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拱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墻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禪娟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向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 程營產處承攬該處「福西營區整建工程」,再發包由原告 承攬,嗣因兩造滋生糾紛,雙方乃於民國98年11月2 日達 成協議,依系爭協議書說明1 所示,被告應於原告進場施 作當天給付9 月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79,559 元, 票期及金額分別為98年12月30日給付計價金額1/3 ,及99 年1 月15日給付計價金額2/3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 非但金額短付,且票載日期亦不符上開約定,即被告僅給 付票期99年1 月15日金額1,532,814 元,及票期99年1 月 31日金額1,532,814 元之支票。原告爰依協議書備註2 之 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暫停施工,被告卻於98年11月6 日發函終止雙方契約。惟被告既終止本件契約,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賠償原告因此所 受損害。故原告檢具結算統計表要求被告給付1,644,390 元,惟其始終置之不理。
(二)按協議書說明一及二均係記載被告應於何時給付工程款若 干;備註3 並載明:「乙方(即原告)進場前,甲方應完 成現場相關工項(施工鷹架及相關介面),倘未如期完成
,則上述進場及施工時間順延或取消」,可知雙方所以必 須有該項協商,係因被告有已應給付之款項遲不給付,且 原告進場施工前,被告必須先完成施工鷹架及相關介面, 然被告卻遲未施作,以致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則雙方始為 特別載明被告必須施作上開施工鷹架等,足見工程進度落 後係因被告未先施作施工鷹架,自難謂原告有何遲延責任 。況被告提出照片所示,原告工作所需搭設鷹架位置仍在 灌漿中,如何能搭設鷹架,益徵被告執認伊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前已搭建鷹架完成,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完全無視 承諾以致衍生本件訴訟,然因被告並未依協議書記載給付 ,因此原告未能交付相關文件,此非可歸責原告事由。(三)查原告已依該協議書所載於98年11月5日安排材料及人員 進場施作,然被告卻違反該約定而為給付金額及日期,原 告並於同年月7日通知被告,要求其於同年月9日前依原協 議補足請款金額及更改票期,否則原告將於翌日暫停施工 ,惟被告既未依上開協議書約定開立支票付款,原告自得 暫停施工。準此,原告完全係依照雙方約定辦理,並無任 何違約情事,則原告既無違約,並無如被告所稱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被告另行僱工施作之工程款,若超出依 契約原告不得請求之金額,其超出之部分並無斟酌必要。 是原告請求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生活廢棄物之清理費用 、管理費、工程保險、逾期罰款元等,姑不論其金額是否 正確,均因得請求要件不存在,要無可採。
(四)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營兵舍丙雨庇鍍鋅鋼板(西側)矽力康施工部分,僅有西 側有部分未施作矽力康,東側則已施作完畢。而未施作部 分,經以施工圖計算,其長度為61.92 公尺,以每公尺約 100 元計算,金額為6,192 元。
2、營兵舍入口雨庇圓柱上方周邊彩色鋼板訂製材料及施工含 矽力康部分,經以施工圖計算,未施作之鋼板面積為4.13 8 平方公尺,依合約約定造價每平方公尺3,800 元,共為 15,724元。
3、綜合營東西側外牆彩色鋼板施工工資部分,僅有東向山牆 一部分未施作。未施作之彩色鋼板面積,經套入電腦程式 顯示面積為23.66 平方公尺,依合約造價每平方公尺工資 為1,050 元,共計24,843元。
4、綜合營東西側外牆鍍鋅鋼板安裝費部分,未完成者僅東側 有60片、西側有30片,共計90片。而每片面積均小於1 平 方公尺,可知未施作之鍍鋅鋼板, 長度最長為1108.7㎜; 寬度部分A01R及A02R為860㎜ ,最大面積為0.953482平方
公尺;A01L與A02L寬度為800mm ,最大面積為0.88696 平 方公尺;B01R及B02R最長為1094㎜,寬度為730㎜ ,面積 為0.79862 平方公尺。依合約每平方公尺安裝費為150 元 ,90平方公尺共計13,500元。
5、綜合營東西側外牆鍍鋅鋼板矽力康施工部分,以施工圖計 算,未施作矽力康長度,東、西側各有147.09公尺,共有 294.18公尺,以每公尺約100 元計算,金額為29,418元。(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390 元,及自99年3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前曾因承攬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福西營區整建工程」,而將工程中之彩 色鋼板工程由原告施作,雙方並於98年5 月14日簽定承攬 契約,嗣兩造更於98年6 月9 日簽定工程進度表,惟原告 並未如期完工,被告多次給予原告寬限期限,並發函促其 施作,然原告仍未履行,兩造乃簽訂協議書協議後續工程 進度及工程款放款事宜。而依協議書備註1 約定,原告應 於98年11月5 日將材料進場,被告始依約將支票交付原告 ,惟原告於當日並未進料,但被告仍依原告當時所施作之 工程進度,開立兩張皆為1,532,814 元支票予原告,同時 由原告出具保證書,擔保將其所施作金屬鋼板之材料出廠 證明交付被告,惟迄今原告仍未將證明文件交予被告,被 告乃於98年11月6 日終止契約。
(二)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6條約定:「所有附件以及後續發給之 施工規範、進度表、相關圖說等皆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 本合約具同等效力」,以及圖號L07 上載明「柒、證明文 件: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出下列文件,並於完工時,將文 件送交業主,否則不予計價:原廠工程保固1 年、供料廠 商成型板保證書乙份,保證材料在5 年內,於正常使用狀 況下不腐蝕及脫漆、原廠需提出鋼板之防塵測試報告」, 足證原告負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之義務,則交付保 證書與保固書等文件與本件契約目的達成實具有必要性。 今系爭工程契約雖已終止,雙方即必須對此中斷契約為清 算,既原告本應於施工前提出保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被 告,則在其未向被告提出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金額予原告。
(三)查被告早已於主體結構施工前,已架設鷹架等相關介面, 否則何以進行工程,且現場尚有其他廠商繼續施工,未有 因鷹架未搭設而無法施工之情事。又原告於98年11月5日
當日材料無如期進場,施工人員亦未到場施作未完成的工 程項目,顯見原告於98年11月5日並未進場自具可歸責事 由,則被告依法終止後,自得依約向原告主張相關金額賠 償。
(四)被告得請求扣款之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被告另行僱工支出費用:
原告就系爭工程逕自違約不再繼續施作剩餘部分工程,被 告被迫自行僱工完成,接手廠商需配合原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現況再為續行,致被告需支出高額費用以彌殘留未竟 之工程,且據契約第19條規定,可知被告得由契約工程款 中扣除另行僱工支出之費用,顯屬有據。又被告為完成原 告剩餘之工程,被迫與寶群、台亨及輝烽公司三家廠商另 為承攬契約,分別支出相關材料費及點工費用分別為64,0 97元、33,000元、125,190 元,再加計被告自行僱工施作 矽利康費用102,500 元,則被告額外增加之費用共計324, 787 元。
2、生活廢棄物清理費用:
原告依契約第17條規定本即負有清潔義務,清理相關廢棄 物除由人力清掃,並集中推放後,尚須由車輛清運,因此 相關廢棄物之清運費用,分為點工工資及車資費用。又本 件工程係由被告向業主國防部軍備局所承攬,相關細部工 程由被告分包予其他三家廠商施作,實務上工程進行中之 垃圾清理費用,多由各承攬廠商按比例共同分攤,因此就 廢棄物清理費用經結算後,應由原告分攤1/3 之費用,則 原告所應負擔之生活廢棄物工資為174,450 元,生活廢棄 物之清運車資為184,688 元,共計359,138 元。 3、被告因原告逾期未完工而支出管理費:
工程完成除直接之工、料費用外,尚有間接之各項費用及 成本,亦即一般所稱之管理費。雙方簽訂工程進度表應自 98年6 月9 日起至9 月9 日止,共90天完成,嗣因原告遲 誤完工期日,經被告另行僱工直至98年11月30日始完成工 程,可證原告於逾期工作天內既未施作亦未管理相關工程 ,被告因而額外增加管理費用。又依逾期日數佔原本工程 工作天1/3 比例計算,則上述直接費用中應再由原告負擔 之管理費,共計225,695 元。
4、原告因未完工,致使被告須再另行僱工增加費用,則原告 得請求工程款中,尚須扣除相當之工程保險、管理利潤、 工程查驗、駐場報告等費用。又因兩造間工程標單未載明 工程保險等費用之比例,被告援依與業主契約約定「貳、 公共工程環境保護及安全衛生費1.2%、、公共工程品質管
理費0.6%、肆、包商利潤及管理費6.2%、伍、營造綜合險 及第三人責任險及陸、營業稅」等相關間接工程費用之比 例,並以上述加總金額909,620 元,按上開比例計算共計 80,466元,應自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之。
5、原告應受逾期罰款之扣除:
原告遲誤預定完工期日,依被告98年10月23日福字第9804 94號函記載,要求原告應於98年10月26日前進場施作,惟 原告未依約進料,被告乃於98年11月6 日終止契約,自98 年10月30日至98年11月6 日,原告共逾期7 日,以工程總 價扣除經變更設計後之減帳金額11,322,822元計算,則原 告應受逾期罰款為237,779 元。
6、綜上所述,原告應被扣減之工程款共計1,227,865 元。(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第三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下稱軍備局)「福西營區整建工程」,並於98年 5月14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該工 程中之「彩色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 作,契約總價11,433,641元(見卷第6-12、16頁)。(二)兩造嗣於98年11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於98年11月5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限為材料進 場後9個工作天內(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於98年11月6日發函原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 )。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備註欄2之約定,自98年11月10日起 暫停施工,被告卻於98年11月6日發函終止雙方契約,惟被 告既終止本件契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已施 作之工程,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故原告檢具結算統計表 要求被告給付1,644,390元,惟其始終置之不理等語,被告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工程款1,644,39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進場施作當天,被告應 給付之支票應為票期98年12月30日、面額1,126,520元及 票期99年1月15日、面額2,253,039元,以上共計3,379,55 9元,然被告卻給付票期99年1月15日、面額1,532,814 元 及票期99年1月31日、面額1,532,814元,共計3,065,628 元之支票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98 年11月5日進場施工,被告仍於同日依原告當時所施作之 工程進度,開立兩張面額皆為1,532,814元,共計3,065,6
28元之支票予原告,同時由原告出具保證書,擔保將其所 施作之金屬鋼板之材料出廠證明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第 26條及工程圖圖號L07之記載,原告亦負有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予被告之義務,惟原告迄今仍未交付,被告自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金額予原告等語。則查,兩造 於98年11月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5日 進場施工,被告抗辯原告於該日未進場施工,但仍於同日 開立兩張支票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出具保證書,以擔保原 告履行材料出廠證明之交付,被告旋於同年月6日終止系 爭契約,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第49頁),是衡諸常情,若非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 ,被告當無於隔日即終止契約之理,是原告既乏積極證據 證明其確已於98年11月5日進場施工,尚難認系爭契約之 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
(二)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6日發函終止契約,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自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包含已準備並已 進場之材料,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系爭工程總工程款 為11,433,641元,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工程款103,833元 ,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9,685,418元,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為1,644,39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依系爭契約第19條 約定:「如乙方故意拖延,甲方除終止合約另行招商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由合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 ,若有不足,乙方應負責償付;甲方如因此而蒙受任何損 失,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不得異議」,被告為完成剩餘 工程,額外增加費用共計324,787元,非如原告所主張未 施作金額僅有103,833元等語,則查,原告雖主張「入口 及乙丙金屬包板雨庇」已完工,惟系爭協議書載有:「… 完成後續工項(入口及乙丙金屬包板雨庇、綜合營舍屋頂 金屬牆)…。」,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於98年11月5日之後 已進場施工,並完成上開工項,則尚難認未施作部分之工 程款僅為103,833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再被告於98年10月8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並於9日內 完工,此有被告98年10月8日函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46頁),此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施工期限為材料進場 後9個工作天內」相符,並無縮短期間之情事,且被告復 於98年10月23日發函催告原告進場施作,此有被告98年10 月23日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 至少自98年10月起即已自行停工,應可認定,則被告所提 額外增加費用之證明文件所載日期除「山牆扇形開窗造型
」外(見卷第110-111頁),均為98年10月之後(見卷第 98、100、102頁),尚屬合理,而「山牆扇形開窗造型」 ,亦非原告所施作之項目,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2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無據。又查,原告僅 提出其自行制作之「結算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6頁), 以資證明其未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其舉證尚有未足,即難 認其主張為可採,是應認被告所辯其為完成剩餘工程,額 外增加費用共計324,787元等語,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 另抗辯因業主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依上述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監工人員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 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契約總價應減帳 11 0,819元等語,惟查,依上開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 被告固有因業主變更設計而對系爭契約總價增減帳之權, 被告亦據此抗辯應減帳110,819元等語(見卷第76、79-80 頁),然觀諸系爭協議書係載有:「5%保留尾款(571,682 含稅)」等語(見卷第13頁),而依此計算之系爭工程總 價為11,433,641元(571,682/ 0.05=11,433,641),此與 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 告並未要求辦理減帳,是其於訴訟中方提出此要求,尚屬 無據,則仍應認本件之總工程款為11,433,641元無誤。(三)又系爭契約之終止,既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有如前述, 則被告主張其依法終止後,得依約向原告主張相關金額賠 償及其項目,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每日施工完畢,乙方 應將施工器具、材料放置整齊,所有廢棄物須清掃,每日 所製造之垃圾,乙方須於當日清除,如乙方未清除,甲方 得代為點工並加扣工資2倍,所需費用自乙方估驗款中扣 除,乙方不得異議」,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將粉刷、輕隔間 天花板及彩色鋼板分別分包予三家廠商施作,故就廢棄物 之清理費用應由原告分攤1/3,經結算後,原告應負擔生 活廢棄物工資174,450元,及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車資184,6 88元,共計359,138元(174,450+184,688 =359,138)等 語,則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之內容,係約定原告倘未 每日清除廢棄物時之處罰規定,並非約定原告須負擔清理 費用之1/3,縱然原告應負擔清理費用,亦應以各分包商 所製造之廢棄物數量,比例分擔,而非平均分擔。而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支付3,065,628元,共 計已給付之工程款為9,685,418元等語,從而,系爭協議 書簽訂前,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6,619,790元(9,
685,418- 3,065,628=6,619,790),以此數值與系爭協議 書約定被告應支付之9月份工程估驗款3,379,559元及其餘 工程款1,434,292元加總後適為系爭契約之總工程款11,43 3,641元(6,619,790+3,379,559+1,434,292=11,433,641 ),足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須額外負擔廢棄物之清理費用 ,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
2、再被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9日簽訂工程進度表,約定工期 為90天,亦即完工期限為98年9月9日,惟被告同意完工期 限延至98年9月30日,原告遲誤完工期限,經被告屢次催 促並放寬期限至98年10月30日,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 乃不得已終止契約,並另行僱工直至98年11月30日始完工 ,原告逾期30天內既未施作亦未管理相關工程,被告因而 額外增加管理費,依逾期日數30天佔原工期90天之1/3, 故原告應負擔管理費為225,695元【(324,787+359,138) ×0.33=225,695】等語。則查,被告於98年11月6日發函 原告終止契約後,始得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剩餘工程 ,故額外工期應自是日起算。而查,依被告所提自行施作 照片上所載日期為98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96頁),完 成剩餘工程之廠商請款單日期為98年11月25日及98年12月 30日(見本院卷第100、112頁),被告自行僱工之點工卡 日期最晚至98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自98年 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共25天,系爭協議書雖約 定施工期限為9個工作天,惟考量被告重新洽請其他廠商 施作所需時間、接手廠商備料及施作較原廠商費時等因素 ,應認被告抗辯直至98年11月30日始完工,尚屬可採。是 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除 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 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 求按訂約總價{2.5加[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 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 、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則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 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 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其中訂約總價之2. 5%即係在締約雙方未約定管理費時,應予認定之最低管理 費,是系爭契約並未明訂管理費佔契約總價之比率,而係 內含於契約總價內,宜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契約總價之 2.5%計算原契約之管理費。而查,被告直接以其所認定之 額外費用(324,787+359,138)充當管理費,並不合理, 額外管理費之計算應以原契約管理費除以原工期,求出每 日所需管理費,再乘以額外工期,從而,應認被告可扣除
額外管理費為79,400元(11,433,641×0.025/ 90× 25=79,400)。
3、又被告主張依工程標單說明第三條約定,系爭工程總價已 包含管理費,因工程標單未載明工程保險等費用之比例, 被告援依與業主間之契約中間接工程費用比例計算,共計 80,466元,原告既未完工,相關管理費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等語。則查,被告為承攬人,原告為次承攬人,則被告與 定作人間之管理費較被告與原告間之管理費為高,自屬當 然,被告直接援引其與業主間之管理費比例計算原告未完 工部分應扣除之管理費,實有溢計之嫌。而查,系爭協議 書約定施工期限為9個工作天內,因原告並未進場施作, 故此期限內原應由原告獲取之管理費,應自工程款中扣除 ,計算方式與上述之額外管理費相同,是應認被告可扣除 未完工部分之管理費為28,584元(11,433,641×0.025/90 ×9=28,584)。
4、至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工期每逾一日之 罰款為本合約工程總金額(含稅金額)之千分之三,最高 金額10%…」,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8年11月6日終止契約 止,原告共逾期7日,以工程總價扣除變更設計後之減帳 金額計算,逾期罰款共237,779元【(11,433,641-110,81 9)×0.003×7=237,779】等語。則查,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應於98年11月5日進場施工,施工期限為材料進場後9 個工作天內(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完工期限為98 年 11月13日,而被告於98年11月6日完工期限尚未屆至前, 即已發函原告終止契約,系爭工程已無從逾期。又系爭協 議書載有:「甲方付款後如乙方未依上述協議完工,則回 歸原合約逾期辦法執行」,則系爭工程既已無從依協議完 工,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是被告抗辯以逾期 罰款行使抵銷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1,433,641元,扣除原告 未施作部分工程款324,787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款項9, 685,418元,及扣除額外管理費79,400元、未完工部分之管 理費28,584元,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315,452元。 又原告已於99年3月19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82號存證信函催 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付款,被告並於99年3月22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17-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3月22日收受存 證信函後3日即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5,452元及 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 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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