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張啟靖
兼法定代理人 張育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聖隆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
訴訟代理人 陳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啟靖及張育勝分別為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 宥螢之子及配偶。王宥螢生前曾向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後由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下稱富邦公 司)投保安泰第Z000000000-0意外傷殘保險契約,惟被保險 人王宥螢於民國97年2 月14日因意外死亡後,受益人即原告 張育勝向富邦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 遭拒。另王宥螢生前亦曾向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公司)投保第Z000000000號意外身故保險契約, 惟被保險人王宥螢於97年2 月14日因意外死亡後,由受益人 即原告2 人向南山公司申請理賠保險金5,158,793 元遭拒。 然查被保險人王宥螢之死亡原因,依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 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97年2 月14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 載:「引起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的先行原因是「頭部 外傷」,而直接引起死亡的「腦幹衰竭」是「出血性中風併 動脈瘤破裂」所導致。而上揭死亡證明書所謂「併動脈瘤破 裂」一事,復經97年2 月24日新光醫院掣發乙種診斷證明書 記載:「... 於97年元月31日施行開顱取出血塊及清除動脈 瘤而於97年2 月24日因腦幹衰竭於晚間8 點零3 分宣告死亡 」中的「及清除動脈瘤」刪除。綜上,新光醫院開發被保險 人即死者王宥螢的死亡原因應為「頭部外傷」造成「出血性 中風」導致「腦幹衰竭」而死亡,十分清楚明暸,與所謂「 動脈瘤」毫不相關,此由上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將「移除 動脈瘤」刪除,證明並無「動脈瘤」的存在(如有動脈瘤且
已破裂,能不夾除而持續存活26天,在醫學上是天方夜譚) 。查王宥螢是於97年1 月30日下午1 時左右,在住家樓下滑 倒導致後腦勺撞到地面上中華電信鐵蓋造成傷害送醫急救, 詳如下述:97年1 月30日(農曆12月23日)下午1 時左右因 年關將近,王宥螢家中大掃除後將兩袋垃圾從王宥螢住家( 新北市○○區○○路一段191 巷12號4 樓)分批提到樓下樓 梯間等待垃圾車來運走,兩袋垃圾先後提送到樓下樓梯間之 後,先提第一袋到樓梯間門口外面,回頭再到樓梯間提第二 袋垃圾時,因一樓樓梯間與樓梯口門外馬路之間有斜坡及溼 滑(連續下雨多日),王宥螢當時穿拖鞋,不慎踩滑跌倒, 其後腦勺撞到中華電信鐵蓋,後腦勺受到嚴重撞擊造成傷害 倒地不起。眾人緊急電召119 救護車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 分院(下稱永和耕莘醫院)急救,有鄰居欒尚江、洪葉當場 目擊。另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此病人於民國 97 年1月30日下午1 時50分因頭部外傷至本院急診就診,於 同日下午4 時35分轉院。」綜上,被保險人王宥螢係因意外 跌倒「頭部外傷」造成「出血性中風」導致「腦幹衰竭」而 死亡。其為意外死亡,完全不是由疾病所引起,純屬外來突 發事故所致,為此依保險法第131 條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 意外事故死亡保險賠償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勝5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0 %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張啟靖及張育勝 5,158,79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富邦公司則抗辯:
㈠按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如下:「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 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 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復按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 條亦約定如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 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殘廢、失能或接受醫療時,本公司 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依上揭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及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 條約定可知, 被告富邦公司乃係就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者, 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㈡原告雖爭執王宥螢係因「頭部外傷」造成「出血性中風」導 致「腦幹衰竭」而死亡,其為意外死亡,屬外來突發事故所
致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提新光醫院97年2 月24日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其上第 「(八)死亡種類」項明確載明:「病死或自然死」,而非 「意外死」,且其上第「(十一)死亡原因」項更係記載: 「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幹衰竭」「先行原 因:乙、(甲之原因):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依此 可知王宥螢之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乃 係「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是不 論依保險法第131 條規定,或系爭「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 」第7 條約定,被告富邦公司並不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⒉原告雖主張上揭原證4 號新光醫院死亡證明書所謂「出血性 中風併動脈瘤破裂」經新光醫院掣發之原證5 號乙種診斷證 明書已將「及清除動脈瘤」刪除云云,惟查暫不論是否及何 以該診斷證明書會出現此一情形,問題是縱依原告上揭主張 ,亦無從推翻上揭死亡證明書之記載。因上揭死亡證明書「 (八)死亡種類」及「(十一)死亡原因」等項之記載內容 並未有所變更,且其係直接就「死亡種類」及「死亡原因」 等項出具死亡證明書,而原告上揭主張乃係記載於上揭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囑」項內,是原告究竟憑何認應依上揭乙種 診斷證明書「醫囑」項內記載,而不應以死亡證明書「(八 )死亡種類」及「(十一)死亡原因」等項之記載為準。 ㈢原告雖主張「意外傷害」之界定應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云 云,問題是:
⒈新光醫院業於前開死亡證明書「(八)死亡種類」就「病死 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及「不詳」 等選項,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乙項,而未勾選「意外死」 乙項,已足見新光醫院認定王宥螢並非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 死亡,在此情形下,原告又如何以「『意外傷害』之界定應 為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云云之方法,而解釋王宥螢應係「 意外死」?
⒉況依上開死亡證明書,其上第「(十一)死亡原因」項已明 確記載:「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幹衰竭」 「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 」,依此可知王宥螢之死亡原因為「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 裂」,原告卻逕謂「『頭部外傷』是被保險人王宥螢死亡的 『近力主因』」,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⒊至於原告雖謂新光醫院承認王宥螢於97年1 月31日施行開顱 手術時並無「動脈瘤」存在云云,惟此僅係原告片面之詞,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依永和耕莘醫院99年3月 15日函文檢附病歷第2 頁可知王宥螢頭部並無明顯外傷;依
該院「急診放射診斷科CT報告」上記載:「Conclusion:SA H, most likey aneurysm related」(結論:蜘蛛膜下出血 ,最可能是與動脈瘤有關)。依新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第1 頁上記載:「出院診斷:Spontaneous SAH with right frontal ICH Anterior com. Aneurysm (13) 主訴:fall down spontaneous」(自發的蜘蛛膜下出血,右額的顱內 出血,Anterior com. 動脈瘤。主訴:自發性倒下);第5 頁上記載:「Head CT for angiography shows :CTA show s a saccular aneurysm at right A-com.artery 」(頭部 電腦斷層血管攝影顯示囊狀動脈瘤在右邊A-com 動脈);第 6 頁上記載:「(23)出院時情況:死亡-a-com aneurysm ruptu 」(死亡a-com 動脈瘤破裂)。可知王宥螢之死亡原 因與其動脈瘤破裂有關,而該動脈瘤之位置為大腦基部Ante rior communicating artery 前交通動脈,並引發自發性蜘 蛛膜下出血(Spontaneous SAH )而造成死亡,並非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㈣原告雖謂王宥螢「腦幹衰竭」致死係因新光醫院醫師不當醫 療所致云云,惟此亦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不足採。
㈤原告雖依證人欒尚江及洪葉之證言以為主張云云,惟縱不論 證人欒尚江及洪葉所言是否屬實,問題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王 宥螢是否因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此乃係事涉其於98年2 月24日死亡時之「死亡原因」之醫學專業領域,實非欒尚江 及洪葉可得見聞遑論判斷。
㈥原告雖就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編號 0000000 號鑑定書有所指摘云云,惟查此均為原告片面揣測 之詞,且與卷存事證不符,自無可採,尤其原告竟率謂醫審 會「淪為歐美所謂被告醫師的『沉默共犯』」,更足見原告 顯係因該鑑定意見與其主觀認知不符致為上揭指摘,其主張 自不足採信。況查上揭鑑定書業已於鑑定意見第(一)項及 第(二)項明確指出:「依耕莘醫院急診及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住院病理學檢查,並無明顯頭皮外傷,且兩家醫院電腦 斷層檢查顯示之腦傷,為動脈瘤破裂引起之可能性為最高」 、「從97年1 月30日頭部CT檢查,可見病人有明顯瀰漫性蜘 蛛膜下腔出血(diffuse SAH ),腦室略為增大,且無明顯 頭部外傷跡象;即為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最有可能引發 原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intracranial aneurysm rupture )」,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102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指明:「被害人王宥 螢既有動脈瘤破裂、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前腦前交通
支動脈瘤破裂,產生顱內血壓升高等病徵,進而導致死亡結 果,並非跌倒外傷所引起,是被告蔡明成於被害人王宥螢之 97年2 月24日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及97年2 月24日診斷證 明書診斷欄及醫囑欄位上所記載之事項即屬真正並非不實」 ,且該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原告之再議 ,亦足證本件原告雖爭執王宥螢係因「頭部外傷」之意外死 亡云云,殊屬無據。
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三、被告南山公司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保險人王宥螢為意外死亡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 條約定: 「...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傷 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 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故原告起訴請求意外身故保險金5128,205元及傷害醫療保 險金30,588元,自應就醫療費用、被保險人非由疾病所引起 而遭遇外來突發事故,以及被保險人死亡與外來突發事故間 確有因果關係為確切之證明。
⒉原告請求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無非以新光醫院死亡證明書 記載被保險人:「先行原因則為乙、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 裂,丙、頭部外傷。」為佐證。惟查:所謂外來突發事故, 即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與一 般生活上所稱之意外係指意料之外含義不同,必須滿足下列 要件:非疾病引起:指非自身所患病症所致、為外來的:意 即限定引起事故的原因係出於自身以外外在環境(包括他人 之行止)之變化,故內發疾病所導致之結果應排除在外、為 突發的:意即外在環境之變化係急遽以致不可預期或出乎預 料之外。足見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之保險事故 ,須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引起之死亡始屬之(原因險) ,與壽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即負有給付義務(結果險) 有別,其範圍應從嚴認定,否則無以區別人壽保險與意外傷 害保險之定義。惟該死亡證明書僅有頭部外傷之事實,並無 從得知因何故而跌倒,綜觀原證六照片,水溝蓋與一樓樓梯 間距離有些為距離,是否確因樓梯有斜坡及濕滑而踩滑跌倒 ,已非無疑,又依新光醫院急診病歷:「... 去倒垃圾自己 倒下去」及出院病歷摘要「(14)病史:...spontaneously fall down...」,均與相關醫學資料,出血性中風、動脈 瘤破裂等相關疾病亦會伴隨著意識喪失等情形,是以,被保
險人究係因樓梯有斜坡及濕滑而踩滑跌倒至後腦杓撞擊門口 鐵蓋,抑或是因疾病昏厥而跌倒,仍有待進一部釐清之必要 。
㈡縱退萬步言,若認原告已證明意外確非由疾病所引起,仍其 需就該意外發生與身故間之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 ⒈按系爭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約款有關意外傷害之約 定,乃參照保險法第131 條「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所致者」之規定。該意外傷害之界定,在有多數原因競 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重於「主力近因原則 」,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 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其他外來性、突發性(偶然性)、意 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 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 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即是否為其最「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亦即 係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考量何者為最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 ⒉查人類頭部的結構,其中腦殼部分,腦殼內,有一種從腦部 製造出來的密度較大、清澈無色的液體,叫做腦脊髓液,由 於它分布在腦與腦殼、脊髓與脊椎骨間,所以構成了腦與骨 骼結構之間很好的緩衝物,使腦在頭部受到撞擊時,所受到 的傷害減至最小。在腦殼內除了腦脊髓液以外,還有三層腦 膜介於骨骼與腦之間,防止頭骨與腦的磨擦。其中,硬腦膜 是最外面的一層,它是由兩層較強韌的纖維所構成的,通常 是附著於腦殼上,與腦組織之間有數毫米的距離,在硬腦膜 以下,而且與硬腦膜連在一起的是第二層膜,叫蜘蛛膜,第 三層則是直接蓋在腦組織上的軟腦膜。在蜘蛛膜與軟腦膜之 間有一個被格子狀纖維分開的微小空間,裡面充滿了腦脊髓 液,叫做蜘蛛網膜下腔,可以吸收很多施於腦部之外力撞擊 。若是出血位於蜘蛛網膜下面與腦的表面之間,就叫做蜘蛛 網膜下出血,通常是因為動脈破裂造成,而且可能很快就有 生命的危險。是依上開有關人體腦部構造之說明,「蜘蛛網 膜下腔」係位於腦殼的第三層,受到頭骨、硬膜、蜘蛛膜等 之保護,除非頭部受非常嚴重之傷害,否則自不容易出血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其一般多肇因於高血壓或先天性腦血管瘤 破裂,少部分是因先天性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所造成。 ⒊復對照王宥螢於出院病歷摘要「(12)出院診斷:「Sponta neous SAH...」,即「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明顯與外 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有別,且被保險人並未發現有任何 嚴重之外部外傷傷勢之治療紀錄,顯見此次身故應係因疾病
引起;查出血性中風是指腦血管破裂出血,長期高血壓併動 脈硬化者為高危險群,腦中風約有15% 是出血型,如腦內出 血、腦室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或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即係 出血性腦中風之成因),而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引發主要 原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且一般死亡率相當高,故本件較可 能係王宥螢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引發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肇致出血性腦中風、腦幹衰竭而身故,此與死亡證明書上所 載「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相符,應非如原告所述為頭 部外傷所造成出血性中風導致「腦幹衰竭」,且其死亡證明 書上之「死亡種類」欄勾選為「病死或自然死」,依醫師法 第16條規定,醫師檢驗屍體,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應報請依法相驗,新光醫院為北部著名之醫學中心,對於 此項強制規定,豈有昧然不知之理,更足為本件非屬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之明證。
⒋依常理而言,本件被保險人頭部僅有輕微外傷,亦無顱骨破 裂或類似嚴重之情形,實不致產生顱內出血致死之情形,被 保險人當係因內(自)發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昏倒甚 或死亡,自與係爭保險契約條款之意外須為「非由疾病所引 起、外來、突發事故」不符,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原告於99年4 月2 日所提民事言詞辯論㈠以一篇週刊(醫要 世界週刊,原證8 )推論王宥螢意外跌倒即造成硬腦膜下出 血,復造成腦幹衰竭而死亡,並以死亡證明書上記載「頭部 外傷」直接引起「出血性中風」主張兩者有因果關係,惟查 :根據該篇文章可知該病患係硬腦膜下血腫,且主要在論及 記憶力減退之情形,況依王宥螢出院病歷摘要「(12)出院 診斷:Spontaneous SAH...」,即「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兩者是否能一概而論而援附比引,並非無疑。又既然函 覆之結果提及經腦部電腦斷層攝影,且經血管攝影檢查得知 確實有動脈瘤之事實,所謂動脈瘤亦屬於被保險人疾病之一 種,假若王宥螢無該動脈瘤存在,應不致有死亡之結果,則 本件王宥螢是否因跌倒而導致動脈瘤破裂,依據原告目前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並無法推論有此事實存在,且一般青壯年 於跌倒而死亡的案例分屬少見,常見的顱內出血死亡,多係 肇因外來極劇烈之撞擊(如車禍、重物掉落等),故原告僅 以王宥螢有跌倒之事實,與報載之醫學報導即遽論王宥螢係 因跌倒之意外而導致死亡結果,其推論尚嫌速斷,洵無足採 。復參諸新光醫院於100 年2 月23日之函覆說明:「... 出 血性腦中風併動脈瘤破裂及丙、頭部外傷所指的是同時存在 的事實,並不意味有因果關係,」更足證王宥螢之跌倒之外 傷與其腦中動脈瘤破裂兩者間不必然有因果關係,則其間既
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如何證明之死亡係因「意外」所致? ㈣復根據證人之陳述縱僅可推知王宥螢恐有跌倒之事實,惟王 宥螢究竟為何原因所跌倒?以及該跌倒是否即會造成死亡之 結果?均已涉及醫學專業之判斷,並無法單以不具有醫療專 業知識之證人之敘述即可推定認王宥螢之死亡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條款所稱意外身故之定義。況,又再細譯依新光醫院急 診病歷:「... 去倒垃圾自己倒下去」及出院病歷摘要第1 頁「(13)主訴:fall down spontaneously when walking to dump the trash 」、「(14)病史:...spontaneously fall down ...」之記載,王宥螢究係因樓梯有斜坡及濕滑 而踩滑跌倒至後腦杓撞擊門口鐵蓋,抑或是因疾病昏厥而跌 倒,仍非無疑,否則何以上開急診病歷做如上之記載? ㈤又根據前開新光醫院回覆,可知醫師係根據永和耕莘醫院所 做的腦部電腦斷層攝影,以及新光醫院給予血管攝影檢查, 合理懷疑有動脈瘤之存在,治療過程亦有病歷可參,今原告 純以主觀臆測王宥螢死亡係因醫院醫師不當醫療所致,而被 告否認有此事實存在,惟自應依民事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 命原告舉證證明對其有利之事實。
㈥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張啟靖、張育勝分別為訴外人王宥螢之子及配偶,王宥 螢於97年2 月24日死亡,並有原告戶籍謄本、新光醫院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審保險字卷第7 至8 頁、第12、13頁)。 ㈡被保險人王宥螢生前與被告富邦公司訂有「安泰意外傷殘保 險附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王宥螢於93年5 月 間簽署「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 請書」,其中「六、受益人變更」項下「姓名」及「請填寫 受益人的順位或均分或分配比例」二欄之記載如下:「1.張 育勝2.張啟靖」、「順位」。原告張育勝於王宥螢死亡後, 已向富邦公司申請給付意外保險身故保險金550 萬元,經該 公司於97年3 月10日函覆以王宥螢非因意外身故為由拒絕給 付。並有上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暨保險單 補發申請書」影本、「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影本各1 份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3 月10日安理三字第9703 034 號函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5至 67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保險字卷第9 頁)。 ㈢被保險人王宥螢生前於85年7 月12日向被告南山公司投保南
山康寧終身壽險,附加有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醫 療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指定原告張啟靖、張育勝為 身故保險受益人。原告2 人於王宥螢死亡後,已向南山公司 申請給付意外保險身故保險金,經該公司於97年5 月2 日函 覆以王宥螢非因意外身故為由拒絕給付。並有「南山新人身 意外傷害保險附約」1 份、南山公司97年5 月2 日(97)南 壽理字第070 號函影本、南山公司大同分公司理賠處97年10 月16日王宥螢投保意外險明細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至32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保險字卷第10、11頁) 。
五、按保險法第131 條第1 、2 項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 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所致者。」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保險人王 宥螢意外身故保險金。被告等對於被保險人王宥螢如係因意 外而身故,則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勝之意外身故保 險金為550 萬元,被告南山公司應給付原告2 人之意外身故 保險金為5,158,793 元並不爭執,惟皆否認王宥螢係因意外 而死亡,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保險人王 宥螢是否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而致死亡?經查:
㈠王宥螢於97年1 月30日下午1 時50分許,因頭部外傷至永和 耕莘醫院急診,同日下午4 時35分轉院至新光醫院急診入加 護病房,97年1 月31日於新光醫院時行開顱手術取出血塊, 於97年2 月24日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永和耕莘醫院97 年2 月2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新光醫院97年2 月24日乙 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保險 字卷第15、13頁),而堪認定。
㈡至於王宥螢死亡之原因,原告雖主張王宥螢係因滑倒後腦著 地,碰撞到地面上之鐵蓋受傷,致「出血性中風」,導致「 腦幹衰竭」而死亡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王宥螢應係 動脈瘤破裂引發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肇致出血性腦中風 、腦幹衰竭而死亡等語。而證人欒尚江雖到庭證稱:「(問 :你住在中山路一段19 1巷14號1 樓多久?)30幾年。」、 「(問:是否認識原告的太太?)認識。」、「(問:97年 1 月30日是否看到原告的太太?)有的,那天我們大家都在 倒垃圾,原告的太太有拿垃圾下來,我有跟他打招呼,然後 他提垃圾出來,垃圾車來了,他拿了二袋垃圾,他第一次拿 一袋垃圾,放在門口,第二次又拿一袋出來,當時下雨,地 面滑,所以原告的太太第二次拿垃圾出來的時候,就滑倒, 後腦著地,當時他是在樓梯口下來,地面有一個電線的蓋子
,在那裡滑倒。」、「﹝問:(提示北院卷第14頁相片)是 否就是這個樓梯口?﹞是的,就是這個人孔蓋。跌倒之後, 原告太太沒有辦法起來,大家也不敢動他。後來,原告的太 太的家人就來處理,我也不知道後來怎麼處理。」、「(問 :證人遇到原告太太的時候有否跟他談話?)有的,我有跟 他打招呼,原告的太太談話很正常,沒有感覺精神不好,沒 有喝酒。」、「(問:請問證人二人是否知道原告的太太何 時過世?過世原因?)原告的太太何時過世我不知道。過世 的原因我只知道是住院後過世的,詳細原因我不清楚。」、 「(問:原告的太太跌倒是在拿垃圾之前或是之後?)原告 的太太是拿垃圾出來的時候滑倒的,當時垃圾車還在巷口, 還沒有來。」等語。證人洪葉亦到庭證稱:「(問:證人住 在何處?)我住在欒尚江先生的隔壁一樓。我是原告的鄰居 ,住了幾十年了,我認識原告的太太。」、「(問:97年1 月30日是否有看過原告的太太?)原告的太太是拿第二次垃 圾的時候跌倒的,是在樓梯口出來的時候滑倒的,因為當時 有下雨,所以才會滑倒,當時原告的太太是後腦著地,很大 一聲,跌倒之後原告的太太沒有辦法自己爬起來,已經不醒 人事,後來是他的家人出來叫救護車。當時我們所有的人都 在那邊等垃圾車來。」、「﹝問:(提示北院卷第14頁)是 否就是這個樓梯口?﹞是的,頭就跌在鐵板上,當時原告的 太太是穿塑膠拖鞋,踏到樓梯口門外的青苔才會滑倒。」、 「(問:證人遇到原告太太的時候有否跟他談話?)有,原 告的太太當時沒有喝酒,談話很正常的,沒有沒精神的樣子 。」、「(問:請問證人二人是否知道原告的太太何時過世 ?過世原因?)原告的太太有住院,跌倒後就住院,何時過 世我不知道,過世的原因我也不知道。」、「(問:原告的 太太跌倒是在拿垃圾之前或是之後?)垃圾車還沒有來之前 ,他是拿第二袋垃圾出來的時候跌倒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 2至124 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王宥螢確 有於97年1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其住家樓下滑倒致後腦著地 ,並無法證明王宥螢死亡之原因為何。
㈢原告雖另提出新光醫院97年2 月14日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影 本1 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保險字卷第12頁),主張其 上王宥螢死亡原因甲欄記載「腦幹衰竭」,乙欄(甲之原因 )記載「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丙欄(乙之原因)記 載「頭部外傷」,足證王宥螢之頭部外傷為導致出血性中風 併動脈瘤破裂之原因,出血性中風併動脈瘤破裂為腦幹衰竭 之原因等語。惟查上開死亡證明書之死亡種類欄則係勾選「 病死或自然死」,並非勾選「意外死」,是該死亡證明書尚
不足以證明王宥螢為意外死亡。又經本院以上開死亡證明書 ,及新光醫院97年2 月24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診 斷欄記載:「①腦內出血性中風突發性②顱內動脈瘤破裂併 顱內出血③頭部外傷④腦幹衰竭」;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 保險字卷第13頁)為附件,向新光醫院函詢:⒈王宥螢「顱 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之原因是否係單純因其自身疾病 所引起?或因外力所造成?有無因97年1 月30日跌倒致後腦 著地所造成之可能性?⒉王宥螢「腦內出血性中風突發性」 之原因是否係單純因其自身疾病所引起?或因外力所造成? 有無因97年1 月30日跌倒致後腦著地所造成之可能性?⒊上 開死亡證明書關於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之理由 及依據為何?等事項結果,經該院函覆以:「病患王宥螢女 士於民國97年1 月30日經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轉院至本院治 療,入院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攝影,呈現腦出血及腦腫,經本 院給予血管攝影檢查得知顱內動脈瘤,故顱內動脈瘤破裂導 致顱內出血為合理之懷疑,至於是否因跌倒致後腦著地所造 成實無法判定,於是吾等開立之死亡診斷書才會勾選病死或 自然死,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屬於腦中風之一種,然而 死亡診斷書中所提及之乙、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及 丙、頭部外傷,所指的是同時存在的事實,並不意味有因果 關係。」等語,有該院100 年2 月23日(100 )新醫醫字第 0310號函及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 3 頁)。因此,上開死亡證明書上死亡原因欄之記載,自不 足以認定王宥螢係因遭受意外傷害而死亡。
㈣另士林地檢署於99年度偵字第1020號業務過失致死一案偵查 中,曾檢送王宥螢於永和耕莘醫院病歷、新光醫院病歷、永 和耕莘醫院及新光醫院之影像光碟片及上開偵查卷全案卷宗 ,送請醫審會鑑定㈠新光醫院蔡明成醫師、鄒玉芳護理師對 王宥螢所為之醫護行為是否涉有疏失?㈡依新光醫院及永和 耕莘醫院提供之2CT 片研判是否為同一病患所攝?由CT片及 病歷是否可知患者係何疾患?可否研判患者有「自發性蜘蛛 網膜下出血,疑為動脈瘤破裂」?或「前庭交通動脈瘤破裂 產生顱內高血壓」?位置在顱部何處?是否可見後腦有疑似 碰撞導致之傷害?㈢新光醫院提供之CT片資料,與其病歷內 所附之書面報告內容,日期是否相符?有無缺漏?等事項結 果,其鑑定結果為:「㈠按動脈瘤可在病人行動時破裂出血 ,若出血造成病人意識障礙而跌倒,頭部亦可能碰撞而併發 頭部外傷,兩病治療以嚴重者優先處理或採兩並同時治療。 依耕莘醫院急診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病理學檢查,並 無明顯頭皮外傷,且兩家醫院電腦斷層顯示之腦傷,為動脈
瘤破裂引起之可能性最高,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電腦斷層血 管攝影檢查,亦高度懷疑有腦前交通支動脈瘤。故醫療行為 以處理腦動脈瘤或減壓為主,並無不妥。按嚴重腦浮腫,動 脈瘤手術不易進行,可採其他手術方式降低腦浮腫導致之二 度腦傷害。依手術紀錄,病人之腦嚴重浮腫,蔡醫師所施行 手術步驟為右側額及顳部顱骨切除、右側額葉切除、摘除腦 血腫、硬腦膜擴大及置入顱內壓監測器等,應有助於治療腦 浮腫引起之併發症,故其醫療行為,尚符合醫療常規。再按 大型醫院檢查之影像,主治醫師可由電腦調閱自行判讀,不 需等放射診斷科之報告,蔡醫師在放射科未報告前做治療, 其醫療行為符合現行醫療常規。按升壓劑可拮抗升高之顱內 壓及增加腦灌注壓,進而保護腦組織,控制血壓數值由醫師 於醫囑中載明,護士以血壓監測器監測血壓數值於醫囑之範 圍,超出醫囑範圍,護士需告知醫師處理。查病歷醫囑自1 月31日至2 月4 日持續以升壓劑控制病人之血壓;2 月17日 病人血壓曾上升至236 毫米汞柱,蔡醫師在護士告知後,醫 囑逐步調降Dopamine(升壓劑)數量,病歷並無專科護理師 鄒玉芳醫囑調升血壓監測數值之記載,故其醫療行為,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㈡根據所附兩家醫院光碟資料顯示,姓名及 出生日期均相同,判斷為同一病人所攝,從97年1 月30日頭 部CT(按即CT angiography,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可 見病人有明顯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略為增大,且無 明顯頭部外傷跡象;即自發性珠蛛網膜下出血,最有可能引 發原因為顱內動脈瘤破裂。97年1 月31日頭部CT檢查顯示, 右額葉大片出血,並延伸至腦室造成腦室出血,可判斷為動 脈瘤再破裂,同時大腦灰白質邊界模糊不清,表示已出現腦 水腫現象,明顯顯示出前交通支動脈瘤。所有影像中並無顯 示明顯後腦有碰撞外傷證據。㈢... 」有行政院衛生署100 年2 月23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546號檢附之該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內,有上開偵 查卷之影卷可稽。是依上述兩家醫院之病理學檢查及電腦斷 層顯示王宥螢有腦前交通支動脈瘤,並無顯示明顯後腦有碰 撞外傷,其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最有可能引發之原因為顱內 動脈瘤破裂。因此,原告主張王宥螢死亡原因應為「頭部外 傷」造成「出血性中風」導致「腦幹衰竭」而死亡,與「動 脈瘤」無關,且王宥螢並無「動脈瘤」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
㈤至原告主張:前開新光醫院97年2 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 醫囑欄:「病患於97年元月30日至急診入加護病房,於97年 元月31日施行開顱取出血塊『及清除動脈瘤』,於97年2 月
24日因腦幹衰竭而於晚間8 點零3 分宣佈死亡」,其中「及 清除動脈瘤」文字經新光醫院刪除,可證明並無「動脈瘤」 之存在一節,則經新光醫院蔡明成醫師於前開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98年6 月25日偵訊時陳稱:「血管瘤是電腦斷層血管攝 影檢查出來的,而外傷部分不嚴重,只是皮肉傷,沒有傷到 血管,開腦要處理腦裡面的出血,開刀後發現腦太腫,無法 夾除血管瘤,只拿出部分血塊,並做減壓手術,所以頭骨暫 時沒有放回去頭皮有縫合,住加護病房治療... 。」等語; 及新光醫院住院醫師林范旭峰於前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8年 11月12日偵訊時陳稱:伊有參與王宥螢病人開刀,當時他腦 部腫大,蔡明成夾不到血管瘤,因為腦腫起來,開刀沒有辦 法到顱底挾到動脈瘤,病人的動脈瘤在前額葉的最下面,在 腦的最下面的地方,因為腦腫起來,所以沒有辦法接近動脈 瘤,因為會造成腦惡化等語,有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內 可稽。且原告張育勝於97年1 月31日簽立之手術同意書,其 上記載疾病名稱為「動脈瘤並腦出血」,建議手術名稱為「 動脈瘤夾除術」,建議手術原因為「動脈瘤破裂」,有該手 術同意書影本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而王宥螢確有前交通支 動脈瘤,已如前述,再參酌前開醫審會之鑑定書根據檢察官 所檢送之前開病歷卷證等資料所作成之「案情概要」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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