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徐國賓
被 告 張湧清
被 告 陳碧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碧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陳碧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權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 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分別載有明文。原告原以被告 張湧清涉嫌失火罪嫌,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張湧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張湧清部分之訴訟,復追加被告陳碧貴( 見本院99年5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104頁),因本院漏未送達 撤回筆錄予被告張湧清,故前次以言詞撤回被告張湧清之訴訟 ,不生效力,原告復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張湧清 ,其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98年12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因 人為縱火,導致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路12號3樓 及頂樓部分燒燬,因修繕房屋支出費用247,962元,原告因此 受有嗆傷、臉部受傷之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此 ,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547,962元。
被告張湧清則以;並非被告放火,不知何人放火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陳碧貴方面:
被告陳碧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燒燬其所有房屋,固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發票等明細為證 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被告張湧清、陳 碧貴是否應負放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 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⒈現場火警即新北市○○區○○路12號為鋼筋混凝土造3樓頂樓 加蓋之連棟式集合式建築物,同路2樓窗戶已燒破,火舌由2樓 竄出,並向上延燒,2樓已全面燒毀,3樓窗戶燒毀,3樓及客 廳窗戶外遮雨受燒後,塑膠部份已燒失,3樓頂樓加蓋之前陽 台及屋頂、女兒牆、屋內有明顯煙燻痕跡,且愈靠近客廳煙燻 愈明顯,客廳窗戶玻璃受熱破裂,窗戶外框上緣煙燻嚴重,2 樓客廳受燒後北側紙堆與沙發均為表面燒毀,北側牆壁愈靠近 地面處愈無燃燒痕跡,愈往天花板燃燒變色明顯,且窗框下緣 保持部分完好,上緣處已燒毀,本件火勢由臥室1往廁所、廚 房、臥室2處延燒,位於臥室1北側三人坐椅處受燒後,西側燃 燒碳化較明顯,顯示火勢自臥室1方向往客廳延燒,雜物間東 側木板隔間牆已燒失,北側木板隔間牆靠近東側碳化燒細愈明 顯,臥室1西側木板隔間牆亦燒失,北側木板隔間牆靠西側處 已燒失,臥室1內床鋪受燒後西側已燒毀,彈簧愈靠近西北側 彎曲變形愈嚴重,臥室1北側客廳內三人座椅受燒後僅最西側 座椅椅背燒失,因現場勘查,為一般自用住宅,無存放任何危 險無品、化學工業原料或儲存容器,排除上開物品自燃發火之 可能性,起火處附近,僅電源配線僅絕緣背覆燒毀,無短路熔
痕痕跡,亦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火災發生時,燃燒迅 速,且具調閱附件錄影帶,發現2樓之住戶張湧清下樓後30分 鐘,即冒出火煙,其燃燒特性與微小火源遺留所須長時間蓄熱 引燃不符,故微小火源即煙蒂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至現場 搶救時,起火戶大門已開啟,起火處附近有多個打火機,排除 以上可能發生原因,因此,研判起火處為臥室1外西北側木板 隔間牆附近,起火原因為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有原告 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可按(下稱火災調查意 見書,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因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新 北市○○區○○路12號2樓,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等事實,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2 號偵查卷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卷互核相符,為被告 張湧清所不爭,被告陳碧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張湧清於偵查時辯稱;並未放火,伊於當日17時即已出門 等語置辯,經查,前開起火處之房屋,據被告張湧清於偵查時 供述,為被告張湧清與其兄弟共有之房屋(見99年度偵字第 4363號第62頁、99年2月9日筆錄),平日為其與女友陳碧貴共 同生活之處,自無故意縱火燒燬自有房屋之理,況據一樓住戶 王得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發生火災時當時在家,火災前1 小時張湧清與陳碧貴有吵架,出門後約30分鐘,被告陳碧貴始 出門,之後即發生火災,被告張湧清於火災後始返家等情,並 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勘驗,光碟開始時間為987年12月10日18 時 29分(監視器錄影畫面較實際時間早15分),同日18時29分08 秒,被告張湧清自畫面左方步出樓梯左轉離去,18時53分37 秒,畫面右下方衝出一男子,急尋滅火器,而後手持滅火器衝 入被告住處樓梯間,約19時20分許,消防車等到達現場救火等 情,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可按,因此 ,被告離去住所後,至手持滅火器之男子出現前,約24分鐘, 被告張湧清並未返回住處,與證人王得維證述情節相符,是被 告張湧清於火災發生前24分鐘已離家,火災後始返家,自無可 能係被告張湧清縱火,縱使鄰居聽聞被告張湧清與被告陳碧貴 曾於火災發生前爭吵,亦無解於被告張湧清於火災發生前已離 家之事實,而為被告張湧清不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3月4日99年度偵字第4363號【第4363號卷】、99年 5 月26日99年度偵續字第334號、99年7月29日99年度偵續一字 第79號【下稱第79號卷】不起訴處分書可按,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張湧清應負放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⒊被告陳碧貴於刑事庭抗辯;並未縱火,失火前已離家,在案發
工廠對面與朋友喝酒喝醉,不在現場云云,然查,證人王得維 於警詢時證述「火災前有聽聞一樓樓梯口鐵門打開,見二樓女 居民下樓之後有脫序行為」「起火當時,二樓女居民有脫序行 為,...但有耳聞,該二樓女居民本來聲稱放火,後來遭不認 識男子毆打,又改稱由三樓延燒至二樓」等語;偵查時證述「 監視器錄到張湧清先出門後,他出門後約30分鐘,另一位女子 才出門,那位女子出門之後,就跑到馬路上將衣服脫光光,後 來就有其他人通知我說我家2樓發生火災,火災發生前的1小時 ,他們2人有吵架,吵架的聲音我們樓下都有聽到」、「火災 熄滅後,陳碧貴在消防車後講火災是他放的,然後就有人就去 打他,因為3樓之居民,差點被燒死」、「(檢察官問;之前 消防局筆錄稱陳碧貴下後有脫序行為?)是,他脫衣服,嘴吧 一直罵」「(問;既然已經出門,何以可以聽見被告(即被告 張湧清)與陳碧貴吵架?)那是在我門之前發生的,3樓也有 聽見,因為被告(即被告張湧清)與陳碧貴常常吵架」、「他 們(指被告二人)常吵架,附近很少人吵架,聽聲音就知道了 」「他們二人常在凌晨時亂按鄰居門鈴」「張湧清較早出門, 陳碧貴較晚下樓,還脫衣服,我還報警請警方來處理陳碧貴, 因為他脫衣服坐在路上」,於刑事庭證述「就是張湧清先出來 ,那名女子才出來,...後來鄰居就說12號2樓失火了,張湧清 比那名女子早很就出來,那名女子出來後就脫衣服,所以我才 打電話給警察」「張湧清後來才回來,脫衣女子一直都在現場 」「(問;你所說的那名脫衣女子就是被告陳碧貴?)是」「 別人說陳碧貴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問;警察到的時候,陳 碧貴在現場?)是的「(問;警察有對陳碧貴脫衣服是處理嗎 ?)那時候火災正在發生,所以警察在處理火災事故」等語( 見本院卷第47至第48頁、第4363號卷第66頁99年3月2日筆錄、 第79號卷第9頁背面99年7月21日筆錄、99年度訴字第1006號卷 【下稱第1006號卷】99年8月17日筆錄),而證人陳俊吉(即 大利路10 號3樓住戶)於刑事庭證述;二樓的一男一女喝酒吵 架,我們有聽到一男一女吵架,過沒十分鐘,我就聞到燒焦味 ,我朋友到樓下就知道是二樓放的,因為火就是從二樓燒起來 ,我朋友是聽到很多人說是那對男女在吵架,是他們放的火等 語(見本院刑事庭99年9月15日筆錄)。綜上,證人王得維、 陳俊吉之證詞及前開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火災發生前30分鐘, 被告張湧清已離家,被告陳碧貴於火災發生前數分鐘,始從火 災現場離開,並脫光衣服在現場馬路上喃喃自語,經證人王得 維報警處理被告陳碧貴之脫序行為,隨即即發生火災,被告陳 碧貴並曾向不詳人士告知,為其放火,被告陳碧貴經常在附近 喝酒鬧事,且有脫序行為,火災處鄰居於發生前,均聽見2樓
即起火處有吵架聲,未久,即發生火災,火災發生時,陳碧貴 亦稱火災為其所引燃,徵之被告張湧清、陳碧貴於警詢時卻一 致供述火警係由住處4樓冒出濃煙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 ),核與前開火災調查意見書記載起火處為大利路2樓之房屋 不同,並與現場其他住戶發現為2樓起火等情,完全不符,顯 然故意隱匿事實,被告陳碧貴於火災發生前數分鐘始從起火處 之住處離開,且該住處當時並無其他人,起火原因復為人為縱 火,被告陳碧貴應為實施放火之人等情,堪以認定。⒋被告陳碧貴於刑事庭分別傳喚證人林天生、張湧清證明被告陳 碧貴於案發時並未在場,當天與被告張湧一起去喝酒云云。然 查,證人林天生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當天晚上與被告陳碧貴一 起去喝酒,大約是下午4點、5點開始喝酒,喝了一個多小時後 ,只有被告陳碧貴才一個人過來,不知道陳碧貴何時離開,喝 酒的人有林天生、蘇開明、劉明團、蘇美菊4人,另有一個人 叫蘇勝福的人加入,張湧清當天沒有去喝酒,不知道火災當天 是幾月幾日,忘記喝酒的事實,是於火災當天或火災前一兩天 的事,一個月會喝酒3、4天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9年7月20日 筆錄),參以被告張湧清於本院刑事庭證述;火災當天與被告 陳碧貴於中午12時一起去喝酒,在三峽鎮○○路的菜園,過程 中並沒有回家,或離開現場回家上廁所,是聽到家裡發生火災 與被告陳碧貴才回去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9年8月17日筆錄) ,被告陳碧貴卻供述;火災當天與被告張湧清一同前去喝酒, 因火災發生前,張湧清說要回去尿尿,被告張湧清再回來的時 候,就發生火災等語,參互以觀,證人林天生證述係由被告陳 碧貴一人前來喝酒,且不知道喝酒之正確日期,難為有利於被 告陳碧貴之認定,而被告張湧清、陳碧貴二人對於被告張湧清 於喝酒中間是否有離開返家上廁所一節,亦不相符,況依據前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張湧清於火災發生前30分鐘始自起火 住處離開,與被告張湧清於刑事庭證述於中午12時即離家喝酒 等情,亦不相符,況參以被告張湧清於警詢證述當天於早上8 時離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於偵查時供述;當天於下 午5時離家等語(見第4363號卷第62頁99年2月9日筆錄),再 於刑事庭復證述係於當天中午12時離家等情,被告張湧清多次 陳述離家的時間均不相符,因此,被告張湧清顯未真實證述, 自難以證明被告陳碧貴於火災當天確實不在場等事實。⒌被告陳碧貴於聲請傳訊證人陳義榮證明被告張湧清之姊夫故意 陷害被告陳碧貴云云,然陳義榮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沒 有聽說被告張湧清之姊夫要設計陷害被告陳碧貴之事等語(見 本院刑事庭99年8月17日筆錄),準此,證人陳義榮之證詞, 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被告陳碧貴前開抗辯,均無可採,自應負刑法第17 3條放火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陳碧貴之放火行為與原告所有 前開房屋及放置於該處內之物品被燒燬,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陳碧 貴因放火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財產、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致其財 產受損害及工作損失16,000元,共247,962元,並提出受損物 品清單1件、購買鋁門窗、水電材料、塑鋼、換電線、電梯開 關、清洗劑、遙控器、紗窗、油漆、電話接線盒、清掃工資、 樓梯油漆、大門電鎖、扶手橡膠等發票、估價單為證,其中;⑴原告請求之費用如沙發、窗形冷氣、分離式冷氣、洗衣機、棉 被、對講機費用部分共87,290元、油漆工資18,000元部分,並 未提出單據以證其說,應予扣除。
⑵原告請求急診之掛號費1,100元,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原 告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等情(見99年7月13日筆錄),應予扣除 。
⑶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16,000元,因本件係因火災房屋受損, 原告雖受有吸入性嗆傷、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並未達於不 能工作之情形,因此,此部分請求工作損失,並無理由,應予 扣除。
⑷原告自認請求公用大門電梯修繕費用4,200元,一至四樓公用 樓梯油漆24,000元部分,樓梯重新拉線4,500元,以上均係公 用電線部分,應分擔三分之一之費用等情(見99年7月13日筆 錄,本院卷第122頁背面),因此,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請求於 10,900元之範圍內([4,200+24,000+4,500]÷3=10,900),應 於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⑸原告請求鋁門窗26,250元、短型鋼即鐵窗14,700元、換電線 17,000元,遙控器1,500元、水電材料2,242元、紗窗3,050元 、電話接線盒105元,因原告自認前開物品,均已使用10幾年 以上,同意折舊為二分之一等情(見本院99年6月15日筆錄) ,因此,原告請求於32,424元之範圍內([26,250+14,700+17, 000+1, 500+2,242+3,050+105]÷2=32,424,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⑹原告請求水泥漆2,095元、水泥修補26,100元部分、酸洗劑425 元,均修補房屋工資之支出,自不予以計算折舊,因此,原告 請求28,620元部份(2,095+26,100+425=28,620),應予准許 。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 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 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之子於火災發生時,尚 在家中,原告為搶救愛子,而受有吸入性嗆傷、頭部外傷併臉 部撕裂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剪報可按,且家中物品均遭燒 毀,因受到過度驚嚇,精神受有極大之創傷,受有相當之精神 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 據。茲審酌原告為汽車模具師父,名下有一不動產,已婚育有 三子,被告陳碧貴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工作所得等兩造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貴給 付371, 944元,為有理由(10,900+32,424+28,620+300, 000=371,94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