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1085號
PCDV,99,婚,1085,2011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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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85號
原   告 李義忠
被   告 施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1年9 月11日結婚,嗣於69年6 月11日 協議兩願離婚,並有證人李吉隆律師、李文屘二人簽名及 蓋章,依69年間當時之民法規定「夫妻兩願離婚者,得自 行離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已合於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業經合法成立 ,兩造間婚姻關係即從此消滅。
(二)被告曾於69年6 月20日書立字條,載明自69年7 月間起被 告願意回來同居,絕不擅自出門等情,依法不影響已經消 滅之婚姻關係。至今雙方都不肯重新辦理結婚之公開儀式 ,兩造間僅為同居關係,仍屬婚姻不成立。
(三)又被告將原告三十年來業務收入及售地所得之巨額錢財完 全取走,被告雖推說代為投資,卻未說明錢在何處,被告 私吞鉅款,致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①原告歷年來律師業務收入皆為被告陸續取款領出,除部分 資本利得貼補家用外,其餘金額皆由被告掌控、並代為操 作股票投資,然被告就其所操持之財票與現款皆未移交, 只留下負債。原告從不過問其投資績效,卻得來一筆糊塗 帳,總無法交代其投資去向,亦不還錢。
②原告投資清德、瑞源、太峰、大彰四家加油站,計清德新 臺幣(下同)100 萬元、瑞源176 萬元、大彰360 萬元, 總計781 萬元,均係由原告出資,由被告從原告帳戶取款 代為匯款,惟上該四家加油站股東名簿,其登記股款為清 德100 萬元、瑞源60萬元、太峰30萬元、大彰50萬元,總 計投資股款登記僅為240 萬元,其與原告出資額顯有不符 ,其中短少658 萬元,即為被告私吞投資款之一部分,故



被告應歸還十餘年短發之紅利,並請被告原價買回短少之 股份。
③原告出售新北市五股區○○○段冷水坑小段23地號土地( 下稱冷水坑土地)金額1,900 萬元部分為被告私吞,被告 雖辯以售金購買新北市○○區○○路寶祥房屋(下稱寶祥 房屋)及新北市五股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然購置寶祥房屋係在81年訂購、82年付清,而冷水坑土地 係於83年底出售、84年初收取價款,時間順序明顯矛盾, 況寶祥房屋購價560 萬元、冷水坑土地售價1,900 萬元, 亦使原告損失約1,500 萬元。兩造次子86年兩次購車,都 是從原告律師收入供次子購車,與83年12月底售地款1900 萬元無關。88年至90年被告代理李家投資加油,亦係從原 告帳戶提款,均與冷水坑售地款1900萬元無關。傢俱、鐵 窗、冷氣亦於82年9 月、10月購入,與售地款1900萬元無 關。鋼琴16萬元係女兒考上北一女而由律師業務所得支付 ,與售地款1900萬元無關。各加油站投資款亦分別自原告 台銀、彰銀、中興之帳戶提領,均與售地款1900萬元無關 。91年至94 年 原告之當事人江澄清給付律師酬金共500 多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第二天亦遭被告全部領走,大 部分下落不明。
④又被告於83年、84年間連續提領大額鉅款,被告自原告所 有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中提領時間及 金額如下:83年12月23日,被告提領400 萬元、83年12月 27日提領53萬元、83年12月29日提領40萬元、83年12月31 日提領50萬元、84年1 月23日被告提領277 萬元,被告至 今從未詳細交代當年領走之鉅款流向,亦拒不還錢。 ⑤台北縣五股鄉五股坑冷水坑小段23地號土地,原告於69年 11月24日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350 萬元,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台北市○○○路○段二號5 樓之3 建物,原告70年 9 月29日已付清房屋價款272 萬元,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足見原告次68、69、70年間之律師業務收入超過622 萬 元,每年收入超過2 百萬元,不需向親友借款,亦不用抵 押貸款。原告自71年起之律師收入都交給被告代理投資, 被告私吞歷年投資款,子女薪資不高不敢結婚、生子,為 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⑥兩造夫妻價值觀不同,在精神上深層對立。82年原告要拍 攝五股坑工廠七煙囪冒煙冒向地面之照片,證明快速道路 不可誤入逆溫下冷上暖之五股坑,應改變路線,以免汽車 廢氣沈積山谷,造成居民傷亡,被告竟瘋狂阻止告拍照, 指為違背政府施政,夫妻價值觀完全不同。原告提出訴願



、再訴願被駁回前,於82年4 月將冷水坑菜園內遭污染青 菜連同申請書郵寄相關單位,被告知悉後竟拔除青菜,連 同竹籬笆一併燒毀,夫妻價值觀完全不同。原告一人積極 異議7 年後,省住都局始依法認真送環境評估,改變路線 。惻隱之心人皆有之,殃及二萬人生命健康,怎能見死不 救。
⑦被告誣指原告外宿外遇一節並不實在,原告都是回家吃晚 飯,從無「外宿」,被告誣指原告外宿、外遇,完全是子 虛烏有。且自93年至今,被告一再任意侮辱原告,造成原 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極大痛苦,於今為烈,為不堪同居之 虐待。被告掌控錢財,強勢虐待原告,誣指外宿、外遇, 使原告感受精神上痛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被告又任意 誣指原告有精神病、皮膚病,亦為重大之侮辱,原告身心 健康,沒有精神病、皮膚病,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為此追加離婚之訴,請求離婚。(四)上開各情,被告仍有爭議,為此提出先位訴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又 提出備位訴訟,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 定,訴請准兩造離婚等語。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答辯:
①兩造69年6 月11日離婚時即有離婚之意思,被告所稱離婚 協議書作廢云云,原告未簽名,亦未同意,故兩造仍為同 居關係。
②被告指稱於收到起訴書始知悉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是誰云云 ,但三十年來兩造及證人李文屘持有本件離婚協議書正本 各一件,始終由被告蒐集祕藏,直至99年10月兩造長子李 欣達出售其所有臺北市○○○路○段2 號5 樓之3 房屋( 下稱東門大廈房屋),即將交屋,須騰空房屋,被告所祕 藏之離婚協議書三件始經原告發現,故被告所辯,即與事 實不符,聲請送鑑定本件離婚協議書正本都有被告指紋及 證人簽章。
③69年6 月11日兩造到隔壁律師事務所即李吉隆律師處,李 吉隆知悉兩造前來要辦離婚,即詢問小孩誰照顧,兩造就 子女監護權部分,一再爭執,一再刪改及蓋用兩造印章各 六個印文,並註明刪改多少字,足見被告只堅持子女監護 權,及堅持離婚之真意。兩造就子女監護權問題,各執己 見,相持不下,兩造均出於自由意志,不能左右對方之意 見,足見被告於本件兩願離婚,並無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之情事。




④69年6 月20日字條係被告親自書寫,所謂類似家奴具結書 云云,實乃係被告於69年6 月6 日離家,6 月11日被告與 其男友到原告律師事務所提議離婚,原告只好祝福,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嗣後離家9 日於69年6 月20日,被告反悔 要回頭,係因被告於離婚後遇到新男友不能預料的重大障 礙,想要回頭,始提出辭去稅務員要職為條件,以利被告 返家與原告同住。況被告親自書寫「對於協議離婚書上的 證人不說閒話」,足見被告69年6 月11日有離婚之真意, 證人等簽章見證離婚正當,都確定兩造有離婚之意思而簽 章見證,因此被告自寫字條稱:不可得罪證人即李吉隆律 師及李文屘,不說閒話。
⑤被告指稱原告施以家暴一節並不實在,被告壯碩有力,原 告因工作量大,致身型瘦弱。且若受家暴為真實,何以被 告不提告。因被告指稱為建屋而出售東門大廈房屋始起爭 執一節亦非真正,因原告老家已於66年經原告兄長就地建 造,原告並無土地權利,並無原告回去建屋一事。另被告 指稱原告另結新歡亦屬不實,因原告除買書購衣,每星期 只花三千元不到,數十年如一日,業務收入都由被告理財 投資,都交給被告,原告零用金僅三千元,如何包養二奶 、何來新歡。
⑥原告自67年10月離開法院轉職律師,68年起每月收入30多 萬至55萬,年收入3 、4 百萬元,收入足夠繳納東門大廈 房屋之分期購屋款,仍有餘資,更足以再購入冷水坑土地 。70年付清房屋及土地款,登記新購東門大廈房屋、冷水 坑土地所有權,仍有餘資,不需向親友借款,也不用抵押 貸款,所為貸款亦多應被告投資之需要而貸款。而冷水坑 土地整地花費及與兄長外出訪友觀光一事,則因原告當時 律師所得豐厚,均足以支應。且因原告收入優渥,工作繁 忙,其辛苦錢以千萬計,均交由被告理財投資,亦因錢太 多,不怕被告投資賠錢,故未曾查帳。原告生活簡樸,所 得金錢係為留給子女、子孫用的,而被告只愛自己,不關 心子女應得財富,至今錢財不清、不還錢。且被告代理原 告投資、金錢龐大,又私吞原告冷水坑土地之售地款中之 1,500 萬拒不還錢及數筆律師費用計500 多萬,前後二事 由均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 ⑦另被告拿了代理原告投資的鉅款與其長兄暗中買了四棟樓 房,亦屬實情,蓋被告兄長施仁係小學代課老師,已傾其 所有在72年間購買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166 巷10之2 號房屋,登記其妻所有,且須養育二子一女,何來金錢購 置數樓房屋。其次子施秉54年出生,79年南台工專畢業,



無購屋資金卻擁有員林鎮○○路○段128 巷5 號透天三層 樓房,應是被告以原告資金投資。又加油站投資,各股東 間是以持有股份數比率出資,以清德、瑞源、大彰、太峰 加油站之出資客及登記股數計算,可得施仁家投資之出資 額為1065萬元,惟施仁為小學教師如何負擔此一巨額投資 款,被告有無挪用原告資本借名登記予施仁之家人。原告 為高收入律師,家庭生活簡樸,結果錢都經被告暗中為娘 家買樓及買加油站,被告娘家人錢財充裕,出入以新車B MW代步。
⑧被告利用子女帳戶投資股票,至今仍掌控數個子女的銀、 股票戶頭,並未完全移交,自己藏著數百萬私房錢與股票 ,加上數十年私吞數千萬投資款帳目不清,被告有何權利 向原告要求贍養費,原告已將財產全部贈與及賣給子女, 名下已無財產,子女已長大成人,要成長,被告仍緊握家 庭財務不放,又私吞投資款,子女薪資不高不敢結婚、生 子,為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
⑨代理投資款終究會被查問而產生對立,原告仍未查覺。被 告認為掌控家財就是老大,而於家中座位分上、下座,上 座只有被告可以坐,夫妻平等相待已不可求。另兩造價值 觀不同,在精神上已深層對立。
(六)並聲明:
①先位部分: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②備位部分: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具書狀陳述 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協議離婚書影本所載證人李吉隆律師及其弟 李文屘,被告是接到起訴狀才知悉。證人係依憑原告片面 之詞而簽名,二位證人均未曾親聞被告有離婚之真意,原 因如下:
①因為被告於68年間所訂購之東門大廈房屋之預售屋,69年 間尚未蓋好,價格已上漲一倍,原告主張變賣,將價金拿 回去五股蓋老家,被告堅持要留下自用。因東門大廈房屋 係兩造婚後第一次購買的預售屋,被告堅持自用不願配合 原告變賣,原告即於69年6 月6 日上午毆打被告,抓住被 告頭髮撞牆壁,事後於當天下午即脅迫被告簽下協議離婚 書。故無論69年6 月6 日或6 月11日,當時並沒有證人在 場,也沒有證人簽名。
②原告69年9 月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辭職下來當律師,



被告當時尚在新竹高工主計室上班,69年初參加財政部臺 北市乙等稅務人員特考,分發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服務,自61年結婚以來,被告一直都在公務機關上班, 下班回家,照常做家事、照顧小孩,還要幫忙原告整理律 師事務所工作,經常夜間加班打字,並未曾離過家。69年 6 月6 日,原告假藉賣房子為由,毆打被告,脅迫被告簽 下離婚協議書,主要目的是脅迫被告辭去稅務員公職,專 心在家帶小孩,並協助其律師事務所業務,協議離婚並非 原告之真意,所以才有69年6 月20日原告強迫被告寫下原 證三之字條,該字條是原告口述、被告照寫,被告完全沒 有自己意見。而字條上之「69年6 月11日離婚書作廢」字 句則是原告之真意。原告並說一個案子給被告辦,賺的錢 比被告一個月薪水還多,上什麼班。原告對被告一向是用 命令方式、暴力方式脅迫,以達其目的。而被告當時因為 顧及兒女尚年幼,且即將上小學,確實需要有人照顧,為 保護兒女成長,讓兒女有個完整的家,才忍辱負重的受原 告一再家暴脅迫。
③70年間,東門大廈房屋已蓋好,兩造即搬至該處,為住家 兼律師事務所,而被告亦依原告請求自69年7 月起辭去稅 務員工作,在家照顧小孩,並在原告律師事務所幫忙,舉 凡打字、寫書狀、整理卷宗,甚至代理出庭等事務所之所 有大小事務,後被告又考上代書執照,並兼任代書業務, 夫妻二人合作無間,相處融洽,三各小孩都取得碩士學位 ,也有不錯工作,是親戚、朋友眼中羨慕的模範夫妻。原 告更於91年8 月30日親書遺囑,稱「所遺留臺北市○○○ 路○段2 號5 樓之3 住屋不動產歸我妻施招所有,清德加 油店股權亦屬我妻施招所有,聽憑處理」等語。(二)原告急於99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 ,理由不外如下:
①由於東門大廈房屋已於99年6 月1 日起委託仲介出售,99 年5 月全家即搬回新北市○○區○○路32巷36號9 樓居住 ,99年10月19日東門大廈房屋完成交屋、10月20售屋價款 交付,原告於取得房屋價款次日10月22日即提起本件婚姻 關係不存在之確認訴訟,無非在拒付被告贍養費。東門大 廈房屋原登記於原告名義,98年間以買賣原因信託登記長 子李欣達名義,售屋款雖匯入李欣達帳戶,但原告仍掌有 控制權,李欣達因孝順而不敢抗命。
②近五、六年來,由於子女剛留學回來,被告考量兒女已是 適婚年齡,故對於原告之家暴百般忍讓,以保持家庭幸福 美滿形象。被告因抑鬱過度,94年間淋巴癌病發,99年6



月29日原告又藉故施暴,被告不得已搬回待售之東門大廈 房屋暫居,7 、8 月間原告又經常騷擾被告,並多次到被 告娘家騷擾,被告不堪其擾、身心受創,結果導致肺癌病 發,於99年9 月15日住院開刀、切除左上肺葉。 ③反觀原告,於99年元月間,在國泰醫院美容中心做臉部開 刀、拉皮、除斑等美容手術,花了二十幾萬元,是否是因 有了新歡才千方百計藉故家暴被告,如今被告已被逼得無 家可歸、家庭離散、重病纏身,真是情何以堪。(三)原告以具有法律人專業卓越認知,並處心積慮,用來對付 與其結婚已近四十年、一路走來忍辱負重、予取予求的陪 伴、支持、協助被告安家定業的妻子被告,竟在被告積鬱 成疾,近五、六年來進出醫院與死亡拉拒博命之際,忽然 提出兩紙歷經三十年在「迫不得已、絕非我願」的情勢下 所簽具、於接獲本件起訴狀方知證人是誰的離婚協議書, 及類似家奴具結書之字條,無異急欲棄置身無長物、朝不 保夕之被告於死地,對此「但求新人笑、不顧舊人哭」之 人,被告該訴諸何方?又怎能安息黃泉之下。為此,被告 已無體力、心力應付本件訴訟,請求依法判決,以維被告 權益。
(四)原告前於99年6 月29日藉故毆打被告,並將被告逐出家門 ,並於99年7 月間,即書立「協議離婚書」要被告簽名, 辦理離婚,當時原告的理由是不讓被告分取他於98年起訴 辦理「江澄清陳重泰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律師酬 金約1,600 萬元,被告因不捨家庭子女離散,家庭破碎而 不肯答應。99年8 月間原告又書立備忘錄三張,要被告簽 章確認,由於是原告不實指控、誣陷,被告當不能如其所 願簽章,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可見原告對於被告一向 都是以脅迫手段,達其想要之目的。69年6 月11日離婚協 議書及69年6 月20日之「類家奴」字條,亦是以脅迫被告 辭職之手段而為之。又因98年起訴承辦「江澄清陳重泰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判 決敗訴,原告自估之律師酬金約1,600 萬元可能泡湯,即 無法滿足其「小三」之要求,因此轉而利用本件訴訟,並 於100 年1 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並聲請訊問被告大哥、 大嫂等證人,由鈞院幫其調查與本件訴訟全不相關之證據 ,以利其向被告大哥一家起訴,另原告一再主張私吞其收 入約1,500 萬元,其由來即如上所述。
(五)就原告反駁被告之答辯,再為抗辯:
①69年6 月6 日上午原告毆打被告後,下午即拿出協議離婚 書要被告簽名,原子女監護權寫明歸「父親」監護,被告



堅持由「母親」監護撫養,並堅持東門大廈要歸被告及子 女居住,不得變賣,原告為逼被告簽字,所以就將監護權 由「父」字改為「母」字,『被告因此簽名』。惟隔天原 告反悔,將監護權改歸「父母親共同」監護,被告仍堅持 由「母親」監護撫養,因為兒女是被告辛苦生拼命生下來 的。當時女兒二歲,由被告母親幫忙照顧,長子、次子即 將上小,被告是高級稅務員,有固定薪資,有能力撫養小 孩,所以堅持要子女監護權,後來原告說子女監護權就不 寫,全部刪掉,要被告蓋章,因為被告堅持子女監護權及 東門大廈,原告不答應,被告也因此不蓋章。雙方冷戰, 原告因此於69年6 月20日脅迫被告寫下原證三「類家奴」 字條,並交給被告。69年6 月11日兩造均未蓋章而監護權 改定改去後的議離婚書及69年6 月20日脅迫被告寫的原證 三,被告亦未蓋章。
②96年7 月20日左右,被告因淋巴癌住院第三次化療,身體 非常虛弱,事後原告回來稱印章丟章,後來原告遂拿出一 個黑色方型印章交由被告,於94年7 月25日親自向郵局、 群益證券、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印鑑。被告自57年高商 畢業上班以來第一次花50元刻的印章,即被證三之舊印章 ,亦是被告此生唯一的一個印章,別無其他印章。而原告 所提出之69年6 月11日協議離婚書上之印章,經核對與原 告94年7 月25日交被告使用之「新印鑑」相符,可見該印 章原告30年前即盜刻蓋在協議離婚書上,94年7 月又騙被 告「舊印鑑」丟掉,將該印章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真是處 心積慮。至於原告提出之69年6 月20日之原證三字條上之 印章,亦非被告所有,亦是原告盜刻蓋上去的,與被告原 有之「舊印鑑」顯然不相符。
③原告提出之原證五協議離婚書正本三件,是原告處心積慮 祕藏迄今,原告才能提出。
④兩造結婚後,家庭財務都是公開的,銀行存摺及印鑑章均 放在床頭櫃抽屜,兩造可以隨時存提,被告的薪資也都一 起使用,沒有私房錢。原告亦經常查看存摺查帳。何況律 師收入經常是五千、一萬、三萬、五萬等小額收入累積而 來,試問原告何年何月曾經辦過任何大案子,有收入上千 萬、上百萬的?三十年來律師收入並非全是原告一人所賺 ,被告之辛苦並不亞於原告,原告知之甚詳,所以才肯立 下遺囑將東門大廈歸由被告處理。
⑤67年6 月原告辭職當律師,剛開業負債標下一個四十萬元 之會款,作為開業基金,支付房租及押金,原告之母親、 二個弟弟及一位姪女均同住一起,一家九口要吃飯、要零



用錢,尤其母親需索無度,律師收入省吃儉用,節餘一點 錢,被告就去買黃金,68年底被告以原告名義訂購東門大 廈預售房屋,總價款272 萬元,自備款72萬元,餘200 萬 元銀行貸款,房屋邊蓋邊繳錢,兩造經常為繳房款而煩惱 ,剛好當時黃金猛漲價,賣十兩黃金34萬元,即可繳多期 自備款。房子70年才交屋,因建設公司倒閉代繳約30萬契 稅,裝潢費約30萬元,除向合作金庫貸款200 萬元,支付 尾款外,不夠的向親友告貸款及標會支應。69年間原告並 非不知已購屋沒錢,卻未跟被告商量即向其兄長購進冷水 坑土地,合計350 萬元,原告因為負債累累,無法管理財 務,亦無親友調借及標會,以會養會,故69年6 月20日才 脅迫被告辭職在家幫其管理律師事務所業務及處理龐大之 買屋、購地負債。70年原告以東門大廈房屋向合作金庫貸 款200 萬元支付房屋尾款,至74年間已陸續清償近百萬元 ,因合作金庫利率較高,才轉向臺灣銀行貸款100 萬元, 結清合作金庫之貸款。至77年間積欠會款之負債及向親友 借款總算陸續還清,律師收入節餘買了一部汽車。78年起 至82年間,即陸續將節餘款作為開發冷水坑土地,有多少 錢,做多少事,並非短時間完成建築,從整地、做擋土牆 、蓋木屋、蓋廚房、衛浴設、圍牆、籃球場、種果樹、蔬 菜,共花費近200 萬元,並非原告承接一個案子即足夠支 付花費。之後原告即稱欲半退休,經常回去渡假、打球, 就開始少接案子,何來數千萬元供被告拿回去員林買房地 產。
⑥原告負債累累,近乎五、六百萬元之龐大債務,被告六、 七年間還清債務。律師收入除了每個月五、六萬元的會款 還債外,銀行利息一萬餘元、事務員薪資二萬餘元、三個 小孩教育費、補習費及一家五口生活費每月近乎十萬元, 原告每月事務費也要二萬元以上,原告每個月律師收入若 無超過二十萬元即會入不敷出,更何況兩造還經常出國旅 遊,78、79年間,原告還三次帶其兄到大陸就醫,每次花 費均要20萬元,原告母親76年間心肌梗塞、開刀住院及其 後之治療費用,均是原告一人負責支應,每月尚需給付零 用金,所有老家婚喪喜慶禮金也都是原告律師收入支應。 被告管理財務因時感入不敷,遂於78年間將服務十年之事 務員辭退,不再聘請事務員,每月可節省二萬多元之薪資 及將來之退職金,試問原告何來數千萬元供被告拿回去員 林借名置產。另被告自89年以後,即須負擔繳納子女留學 貸款,95年3 月轉借新貸款,還清子女留學貸款,何來金 錢可支援被告家務醫藥費及其子女婚嫁,當時被告己自身



難保、重病纏身,貸款債務未清,原告已鮮少收入,何來 鉅額支援。原告「被迫害妄想症」已相當嚴重,才會想出 如此離譜不實之言詞。
⑦被告大哥任職小學教師、更兼開課後輔導補習,其子女亦 均有固定收入,一家總收入要購買員林鎮鄉林房子綽綽有 餘。且原告在70年至80年間背負五、六百萬元之龐大購屋 、買地款,被告還因此向大哥借30萬元應急,原告竟敢大 言不慚,還揚言要找被告大哥算帳、要房子,還多次到員 林騷擾。原告如此貶損被告娘家兄弟,目的只為脅迫被告 離婚早日脫離婚姻關係,以利其早日與「小三」在一起, 並利用本件訴訟聲請調查與本案全無關係之證據,以作為 其向被告及兄弟挖錢去侍侯「小三」。
⑧原告誣蔑被告69年6 月6 日離家,遇到新男友,6 月11日 與男友到原告律師事務所提議離婚,離婚後6 月20日才反 悔要回頭,提出意想不到的重大犧牲、辭去稅務員要職, 以利倦鳥歸巢等情,均為子虛烏有,且不合常情。 ⑨93年5 月間,原告受最高法院指定一件義務辯護案子,該 案當事人廖素蘭、離婚、在中華路二段393 號2 樓住家兼 開設美體美容,原告即時常以辦案為由,留連在該美容院 美體美容。廖素蘭為一重度憂鬱症病人,原告即經常在辦 案為由,從早到晚都陪在一起,形影不離,開車同遊外宿 ,陪到和平醫院看病,原告如果一、二天沒去,廖素蘭便 來東門大廈找原告,二人顯然已無法院開。93年12月19日 上午6 時經被告發現,原告又到中華路二段找廖素蘭,原 告惱羞成怒,將被告重打成傷,被告為原告外遇事件,頗 感丟臉,抑鬱過度,致94年間淋巴癌病發,迄今仍需追蹤 治療。且自93年以後,原告行為開始怪異,被告還因此多 次遭受原告攻擊、毆打,被告及其子女均認原告生病,要 帶其就醫,原告均稱自己沒病。原告現在精神不正常,將 外面的女人當作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原告急欲與被告離婚 ,而提出本件訴訟。
⑩93年後原告躁鬱症及被迫害妄想症傾向特別明顯,被告多 次遭受原告攻擊毆打,原告背包經常放石頭、刀子等利器 ,開始拒絕參加同學、親友聚會,經常提及某人要害他, 大樓管理理向原告打招呼,即稱管理員在查他的行蹤,認 為被告會在飯菜下藥害他,所以經常外食,將被告所有外 出貴重衣服藏在天花板,原告諸多怪異行為,子女及被告 均認原告生病了,要原告去看身心障礙科,原告均稱自己 沒病。
⑪原告個性自私跋扈,被告不得過問原告用錢,不准被告回



娘家,不准與被告大哥施仁通電話,原告豈有可能將律師 收入交給被告管理而置之不理?冷水坑土地之買賣係於83 年12月19日交付土地,收取尾款400 萬元,完成交易,並 非如原告所說84年初才收到土地價金1900萬元。之後給仲 介佣金95萬元,支付汽車價金130 萬元,又花65萬元買車 送給次子,借50萬元給被告三哥,歸還原告退掉案子之律 師費4 、50萬元。寶祥房屋係原告感念被告辛苦故以被告 名義所訂購預售屋,該房屋款均是由1900萬元售地款支付 ,交屋後之傢俱亦均係由售地款支付的。
⑫投資四個加油站之事,原告都知之甚詳,迄今紅利分配已 近600 萬元,都用來繳交台銀貸款利息、水電瓦斯等代扣 款及貼補家用。89年長子及女兒去英國留學,費用共花30 0 餘萬元,89年原告以東門大廈向臺銀貸款300 萬元供作 子女留學費用,子女留學回來,工作收入尚不穩定,被告 並未要求他們負責清償貸款,留學費用之利息是由加油站 紅利支付,89年至95年間,原告有大額律師收入或被告操 作7 股票有賺錢,即提領清償貸款,至95年3 月2 日已清 償193 萬元,95年因要申請新貸款,銀行要求清償舊債, 被告因此將子女戶頭被告帳戶集資108 萬元,匯入原告台 銀帳戶清償留學貸款之欠款。95年3 月30日向台銀新借30 0 萬元,被告提領轉帳至原告帳戶各100 萬元及160 萬元 ,其中100 萬元還給女兒及支付次子結婚費用,160 萬元 就由被告利用作股票投資。95年至98年原告均無業務收入 ,均係被告利用上開160 萬元及子女帳戶作股票投資賺錢 供用家庭生活費用、房屋修繕費、清償貸款本金113 萬元 及溢收之訴訟費用。94年2 月1 日匯入原告臺銀帳戶之58 .8萬元勞保退休金,被告於94年2 月2 日提領75萬元操作 股票,95年3 月2 日被告就匯入77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清 償子女留學欠款0000000 元之一部分。原告說冷水坑23地 號土地69年11月24日已付清土地價款350 萬元,乃睜眼說 瞎話,土地價金是被告向親友告借及標會支付的,原告何 來收入支付350 萬元,原告每月律師收入除支付租金3 萬 元、事務員薪水2 萬元、兒女教育費、奶粉錢、一家九口 要吃喝,原告母親一天到晚要薪資、原告要上理容院洗頭 ,真有節餘可支付350 萬元?東門大廈的尾款200 萬元因 無法辦理貸款,被告只好向親友借貸,直至70年11月21日 才向合庫貸款150 萬元,清償親友之借款。後因利息較高 ,故轉向友人借100 萬元償還合庫後,再向臺灣銀行借10 0 萬元還給友人,並非被告向臺灣銀行借款100 萬元操作 股票自肥。被告在76年前均未涉足股市。68、69年為購買



東門大廈及五股冷水坑23地號土地,被告為替原告負責解 決資金問題,連續參加了十個互助會,每個會都是以高額 利息標下取得會款,以支付房屋及土地價款,並四處向親 友借款以支應龐大負債。
⑫原告自83年取得售地款項1900萬元,即鮮少接案,還要幫 當事人江澄清墊付訴訟費用,自89年至95年3 月2 日江澄 清匯入款項均用以清償兒女留學貸款193 萬元,貸款利息 則由加油站紅利支付,原告何來高額收入。被告大哥是小 學老師退休,每月退休金7.8 萬元,子女有固定薪資,加 油站紅利再拿來投資,原告不思自己不如人,看到別人的 錢就認為是拿他的錢去買的,被迫害妄想症已相當嚴重。 被告大哥當時僅家教收入、補習收入就超過薪資數倍,其 名下四樓房屋均與被告無關。被告大嫂及兒女均相當勤儉 。原告如此侮辱被告大哥一家,其目的在脅迫被告離婚, 以達其與小三在一起之目的。
⑬原告多年來皮膚病嚴重,常去藥房買益可膚軟膏擦治,屋 內空氣常有類似殺虫劑之味道,奇臭無比。被告開刀返家 ,抵抗力差,罹患帶狀皰疹,原告揚言要要皮膚病傳染給 被告,99年6 月29日又藉故毆打被告,將被告趕至東門大 廈暫居。原告是家暴者,無權提出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
⑭長子現坐擁東門大廈2400萬元之售屋款,因經常目賭原告 毆打被告,父母關係讓其對婚姻態度失去信心,次子為和 信超媒體公司之業務經理,只因工作忙沒時間養育兒女, 女兒為協益電子公司業務專員,須出差國外,沒空交男友 ,原告提起子女不婚、不生育子女為兩造離婚之重大事由 ,顯無理由。
⑮原告若將病治好,在正常精神狀態下,如果仍認要與被告 離婚,就該給付被告贍養費,被告只要求買一戶價值1,20 0 萬元之房屋,作為被告及子女安身之所,讓兒女有個避 風港,重建一個家。且被告亦有權平分東門大廈出售金2, 400 萬元之一半作為贍養費,原告雖一再阻止長子購屋, 但被告依法有分配財產權利。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部分:
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文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 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 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 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 件。
②原告主張兩造已於69年6 月11日簽立協議離婚書,並經 證人李文屘及李吉隆書師為證人等語,固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1 件及協議離婚書正本3 紙為證,惟被告則辯 稱其係接到起訴狀才知悉該協議離婚書影本所載證人為 李吉隆律師及李文屘,二位證人均未曾親聞被告有離婚 之真意等語,而證人李文屘雖到庭證稱:「(問:提示 原證二離婚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否有看過?)有,上 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的名,蓋章也是我自己的印章。」 、「(問:請你敘述你為何在上面蓋章的情形?)當時 兩造跟我說,兩造已經講好要離婚,然後要我簽名、蓋 章,所以我就簽名、蓋章。」、「(問:是你去她們家 在離婚協議書上面簽名、或是兩造拿離婚協議書去找你 簽名?)當時我住在她們家。、「(問:你簽名的時侯 ,另外一個證人李吉隆律師是否簽名了?)簽名了。」 「(問:你有親眼看到李吉隆律師簽名嗎?)沒有。」 「你有親眼看到兩造拿協議書去找李吉隆律師簽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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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