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66號
PCDV,99,訴,1766,2011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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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即上訴人陳傳炎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伍佰
參拾元。惟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乃係請求上訴人即
被告陳傳炎等人應返還其所占有之房屋及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請求應遷讓之房屋及應返還之土
地總價為據。茲經核定後應為貳仟參佰肆拾肆萬零參佰伍拾元(
即被告劉接枝占用之土地面積90㎡×公告現值52,000元+系爭2
號房屋之鑑定價格6,958 元=4,686,958 元;被告陳傳炎占用之
土地面積59㎡×公告現值52,000元+系爭1 號房屋之鑑定價格5,
527 元=3,073,527 元;被告陳平芳占用之土地面積65㎡×公告
現值52,000元+系爭3 號房屋之鑑定價格5,1 40元=3,385,140
元;被告季道溥占用之土地面積70㎡×公告現值52,000元+系爭
5 號房屋之鑑定價格5,098 元=3,645,098 元;被告魏道密占用
之土地面積98㎡×公告現值52,000元+系爭10號房屋之鑑定價格
8,365 元=5,104,365 元;被告楊鴻鳴占用之土地面積68㎡×公
告現值52,000元+系爭12號房屋之鑑定價格9,262 元=3,545,26
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貳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參仟伍佰參拾元後,尚應補繳貳拾壹萬肆仟捌佰參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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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