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邱稚峰
訴訟代理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蘇炎崇
卓秀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炎崇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及同年九月七日對於被告卓秀琴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為之拋棄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秀琴應給付被告蘇炎崇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卓秀琴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卓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秀琴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基礎事 實同一是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 所利用之證據資料,於審理中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言。被 告蘇炎崇於99年8 月4 日之答辯狀及99年9 月7 日本院審理 中當庭表示,拋棄對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原告追加蘇炎崇為被告求為撤銷其拋棄行為及將請求被告 卓秀琴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210 萬6000元之聲明變更為 271 萬2518元,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炎崇前向原告借款,尚餘350 萬元屆期未清償,原告 陸續於民國98、99年間,持對被告蘇炎崇之本票裁定及債權 憑證,向鈞院執行處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惟原告僅受償部分執行費338 元,其餘均未獲受償。而 本件被告蘇炎崇及被告卓秀琴為夫妻關係,於64年3 月18日
結婚,結褵超過30年,嗣於98年3 月6 日離婚,離婚時被告 卓秀琴尚存婚後財產,另被告蘇炎崇已無其他婚後財產,是 以,被告蘇炎崇對於被告卓秀琴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
(二)被告蘇炎崇與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及可請求之金額:1、被告卓秀琴之婚後現存財產有新北市○○區○○段第459 地 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9 號9 樓之2 房屋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鑑定價格為836 萬8674元。2、被告卓秀琴至98年3月6日離婚時止,尚積欠有銀行貸款294 萬3637元未清償。
3、被告蘇炎崇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負債約872萬元,無其他積極 財產。
4、是被告蘇炎崇與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42 萬5037元(計 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0 元)。則依據民法第 1030條之1 規定,被告蘇炎崇自得向被告卓秀琴請求剩餘財 產271 萬2518元(計算式:0000000 ÷2 =0000000 元)。(三)被告蘇炎崇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屬單獨或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或屬有害及原告債權,得予撤銷:1、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 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6條、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因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對財產上之行為,除 於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適用外,不得僅於有相對人的單獨 行為、契約等,皆得適用,及於合同行為有時亦得適用…」 ,參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557號判例;再按「債權人向債 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 3 條定有明文;是以,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核其 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得適用上開規定。經查,原告 起訴後,被告二人每次開庭均一同到庭,嗣具狀及於99年9 月7 日當庭表示被告蘇炎崇欲拋棄對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請求權,然核被告蘇炎崇拋棄請求權卻以被告卓秀琴之 名義具狀表示,另其表示時點與原告提起本訴甚為緊密相鄰 等情,足見被告二人顯為規避原告之求償,是被告蘇炎崇之 拋棄行為顯屬真意保留,並為相對人即被告卓秀琴所明知, 或被告二人乃係基於通謀而為拋棄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意 思表示,並非出於真意,至為灼然;是被告蘇炎崇所為之拋 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按上開民法第86條、87條 第1 項之規定應為無效。
2、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蘇炎崇其負債已大於資產,則被告以99年8月4日答辯狀及99 年9月7日當庭表示,被告蘇炎崇拋棄對被告卓秀琴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顯使被告蘇炎崇陷於無資力, 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蘇炎崇之350 萬元債權,則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蘇炎崇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
(四)原告為保全債權,當得代位被告蘇炎崇對被告卓秀琴行使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1、按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屬財產權之性質而非一身專屬權;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 明文。
2、查被告蘇炎崇所有之臺南市○○區○○段18、21地號土地, 於99年5月13日,因尚有設定其他先順位抵押權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由塗銷查封;又被告蘇炎 崇所有之台南市○○區○○段20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日 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底價為131 萬元;因一、二拍均無人 應買,於99年7 月20再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為83萬9000元 ,亦無人應買及承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 可參。則被告蘇炎崇之負債顯已大於資產,且不足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350 萬元,至為灼然。
3、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炎崇之債權自有保全之必要,現被 告蘇炎崇既怠於行使對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原告為確保債權,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同法 第1030條之1 規定,代位被告蘇炎崇行使對被告卓秀琴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五)被告卓秀琴提出存摺資料陳稱:其子女蘇慧珊、蘇士維、蘇 士宏,於88年9月開始每月各均有繳納1萬元之房貸,共分別 繳納79萬元及109萬元、109萬元之房貸,合計269萬4900 元 云云,惟查:
1、有關證人蘇士宏繳款部分,僅有自92年6月至8月止、自94年 11月至95年11月止之存摺資料,證人蘇士維部分僅有91年4 月至92年10月存摺資料,證人蘇慧珊部分僅有89年1月至91 年12月之資料,並不足證明渠等均有工作及固定薪資,且上 開資料並無每月固定提領1萬元之紀錄,或者繳納房貸予系 爭房地之抵押銀行之情。
2、又縱使蘇慧珊、蘇士維及蘇士宏等均有工作,然蘇士維、蘇 士宏自承剛工作時薪資僅有2萬5000元,而觀之蘇士維、蘇
士宏之存摺可知:(1)蘇士宏92年6月至8月止、94年11月至 95年11月每月支出平均為3 萬2818元,其中更有2 、3 個月 約支出達5 萬多元,早已超出其薪資;(2) 另蘇士維部分於 91年10月之後每月均為負債,且蘇士維於96年10月16日結婚 ,又於97年7 月生子,渠等豈再有餘力每月支出1 萬元繳納 房貸;(3) 至蘇慧珊薪資約僅有2 萬3000元,僅較最低薪資 略高。是渠等薪水甚低,作自身之生活費已有不足,甚難有 餘力清償系爭房地貸款。
3、況且,被告等每月家庭生活之一般開銷甚高,即便被告之子 女蘇慧珊等人每月各給予被告卓秀琴1萬元,則應屬家庭生 活開銷之支出,實難逕認渠等之出資係屬繳納系爭房地之貸 款。是被告上開所稱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4、再查,本件被告及證人於99年9月7日審理時固陳稱:其子女 蘇慧珊、蘇士維、蘇士宏有工作後,於88年9 月開始每月各 均有繳納1 萬元之房貸,共分別繳納79萬元及109 萬元、10 9 萬元之房貸,共支出269 萬4900元云云;惟於100 年4 月 27日審理時卻陳稱:蘇慧珊、蘇士維及蘇士宏等自88年9 月 起至98年3 月止對三筆貸款150 萬元、200 萬元及109 萬元 ,分別繳納貸款本金利息為98萬6168元、145 萬2722元、81 萬6494元,共計325 萬5384元云云;復於同年5 月25日審理 時陳稱:其三位子女蘇慧珊、蘇士維及蘇士宏等自88年9 月 起至98年2 月10日止,分別繳納貸款本金利息為89萬8433元 、89萬2960元、81萬6494元,共計258 萬6458元云云。是被 告及證人上開所稱:其子女蘇慧珊等有繳納貸款乙情,前後 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應屬臨訟杜撰,顯不足採。5、末查,本件被告卓秀琴陳稱:其子女蘇慧珊等有繳納貸款25 8 萬6458元乙情,惟就蘇慧珊繳納之部分,前陳稱僅繳納至 95年4 月,是超過之部分,顯屬無理由;另被告前陳稱其子 女每月繳納1 萬元尚需扣除系爭房屋管理費,則被告上開所 稱未予扣除,顯屬違誤。
6、綜上,被告等陳稱被告卓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地有自其子女蘇 慧珊無償取得269萬4900元或258萬6458元,委不足取。(六)被告蘇炎崇對被告卓秀琴婚後財產增加與被告卓秀琴同有貢 獻,被告蘇炎崇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實屬公平:1、本案被告卓秀琴陳稱:被告蘇炎崇對系爭房地沒有出過一毛 錢,且家庭生活費用亦無負擔,對家裡毫無貢獻,未拿錢回 家長達10多年,其患有遺傳性糖尿病引發性功能障礙,而導 致離婚云云,又稱:88年分居,蘇炎崇於98年7 月曾自殺, 另蘇炎崇因經營家電失敗、被倒會及操作股票失利而負債累 累,因而有浪費財產云云。
2、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 立法理由係謂:「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 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 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 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以,就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是否顯失 公平,自應以上開立法理由為據加以審酌。
3、被告二人結褵超過30年,感情尚為融洽,由被告等自承離婚 後仍一起工作及同居,即可知悉。且原告認識被告二人將近 10幾年,從未聽聞二人有離婚之計畫,被告二人卻突然離婚 ,則被告等陳稱二人因性功能障礙而離婚及分居云云,乃為 規避責任,委不足取,況被告等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無據 。
4、再查,本件被告蘇炎崇於審理中陳稱:「我開歌林家電經銷 商生意失敗,總共負債500多萬元,我賣掉一間房子還掉300 萬元,後來我做過貨運司機、菸酒公司送貨員、水果行搬運 水果,我做這些工作的收入,用於清償債務的利息都不夠… 」、「 ( 問:你作家電經銷為何生意失敗?)因為我是讓客 戶分期付款買家電,但客戶倒掉很多,沒有辦法收回貨款。 」、「我經銷家電失敗後負債500多萬元,賣掉房子清償300 多萬元,還欠200萬元,後來我起民間互助會,當會首,又 被倒160幾萬元,互助會的錢我拿去買股票,又虧損大約1、 200 萬元,加上利滾利,現在還負債872 萬元。」等語,又 陳稱:「於民國74年家電行結束營業後,就負債200 多萬元 …在他建議下叫我招互助會…把負債還清…幾次被倒會後負 債越來越…」等語明確(見被證七蘇炎崇自白書第1 行至第 4 行)。
5、由上可知,被告蘇炎崇雖曾經營家電行失敗而負債,然其所 負債之原因係無法向客戶回收貨款;又其為清償上開債務而 於80幾年間,95年4 月、同年6 月、96年5 月陸續有跟會或 投資股票,復遭倒會及投資失利,而再積欠債務;另被告蘇 炎崇於結束家電行營業後,均有工作並無間斷,且其收入乃 用於償還債務;又被告蘇炎崇於88年起至97年時,除於廟裡 擔任乩童外,與其兒子同為水果公司之員工,並擔任四維分 店之送貨員,此可詢問其家人即可知悉。綜上足見,被告蘇 炎崇在與卓秀琴婚姻關係期間,均係為維持家計而負債,對 家庭及被告卓秀琴財產之增加,顯有貢獻,並無浪費財產之 情,至為灼然。
6、復查,本件被告卓秀琴自承於85年購買系爭房屋時,至88年 交屋前,共出資204萬元之現金,再觀之被證八系爭房地繳
款存摺,被告卓秀琴於84年存款尚有約165萬元;然查,被 告卓秀琴於77年才開始擔任廟婆,薪資僅有5000元,後調整 為8000元,於91年初才調整為1 萬3000元,且斯時被告二人 並未分居及離婚,又其子女當時年僅14至16歲,復渠等陳稱 於88年9 月始拿錢回家。則如無被告蘇炎崇婚後經營家電、 後來持續工作及長期跟會等增加家庭之收入,以被告卓秀琴 之微薄薪水豈可能會有高額存款?豈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地, 並繳納高額頭期款204 萬元及往後每月高額貸款及合會之會 費,並同時負擔三位子女私立學校學費及家庭生活費用?顯 與常理不符。
7、又查,被告等雖陳稱於88年分居云云,其兒子蘇士宏、蘇士 維證稱:被告二人常吵架、感情不好云云;惟查,被告蘇炎 崇於審理時證稱:「…77年建廟時我是委員,在廟旁邊有建 工作人員宿舍,所以蓋好後我們全家搬到那裡住,我原來的 房子作生意失敗掉了,在88年他們房子交屋後,我前妻、3 個小孩他們就搬到新家住,我仍繼續留在廟旁的宿舍住,因 為我當乩童,無條件為廟服務。(問:你的三餐如何解決? )如果我在外面工作我就吃外面,我前妻在廟裡當廟婆,他 有時候會煮飯。(問:你的衣服誰洗?)有時候我洗,有時 候前妻洗。…(問:辦完事也可以回家住,為何你不回家住 ?)因為沒有時間性,有時候半夜也會有人來敲門收驚。… (問:後來你前妻不是搬去跟你一起住?)因為我心肌梗塞 ,還有自殺…,所以我前妻白天到我那裡煮冬粉、油飯拿去 賣,忙完後他晚上還是回南華路住」等語明確;又被告卓秀 琴自承其擔任廟祝,與被告蘇炎崇等二人因工作關係,白天 仍有見面,且被告二人現又同居;再佐以,被告蘇炎崇亦自 承被告卓秀琴於98年5 月被解雇,卓秀琴於98年4 月18日( 農曆3 月23日媽祖生日),用手推車賣油飯,其有幫忙推車 、包油飯等語。
8、由上可知,被告等二人雖於88年分居,然係因被告蘇炎崇工 作(即當乩童)之原因分居,且渠等分居後白天仍同進同出 ,現更一同經營小吃生意,是被告二人感情甚為融洽,渠等 突然離婚,應屬規避債務所為。又被告蘇炎崇與其家人自始 均為同住,後共同搬至蘇炎崇之員工宿舍,嗣因被告蘇炎崇 當乩童且又購置新家才分居,是被告蘇炎崇與其家人相處和 睦,至為明確,被告蘇炎崇對家庭顯有貢獻,亦堪認定,並 無浪費財產之情。則縱使夫妻間偶有吵架,應屬人情之常, 不能即斷認被告二人感情不睦或被告蘇炎崇對家庭無所貢獻 。
9、綜上所述,被告蘇炎崇與被告卓秀琴於64年3月18日結婚,
於98年3月6日離婚,婚姻共同生活期間長達35年餘,被告蘇 炎崇長期在外工作,收入增加家庭財產,倘無被告蘇炎崇先 前奠下基礎,被告卓秀琴如何於85年出資204萬元購入系爭 房屋。是以,被告蘇炎崇及卓秀琴對於家庭經濟之維持及婚 後財富之累積同有貢獻,則被告蘇炎崇自有權請求剩餘財產 差額之半數。被告卓秀琴等及其子女陳稱被告蘇炎崇對家裡 毫無貢獻、浪費財產云云,與事證不符及悖於常理,顯為臨 訟杜撰,不足採信。為此爰依民法第86條、87條或民法第24 4條,並依同法242條及1030條之1等規定,代位被告蘇炎崇 對被告蘇卓秀琴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聲明 :(一)被告蘇炎崇於99年8 月4 日及同年9 月7 日對於被 告卓秀琴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所為之拋棄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卓秀琴應給付被告蘇炎崇271 萬25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甲、被告蘇炎崇部分:
(一)被告要拋棄對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被 告自74年生意失敗後即一直負債,因為利息的負擔很重,對 於系爭房地分毫未出,亦無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二)被告原本開設歌林家電經銷商,因讓客戶分期付款購買家電 ,但客戶倒掉很多,無法收回貨款,因而生意失敗,總共負 債500 多萬元,被告賣掉1 間房屋償還300 萬元左右債務, 後來做過貨運司機、菸酒公司送貨員、水果行搬運水果,被 告做這些工作的收入,用於清償債務的利息都不夠,所以未 有提供家庭生活費。
(三)被告經銷家電失敗後負債500萬元,賣掉房子清償300萬元, 還欠200萬元,後來起民間互助會當會首,又被倒160餘萬元 ,互助會的錢拿去買賣股票,又虧損大約1、200萬元,加上 利滾利,現在負債約872萬元。
(四)被告於97年9月間心肌梗塞後即無工作,被告卓秀琴於98年5 月被解僱,其於98年4月18日(農曆3月23日媽祖生日)用手 推車賣油飯,被告有去幫忙推車、包油飯,自被告卓秀琴開 始做起幫忙至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被告卓秀琴部分:
(一)被告蘇炎崇均無拿錢回來照顧妻兒,長達10多年,且患有遺 傳性糖尿病引發性功能障礙導致離婚。雙方在離婚前,自88 年間即分居,但因工作關係,白天見面,下班各自回家,94 年1 月27日戶口遷出,98年3 月6 日辦理離婚手續,被告蘇
炎崇於98年7 月間因種種原因想不開,服用安眠藥、喝蟑螂 藥自殺未死,經雙和醫院搶救多時,才安然脫險,後經生命 線社工人員多次建議:有過一次自殺經驗的人,二次自殺機 率會很高,又時遇長女出嫁,長子搬去臺北租屋工作,小兒 子上大夜班,經子女要求,社工人員建議,所以被告卓秀琴 今年搬去與被告蘇炎崇同住,以免再生自殺事件。(二)被告蘇炎崇自雙方分居後就未拿錢返家,且其負債累累,全 依靠子女扶養。其所賺的錢均花在標會被倒會、操作股票失 利及經營家電失敗支付高額利息、喝酒,因負債累累致其所 有土地均被設定抵押,但均未實行抵押權,目前債務共計87 2萬元,其中積欠原告債務350萬元。
(三)系爭新北市○○區○○段第459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新北 市○○區○○路9號9樓之2房屋,乃被告卓秀琴及子女共4人 出資購買,被告卓秀琴於77年間擔任廟祝工作兼做手工所賺 得的錢參與民間互助會,標取互助會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該房 屋,當時被告卓秀琴在代巡宮擔任廟祝,初期每月廟方給予 薪資5000元,後來調漲為8000元,在7 、8 年前調漲為1 萬 3000元,販賣金紙所得亦歸被告卓秀琴所有,每月約有3 、 4000元,每年有3 、4 個節慶金紙的收入會比較多,有時高 達數千元至2 萬多元,兼做手工每月收入約有1 萬2 、3000 元。當時係購買預售屋至88年2 月6 日登記完成,被告蘇炎 崇分文未付,貸款係蘇士宏、蘇士維及蘇慧珊以上班打工之 薪資支付,至被告卓秀琴與蘇炎崇於98年3 月6 日離婚時止 ,尚有銀行貸款餘額294 萬3637元未為清償。足見被告蘇炎 崇對系爭房地無任何貢獻,不能坐享其成,其無權分配財產 。
(四)被告之女蘇慧珊自88年9月開始繳納貸款至其96年4月結婚時 止,每月繳納1萬元,共計繳納89萬5433元;被告長子蘇士 維自88年9月開始繳納貸款至今,每月繳納1萬元,其中89年 2 月至90年12月服兵役期間未有繳納,計至父母於98年3 月 6 日離婚時止,共計繳納89萬2960元;被告次子蘇士宏自88 年9 月開始繳納貸款至今,每月繳納1 萬元,其中91年1 月 至92年11月服兵役期間未有繳納,計至父母98年3 月6 日離 婚時止,共計繳納81萬6494元;三人合計繳納258 萬6458元 。
(五)原告出借金錢予被告蘇炎崇有其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至 今尚未實行抵押權完成,另有二筆土地均未實行抵押權,怎 知不足清償?且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權乃親屬法上身分權之債 權,被告蘇炎崇欠負妻兒子女太多,系爭房地應為被告卓秀 琴及子女共有之分別財產,被告蘇炎崇願拋棄剩餘財產差額
請求權,原告此際尚無代位請求權。並聲明:( 一) 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蘇炎崇、卓秀琴於64年3 月18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 蘇慧珊、蘇士維、蘇士宏,嗣於98年3 月6 日協議離婚。(二)被告蘇炎崇與被告卓秀琴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 約,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茲兩人已於98年3 月6 日離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 、 第1030之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炎崇與被告卓秀 琴係於98年3 月6 日離婚,依首揭規定,雙方現存之婚後財 產,其價值應以該時計算。
(三)被告蘇炎崇負債約872 萬元,其名下台南市○○區○○段18 、20、21等地號土地,皆繼承而來,不需列入分配。此外無 其他積極財產。是被告蘇炎崇現存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零。(四)被告卓秀琴婚後財產有新北市○○區○○段第459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新北市○○區○○路9 號9 樓之2 房屋,扣除土 地增值稅後之鑑定價值為836 萬8674元;至98年3 月6 日離 婚時止,尚有銀行貸款294 萬3637元未為清償。五、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是否可代位被告蘇炎崇行使對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被告蘇炎崇積欠原告350 萬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此有本院98年11月18日板院輔98司執竹字第81658 號債 權憑證影本附卷可證。而被告蘇炎崇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18、21地號土地,於99年5 月13日,因尚有設定其他先 順位抵押權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以拍賣無實益為 由塗銷查封;另臺南市○○區○○段20地號土地,於99年6 月8 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拍賣底價為131 萬元;因一、二拍 均無人應買,於99年7 月20再進行第三次拍賣,底價為83萬 9000元,亦無人應買及承受,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9年5 月13日、99年5 月14日、99年6 月29日南院龍99 司執簡字第16199 號函文影本3 件附卷可證。是被告蘇炎崇 之負債顯已大於資產,且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對被 告蘇炎崇之債權自有保全之必要,現被告蘇炎崇既怠於行使 對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原告為確保債權 ,自得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及同法第1030條之1 規定, 代位被告蘇炎崇行使對被告卓秀琴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
(二)被告蘇炎崇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係屬詐害債權應予撤銷:按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炎崇其負債遠大 於資產,已無能力清償原告之債務,詳如前述,則其於99年 8 月4 日答辯狀及本院99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拋棄其對被告卓秀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 顯使被告蘇炎崇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蘇炎崇之 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 蘇炎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蘇炎崇所為拋棄行為係與被 告卓秀琴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行為云云。惟查,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渠等98年3 月6 日離婚至今 已逾2 年,未見被告蘇炎崇對被告卓秀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是尚無證據足認渠等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渠 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證據證明,不足採信。(三)被告卓秀琴之子女蘇慧珊、蘇士維、蘇士宏有無繳納貸款? 如有,則其等所繳納之貸款性質為何?係被告卓秀琴所辯之 共同出資?抑或子女贈與母親之金錢?(按如係共同出資, 則渠4 人均為所有權人,目前該房地之所增加之價值應由渠 按出資額之比例分別享有,連同出資額均非屬被告卓秀琴之 婚後財產,應自該房地之價值中扣除,餘額減除債務後始為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如係贈與母親之金錢,則被告卓秀琴取 得該等款項,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則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
1、被告卓秀琴辯稱:系爭房地乃被告卓秀琴及子女共4 人出資 購買,被告卓秀琴以擔任廟祝及兼做手工所賺取之金錢參與 民間互助會,標取互助會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該房地,貸款係 蘇士宏、蘇士維及蘇慧珊以上班打工之薪資支付,計算至夫 妻離婚時止,被告之女蘇慧珊繳納貸款89萬5433元,被告長 子蘇士維繳納貸款89萬2960元,被告次子蘇士宏繳納貸款81 萬6494元,三人合計繳納258 萬6458元,被告蘇炎崇則分文 未付。此分據蘇慧珊、蘇士維、蘇士宏證述在卷,且有其等 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 行歷年繳納貸款明細影本附卷可證。本院核閱其等所提在職 及薪資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蘇士維、蘇士宏均早於 88年8 月起即於水果量販店工作,初期薪資每月2 萬5000元 ,目前則分別為3 萬9500元及3 萬5000元,應有繳納貸款之 能力。且被告卓秀琴於88年3 月共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貸款459 萬元,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共約2 萬7436元(每月略 有變動),被告卓秀琴擔任廟祝,以其薪資及販賣金紙、兼 做手工所賺取之金錢實為有限,不足以支應每月龐大之貸款 及生活費用,是其辯稱三名子女有共同繳納房屋貸款258 萬 6458元等語,應堪採信。至其先後所陳繳納貸款之金額雖略 有不同,乃因計算基礎之出入所為更正,尚無礙其真實性。2、又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卓秀琴於85年間購買預售屋,按照工程 進度分期繳款,此期間之購屋款項均由被告卓秀琴繳納,至 88年2月6日移轉登記完成,並向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辦理 三筆貸款共計459 萬元,貸款始由三名子女幫忙分擔繳納, 此據被告卓秀琴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茲系爭房地自始即由被 告卓秀琴購買預售屋分期繳款,其後亦登記為渠個人名義所 有,並非登記為蘇慧珊、蘇士維、蘇士宏與被告卓秀琴共有 ,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由此可見,系爭房 地應係被告卓秀琴個人所購買,並非蘇慧珊、蘇士維、蘇士 宏與被告卓秀琴共同出資購買。因此蘇慧珊、蘇士維、蘇士 宏交付金錢予被告卓秀琴繳納貸款,核其性質應係贈與,則 被告卓秀琴取得子女所交付之款項,係屬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無償取得」之財產,此部分金額應自該房地之價 值中扣除。
3、從而,被告卓秀琴婚後應列入分配之財產為283 萬8579元( 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 00000058 =0000000 )。4、被告卓秀琴與被告蘇炎崇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83 萬8579 元(計算式:0000000 -0 =0000000 )。(四)被告蘇炎崇有無不務正業、浪費財產之情事?對於財產之增 加有無協力貢獻?
1、被告蘇炎崇陳稱:其早年開歌林家電經銷商,因讓客戶分期 付款購買家電,由於客戶倒掉許多,無法回收貨款,於74年 間共負債500 多萬元,因而變賣1 間房屋償還債務300 萬元 左右,其後改行從事過貨運司機、菸酒公司送貨員、水果行 搬運工,工作收入用於清償利息都不夠,系爭房地其分毫未 出,亦無提供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其經銷家電失敗所負債務 ,以變賣房屋所得款項清償後,還欠200 萬元,後來當會首 起民間互助會,又被倒會160 多萬元,其取得互助會之款項 拿去買賣股票失利,又虧損約1 、200 萬元,加上利滾利, 目前負債872 萬元;97年9 月其心肌梗塞後即未再工作,被 告卓秀琴之廟祝工作於98年5 月亦被解雇,因而於98年4 月 18日用手推車販賣油飯,其有去幫忙推車、包油飯,自被告 卓秀琴開始做起幫忙至今。由此可見,被告蘇炎崇縱於經銷 家電失敗後,仍先後從事多項工作,亦幫忙被告卓秀琴販賣
油飯至今,是以堪認被告蘇炎崇並無有不務正業之情事。惟 被告蘇炎崇於取得民間互助會款後,竟不持以償還負債以減 輕家庭經濟負擔,反持大筆款項從事己身所不瞭解且具高風 險之買賣股票行為,以致造成更大之虧損、負債,經過20餘 年,負債非但未減少反大幅增加4 倍有餘(74年間負債僅餘 200 萬元,目前負債約872 萬元),實難謂無浪費財產之情 事。
2、再者,被告蘇炎崇自經銷家電失敗後,非但未提供家庭生活 費用,且夫妻感情亦不睦,被告蘇炎崇不顧家庭、經常出去 喝酒、未照顧子女、未分擔家務,此據證人即被告之長子蘇 士維證稱:「(爸爸、媽媽有無分開住,或是都一起住?) 爸爸和媽媽有分居過,88年2 月交屋後,我們3 個小孩跟媽 媽住在,爸爸在新北市○○區○○路161 巷廟裡住。」「( 爸爸為何沒有一起搬到新北市○○區○○路9 號9 樓之2 住 ?)因為他們在我小時候就常常吵架,爸爸拉不下臉回去, 他們感情不好沒有住在一起,從小到大我跟爸爸沒有什麼話 講。」「(因為爸爸要在廟裡服務而不回去住,還是媽媽不 讓爸爸回去住?)這個我不知道,但他們感情不好,常常吵 架,爸爸不顧家庭,經常出去喝酒,小孩都是媽媽在照顧, 爸爸沒有分擔家務,我從未看過爸爸拿錢給媽媽。」證人即 被告之次子蘇士宏證稱:「(爸爸為何沒有一起搬到新北市 ○○區○○路9 號9 樓之2 住?)因為爸爸和媽媽感情不好 ,他們沒事2 、3 天就打架、吵架,他們感情不好,爸爸經 常出去喝酒,他沒有分擔家務,也沒有照顧小孩,也沒有拿 錢回家。」「(因為爸爸要在廟裡服務而不回去住,還是媽 媽不讓爸爸回去住?)都有,因為他們感情不好,常常吵架 ,媽媽也不讓他住。」且為被告蘇炎崇所不否認。是以被告 蘇炎崇亦鮮少分擔照顧子女及從事家務勞動之責。3、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 或免除其分配額,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此 項規定乃基於衡平原則而設,觀諸此條項之立法理由係謂: 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 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 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 。被告蘇炎崇自74年間經銷家電失敗後,固持續有工作或幫 忙被告卓秀琴販賣油飯,惟所得薪資用以支付利息,並未幫 忙家計,且有浪費財產之情事,至負債大幅增加,造成家庭 重大的經濟壓力,連累妻兒子女,又鮮少分擔教養子女及操 持家務勞動之責,是被告蘇炎崇自74年間以後其對財產之增 加幾無貢獻。惟其於婚後至74年間以前經銷家電,維持一家
生計,亦不能磨滅其此期間之付出。是本院綜上事證,認應 酌減被告蘇炎崇之分配額,就被告卓秀琴之婚後財產以分配 100 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蘇 炎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次原告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242 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卓秀琴給付被告蘇炎崇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