宇所有之手段 云云,已非無疑。又觀諸該遺囑第3、4條內容,固記載依 系爭協議書,系爭68地號土地,陳深淵所有持分2分之1由 原告單獨全部繼承,被告所有持分4分之1,亦應依系爭協 議書,無條件移轉登記予原告或依原告助之意辦理產權移 轉;依系爭協議書,系爭70-1地號土地所有全係陳深淵所 有,亦由原告單獨全部繼承等字(見本院卷第66-68), 可見僅有系爭68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同於系爭協議書外, 系爭70-1地號土地之分配方式則異於系爭協議書及分配1 、2圖所示分配方式,更無系爭72地號土地之相關記載( 實則系爭72地號土地早經陳深淵於77年11月10日出售予林 晉宇),足徵系爭協議書對兩造及陳深淵均無拘束力。而 該遺囑,經被告以係為虛偽,向本院提起確認遺囑虛偽之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認其不符民 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無效,判命原告應 將系爭6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70-1、75-5地 號土地於84年10月19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 告確定。亦有民事判決之影本2份及民事裁定之影本1份附 於本院卷第21-50可憑。亦難以無效之上開遺囑內容有提 及「依系爭協議書」等字,即遽謂系爭協議書仍成立生效 。
㈧綜上所述,原告既拒絕承諾系爭協議書之要約,致系爭協 議書未成立生效,被告同此之抗辯,為可採信。原告所稱 系爭協議書已於77年10月24日成立生效云云,為不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 北市樹林區○○○段第68地號、面積0.1387公頃、所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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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