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2號
原 告 袁秀菊
被 告 陳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9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11日行經臺北市○○○路 36號路口,遭被告駕駛計程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而被 告因本件傷害事件業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判處罪 刑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0,661元、第二次手術費用10萬元、看護 費36萬元、復健費用6 萬元、慰撫金36萬元,共計890,661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6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以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8年6 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9-YG號營業小客車 ,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行駛,行經民生西路36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擦撞欲穿越民生西路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併受有 左足踝骨折脫臼、兩側踝骨折、距骨脫位等傷害之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被告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 屬實。參以被告現籍設新北市○○區○○路8 號6 樓,即新
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法為 公示送達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其身體之事實,堪予 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後 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 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分別於馬偕醫院、臺大醫院、 長庚醫院、新光醫院進行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0,661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數紙影本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第二次手術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進行第二次手術,故請求被告應 給付10萬元等語,惟查,本院依職權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是否有進行第2 次手術之必要 及估計手術費用自費額若干?該院函覆略以:「病人袁秀菊 於98年9 月30日首次至本院骨科門診就醫,當時主訴為左側 足內外踝骨折,三個月前於他院手術,因病人術後三個月仍 感疼痛,故其來就診,而當時X-光顯示尚未癒合,病人其後 持續追蹤至99年11月30日,X-光顯示已癒合,因病人仍感鋼 板存在之異物感,故要求拔除鋼板,遂於99年12月17日手術 拔釘。前後住院兩天,需專人看護,看護費用一天2000元」 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5 月2 日(100) 新醫醫字第0680號 函文及其所檢附原告病歷摘要紀錄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足見原告確有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而 關於原告支出上開手術費用部分,依新光醫院所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所示,可知原告僅自費支出1,327 元,是此部分原 告請求1,32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月以6 萬元計算,計受有36萬元損害一
節,此部分依上開新光醫院之函文所示,可知原告於99年12 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於新光醫院進行手術治療,確有需要他 人看護之期間計2 日。又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之結果,該 院函覆略以:「袁秀菊女士…係因車禍受傷而在98年6 月11 日前來本院急診,同日即住入骨科部病房診治,至同年6 月 22日出院;在其住院期間需要聘請照顧服務員照顧。…半日 班每班收費壹仟貳佰元,全日班每班收費貳千元。」等語, 此有臺大醫院100 年4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1739號函 文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可見原告於98年 6 月11日至同年月22日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計11日,確有受 人看護之必要。據此,本院參酌上開醫院函文之意見,並斟 酌原告所受之傷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他人看護之 期間應為13日(計算式:2 +11=13)。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計26,000元(計算式:2,000 元×13日=26,000 元),此一範圍內之請求,得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 回。
㈣、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進行復健6 個月而支出費用共計6 萬 元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厚德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90頁),固可證明原告於98年8 月24日起至100 年5 月30日因神經痛而於該診所進行治療,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具體醫療單據供本院審酌,且上述神經痛與系爭車 禍之發生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受有 創傷應屬無疑,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勢、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及其他一切等情狀,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卷所附之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數 紙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嫌過高,爰 酌定以15萬元為允適。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7,988元(計算式:10, 661元+1,327元+26,000元+150,000元=187,988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87,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6日(本件 係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日期為100年6月15日,應於 100年7月5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故准許原告請求之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