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李數雲
特別代理人 李建興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新
趙啟源
謝采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20500號)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15600號)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二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遭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新台幣(下同)1, 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收件字號:重板登字第 020500號);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於97年7 月15日遭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收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15600號)(下稱系爭2 筆抵押權) 。惟查原告為13年6 月1 日出生,已高齡,於90年3 月28日 即因中風後失智症,右側上下肢癱瘓,長期臥病在床,僱請 專人照顧迄今,原告之次女李英秀、次子李建興已向法院聲 請宣告原告禁治產,經鈞院98年度禁字第329 號裁定宣告禁 治產。而原於90年3 月28日因中風後失智症,早已失去意識 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自不可能於95、97年間與被告簽訂 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提出之貸款申請書(被證 一)、貸款契約書(被證二)、原告授權書、擔保物提供同
意書及普通保證書等證據(被證八)等各文件所載之原告筆 跡顯不相同,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可能授權他人代理或 代為簽署辦理系爭貸款相關事宜所需之文件。退萬步言,縱 使上開契約書等文件為原告所簽訂,惟原告自90年3 月中風 後即陷於精神耗弱狀態,而無行為能力,其非但無能力自為 訂定契約之行為,亦不可能委由其子李建志代表其為法律行 為,或授予其代理權為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以原 告為名義與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將因其無行為能力而一 蓋歸於無效。因此,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上 ,被告所設定之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為 此提起確認之訴,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併為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於95年8 月8 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設 定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收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2 0500號)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於97年7 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登 記設定240 萬元之抵押權(收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15600號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擔任訴外人 李建志保證人等行為均合法有效:
⒈被告自95年8 月間迄97年7 月間,訴外人李建志申請初貸以 償還原告為共同借款人,向其他銀行申辦之貸款,及申請增 加貸款時,因原告行動不便,被告均依規定派員親至其住處 踐行對保手續,及依銀行實務放款需踐行之查核手續─照會 、確認證件真偽等事,始確認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借貸、增貸 案之人保、物保,並依法完成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抵押 權設定程序,被告於前揭派員至原告家中對保時,均未發現 原告有癡呆或遭脅迫之情事,足使被告善意相信原告同意擔 任系爭借貸、增貸案之保證人,並無疑義或疏失。 ⒉按銀行受理申請借款、增貸等服務,必需由借戶填載申請書 ,載明借款、提供擔保方式等資料後方為受理,無法受理以 非書面方式之申請行為,因此借戶向銀行申請辦理借款、增 貸等服務時,必需具備書面要式行為。而原告因行動不便, 被告需派員至其住處踐行對保手續之際,當可請訴外人李建 志傳達其已完成之意思表示,確認同意提供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擔任保證人,作為李建志借款、增貸 擔保事宜。另自李建志向原告借貸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 、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已依銀行實務放款需踐行之查核程
序─派員踐行對保、照會、確認證件真偽等事,已盡注意義 務,並無疏失,確認原告願擔任系爭借貸案之人保、物保, 並依法完成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程序、核撥 款項至李建志帳戶,前揭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擔任 李建志借款保證人等行為,實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 成立、生效。況查,原告於95年間初次擔任李建志向被告借 款清償其他家銀行之貸款,其於系爭借貸文件上簽名,亦與 90、92年間之簽名相符,均足使被告善意相信原告同意擔任 系爭借貸案保證人。
㈡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等契約時,早已喪 失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雖於93年間因跌倒、不良於行而長期臥床,並無失智 之病症,且原告迄98年間始由本件特別代理人李建興向法院 聲請宣告禁治產,非可逕推論原告於95至97年間簽署系爭借 貸文件時,已喪失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另查原告之 病歷於97年4 月前,並無載有失智症狀,且依醫學、看護常 識,中風及失智均係慢性疾病,患者仍可辨識常相處之親友 、瞭解與其說話者之語意,表達同意或拒絕之意思,益可證 原告雖因腦中風不良於行、在家需人看護,病況並非惡化到 需送醫院護理之家療養,或有聲請禁治產之必要。且因李建 志為原告之長子,長期陪伴、照顧原告,感情甚睦,衡情當 可協助原告將意思表示傳達予他人。況原告於97年7 月間因 行動不便,授權李建志代為簽署辦理房屋貸款相關事項,有 原告書立之授權書、擔保物提供同意及普通保證書可稽。詎 李建興因與李建志情感不睦,逕認原告不可能為上開保證行 為,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兄弟爭產、挾怨報復之舉。故原 告主張簽訂系爭借貸文件時,已因中風併發失智症而喪失意 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係對原告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
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於98年12月30日函 覆鈞院詢問原告診斷證明書及身體狀況雖載:「三、病人李 數雲於90年3 月便由神經內科醫師診斷為中風性失智症合併 上下肢偏癱,... 以上失智的意識狀態、語言狀態無法與他 人合意訂立複雜的契約行為。」云云。惟查:台北醫院所開 歷次診斷證明書並無原告罹患失智症之記載,依兩造所提台 北醫院93年11月2 日、95年7 月19日、96年4 月9 日、98年 11月4 日診斷書,僅可知原告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 陳舊姓腦中風,並無罹患失智症之記載。且自醫學常識可知 ,縱使年老罹患失智症,亦係漸漸喪失對於週遭人事物互動 或己身事務之記憶,故台北醫院上開函覆鈞院內容,顯屬率
斷,過於偏頗。
㈣原告於90年3 月間迄98年經鈞院裁定宣告禁治產前,確無失 智之意識、語言狀態致無法訂約之事:
原告於95年8 月間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擔任長子李建志 向被告敦化分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前,其與李建志共同向銀 行借貸,並經被告依核貸審查程序查詢聯徵中心資料,均無 逾期還款或授信異常等紀錄。另查被告行員依銀行實務審核 放款前需踐行之對保程序,親至原告住處時,亦未發現異狀 ,或有家屬告知其有失智症無法了解行員宣讀相關文件之內 容,均足使善意相信原告同意擔任系爭借貸案之人保、物保 ,始簽名、蓋章於上開文件而無疑義。且被告於撥款時,亦 依規定照會原告仍存活。是以原告於95、97年間提供附表一 、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擔任李建志借款保證人等 行為,業已因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法成立、生效。 ㈤原告特別代理人主張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月12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360號函覆說明,表示送鑑資料「李 數雲」簽名字跡寫法樣式不一,及99年12月31日憲直刑鑑字 第0990002616號函覆印文鑑定結果略以:「95.7.26 、97 .5.8國泰世華銀行契約書內『李數雲』與95.4.6聯邦銀行契 約書內印文間文字、邊框均相吻合。95.7.26 、97.5.8國 泰世華銀行契約書內『李數雲』與90.5.18、92.10.28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籍90.12.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契約 書內印文間文字、邊框均不相吻合。」(下稱系爭印文鑑定 書)」,自難認95年7 月26日及97年5 月8 日國泰世華銀行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李數雲」簽名確為原告親自 所為,並否認系爭契約書「李數雲」印文為真正云云。惟查 :
⒈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上開函文及印文鑑定書,不能作為 認定系爭契約書內「李數雲」之簽名、印文非真正之依據: 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上開函文可知,鑑定機關僅稱「 李數雲」簽名字跡寫法樣式不一,並未對上開筆跡作是否係 李數雲所為簽名之鑑定;且一般人簽名樣式,會隨時間、場 合、健康狀況變化或請人代簽而有所不同,原告逕否認上開 簽名為原告親自所為顯屬率斷。且原告並無在被告銀行開戶 ,銀行並無留存原告之印鑑卡,又依被告銀行實務,不論保 證人係願負物保或人保責任,於簽訂保證契約時,係依對保 程序確認保證人是否有擔任保證人之真意,並無要求保證人 需提出印鑑證明或前貸銀行文件核對所使用印章印文是否相 符;況衡諸常情,一般法律行為會要求提出印鑑證明核對印 文,係本人未在場之替代詢問及確認本人意思表示之權宜方
式,如代為辦理文書、契約公證或認證之委託書、簽立和解 書等;然自系爭契約書所載可知,被告銀行均依對保、照會 程序派員親至原告住處核對文件或電話詢問原告確認是否擔 任其長子李建志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請參被證二契約書第9 頁、被證六第1 頁)。是以,原告特別代理人逕以系爭鑑定 書否認系爭契約書內印文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亦與銀行保 證實務相悖。
⒉本件爭點係原告李數雲於95年8 月3 日、97年7 月7 日被告 銀行派員對保、照會時,是否已失智,而非系爭契約書內簽 名、印文是否均為原告所親為等事:
按原告現雖因病於台北醫院醫治,不宜貿然出院以免發生不 測,且因台北醫院98年12月30日函覆鈞院詢問原告身體狀況 之內容,與該院歷年開立診斷證明書及住院紀錄摘要不符、 顯有偏頗。次按被告敦北分行行員既依銀行設定抵押權實務 ,踐行於審核放款前所需之對保程序,95年8 月3 日派員親 至原告住所時亦未發現異狀,或有家屬告知其有失智症無法 瞭解行員宣讀相關文件之內容(按擔任保證人並非複雜、難 懂,如連動債之新興理財契約內容),均足使被告善意相信 原告確係同意擔任系爭借貸案之人保、物保;且被告於核貸 撥款時,亦依規定照會確認原告仍存活。是以,原告於95、 97年間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2 筆抵押權及 擔任李建志借款保證人等行為,業已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而合法成立、生效,原告特別代理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書為 原告所簽訂,因其並無行為能力仍屬無效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㈥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被告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95年8 月8 日之1,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收 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20500號),上載設定義務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李建志,並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 至12頁)。
㈡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其上設有被告為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97年7 月15日之240 萬元之普通限額抵押權(收 件字號:重板登字第015600號),上載設定義務人為原告, 債務人為原告及原告之子李建志,並有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3至15頁)。
四、原告主張:其於90年3 月28日即因中風後失智症,右側上下
肢癱瘓,長期臥病在床,失去意識能力,無法為意思表示, 不可能於95年8 月間、97年7 月間與被告合意簽訂借貸契約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被告本件所提相關貸款文件上「李數雲 」之簽名及印文皆非真正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就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貸款契約等文件上「李數雲」 之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㈡原告於95年8 月間、97年7 月 間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及貸款契約等相關文件簽立當時,是 否處於無意識狀態?
五、就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相關貸款契約等文件上「李數雲」之 簽名、印文是否為真正部分:
㈠查依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登載,系爭2 筆抵押權 之債務人為原告及李建志2 人,是自形式上觀之,系爭2 筆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含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對李建 志之債權。而關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上之系爭1,2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部分,被告係提出95 年7 月26日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影本、貸款契約書影本 、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影本、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8至63頁)。上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 貸款契約書,均記載借款人為李建志、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借款金額為1,000 萬元,上開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票面金額 為1,000 萬元,發票人為原告及李建志。就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上之系爭24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證明文件,被告 則提出97年7 月4 日之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影本、貸款契 約書影本、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影本、補充條款約定書影本 、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個別磋商條款影本、授權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至100 頁)。上開文件記載借款人 、發票人均為李建志,金額為200 萬元,上開授權書記載授 權人為原告,受任人為李建志,內容為:「茲聲明授權人( 擔保物提供人)李數雲委任李建志為代理人,簽署辦理房屋 貸款有關事宜,以上屬實,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建物 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35號3 樓。此致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敦北分行」。嗣被告又於99年5 月31日提出另1 份97年5 月8 日期之貸款契約書、本票暨授權書、補充條款約定書等 件(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8 頁),上開貸款契約書記載借 款金額為920 萬元,借款人為李建志、連帶保證人為原告, 上開本票暨授權書上記載票面金額為920 萬元,發票人為原 告及李建志。而原告否認被告所提上開文書上所有「李數雲 」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因此,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提出之上 開文書上「李數雲」簽名、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而經本院於99年5 月19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系爭2 筆抵押權 設定及借款之全部文件原本以供鑑定其上「李數雲」之筆跡 、印文是否真正。被告於99年5 月31日提出本院者,為前開 95年7 月26日之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約定書、本票暨 授權書,及前開97年5 月8 日之貸款契約書、本息自動扣繳 約定書、本票暨授權書。再經本院以被告提出之上開文書原 本上「李數雲」之簽名筆跡、印文為待鑑筆跡、待艦印文; 以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原告 印鑑證明2 紙、委託書正本1 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調取之借據原本、房屋借款/ 循環借款借據暨約定 書原本、本票原本各1 份、向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調取之 「好好款貸」申請書原本、「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 表原本、借款契約書原本、本票原本、向聯邦商業銀行板橋 分行調取之吉祥理財貸款申請書原本、本票原本、借款契約 書原本各2 份,其上「李數雲」之簽名筆跡、印文作為參對 筆跡、參對印文,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 就筆跡鑑定部分:因上開本院調取之文件上供參對之「李數 雲」之簽名筆跡,其字跡寫法樣式不一,所呈現之特徵穩定 性不足,難以歸納各分類筆跡書寫特徵,影響筆跡鑑定之準 確度及可靠性,致無法進行比對,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 心99年7 月12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360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89 至290 頁)。是上開供作參對筆跡之各個文 件上「李數雲」之簽名筆跡,其字跡寫法樣式即已不一、所 呈現之特徵穩定性不足,而無法認該參對筆跡皆係原告所親 自簽名,即無從以之來比對認定被告所提上開文書原本上「 李數雲」之簽名筆跡(待鑑筆跡)為真正。況經本院比對被 告上開所提95年間之貸款文件上「李數雲」之簽名筆跡,與 97年間之貸款文件上「李數雲」之簽名筆跡,所顯示出之運 筆狀態即書寫軌跡、字劃形態、各筆劃間之組成方式等,亦 有明顯不同之情形。另就印文部分:上開待鑑印文僅與上開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 、借款契約書、本票上部分之參對印文吻合,而與上開其他 文件上之參對印文均不吻合,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 年12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6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32至51頁)。而原告就該鑑定結果已主張:待鑑 印文既與上開原告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即不能認為待鑑 印文為真正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即係否認上開聯邦商業 銀行仁愛分行之「小額消費性貸款」保證人資料表、借款契 約書、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故雖被告辯稱:銀行實務 於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時,並無要求需提出印鑑證明或前貸
銀行文件核對等語一節縱為真實,被告仍負有舉證責任,而 須先舉證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之「小額消費性貸 款」保證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本票上「李數雲」之印文 為真正,始得據以認定上開待鑑印文亦為真正。 ㈢因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其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等文 件上「李數雲」之簽名、印文為真正,即不能證明原告有與 被告就上開貸款契約書所示李建志對被告之借款債務成立連 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則系爭2 筆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自不能認為存在。
㈣至於上開被告所提貸款契約等文件上,借款人李建志之簽名 、印文,則已經李建志到庭證稱為真正,並證稱其確有向被 告借款等語,是被告對於李建志之借款債權確係存在。惟此 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及真意,應非屬原告本件聲明請求確認之 範圍,併此敘明。
六、就原告於95年8 月間、97年7 月間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及貸 款契約等相關文件簽立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部分: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其意思能力欠缺已達於不 能處理自己事務程度,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 能了解者而言。
㈡經查,原告90年3 月28日於台北醫院住院時,經該院神經科 醫師診斷為中風後失智症,其後多次於該院住院、門診治療 ,有原告所提台北醫院98年9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㈠第16頁),及台北醫院檢送之原告病歷資料影本四冊 在卷可稽。被告雖否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惟經本院向 台北醫院函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偽,及函詢原告於95年8 月間、97年7 月間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結果,經該院函覆稱: 上開診斷證明書確為該院所開立,原告於90年3 月便由神經 內科醫師診斷為中風性失智症合併上下肢偏癱,門診追蹤時 情況,僅能理解簡單話語、點頭、搖頭,及單音表達意思, 95年8 月及97年7 月間皆未於該院住院,各至該院門診1 次 ,因長期臥床不便移動且狀況穩定,皆由家屬(兒子)說明 病人情況而繼續給予長期的慢性病醫療,以上失智的意識形 態、語言狀態無法與他人合意訂立複雜的契約行為等語,有 該院98年12月30日北醫歷字第0980015143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06 頁)。被告雖對上開台北醫院函文內容有疑 義,然經本院再函請台北醫院具體說明原告於90年3 月間經 該院診斷為「中風性失智症」後,至97年5 月底止,該院就 其「中風性失智症」部分是否有給予何種藥物或施以何種檢
查、診療行為,並請該院檢送與此部分診斷相關之各項病歷 影本、檢查報告影本、醫療影像資料結果,經該院函覆以: 原告於90年3 月28日至該院就診,當時診視原告時,原告有 近事之記憶力減退現象,故診為血管性失智症(即屬複發性 小血管中風之失智症),後原告於90年10月8 日再度回該院 神經科就診檢查,檢查時有記憶力減退,符合失智現象,未 曾服用藥物,於90年11月1 日原告因顱內出血於該院外科住 院治療,後於內科門診治療,使內Bokey1天1 顆治療控制血 壓藥物,有該院100 年4 月11日北院醫歷字第1000003462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 ,檢送原告相關病歷等資料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 會鑑定原告於95年8 月間、97年5 月間之精神狀態結果,經 行政院衛生署於100 年6 月9 日以衛署醫字第1000208669號 函覆本院以:有關原告醫療疑義,尚請逕就爭議時間病人之 狀態等相關事項函詢當時診治醫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7 頁)。因此,原告長期皆於台北醫院就診,台北醫院上開函 覆內容,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兒李英秀到庭證稱:大約62年間伊結婚後 ,就沒有與原告同住,因伊在板橋上班,90年之前,平常白 天都是伊在照顧原告。當時伊父母親都還算健康,所以父母 有什麼事情都會找伊處理,90年以後因為有請印傭,有印傭 幫忙,所以伊每個禮拜只會去1 、2 次,看一下父母,帶父 母去吃飯,伊父親在92年間過世後,伊要求哥哥李建志去照 顧原告,所以當時李建志才會搬過去,當時李建志不務正業 ,住在37號5 樓,因為伊之要求,李建志才會搬過去與原告 同住,所以從92年以後才算是由李建志照顧原告。原告於89 年間第一次中風,之後伊一直陪原告去台北醫院復建,但是 伊不清楚當時原告腦部情形為何,只負責原告身體上之復建 。92年之前,原告精神狀況就已不行,原告身體活動還可以 ,但是腦部沒有復建完,腦部復建情形伊不清楚,所以就把 原告送至台北醫院城區部之分院照護,因此要申請外勞,外 勞申請到後,二個禮拜的時間才會搬回家,這是在90年之前 的事情。原告住在台北醫院城區部的時候曾經走失,當時原 告的身體還可以活動,但是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所以才會找 不到路回家,伊等就是以此理由申請外勞,92年間李建志照 顧原告時,原告已經精神不清楚,李建志開始照顧的時候, 伊每隔一、二個禮拜就會回去一次,過年過節也會回去。當 時原告已經不太認得人,把伊的女兒認成是伊,且不認得伊 弟妹,伊父親過世時,原告也不清楚,所以伊都騙原告說伊 父親去其它地方,這些狀況就是伊親眼看到的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
㈢參以,依本院向台北醫院所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影本共四本 ,其內部分資料如下:90年10月8 日之門診病歷記載:「老 人痴呆症、右側大腿骨折,病人現有嚴重記憶力減退,需他 人專門照顧」等語(見病歷影本第一本第58頁);90年11月 24日之護理記錄記載「對姓名、年齡可正確回答,但無法辨 認身邊的人」(見病歷影本第一本第110 頁)。95年3 月25 、26、27、29日之護理記錄均記載「失語」(見病歷影本第 三本第79、80、81、83頁);95年4 月27日護理記錄記載與 原告講話無反應,眼睛無焦點,無法自行活動翻身等(見病 歷影本第三本第217 頁);95年4 月30日護理記錄上所黏貼 之「出院準備高危篩選表」記載:意識混亂、活動完全依賴 (見病歷影本第三本第221 頁);95年9 月13日「台北縣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右側中風無法言語(見病歷影 本第三本第275 頁);95年9 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及 出院診斷欄均記載「Dementia」(按即「失智症」)(見病 歷影本第三本第281 頁);95年9 月13日入院之護理記錄記 載原告言神呆滯、無反應(見病歷影本第三本第337 頁); 95年9 月13、14、15、18日等日之護理記錄記載:「con's alert 無法對答」或「con's clear 無法回答」或「con's clear 無法言語」等文字(見病歷影本第三本第338 至343 頁)。97年4 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及出院診斷欄均記 載「Dementia」(見病歷影本第四本第21頁);97年4 月18 日入院護理評估表關於意識狀況之GSC (Glasgow Coma Sco re)評估記載「欠清」、E (按即eye open張眼反應)得分 為4 分、M (按即motor response運動反應)得分為3 分、 V (按即verbal response 語言反應)得分為1 分(見病歷 影本第四本第53頁)﹝查依上開評估表顯示原告當時GSC 總 分僅8 分(4 分+3 分+1 分=8 分),昏迷指數已達重度 階段﹞。另97年5 月16日、97年6 月11日、97年7 月9 日、 97年8 月6 日門診處方明細診斷欄均記載「無併發症之動脈 硬化性癡呆症」(見病歷影本第四本第80至82頁)。是依上 開資料,可認李英秀前開關於原告精神狀態之證詞非虛,亦 足認原告至遲於95年3 、4 月間,其意思能力之欠缺已達於 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無意識狀態甚明。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李建志雖到庭證稱:原告在89年間第一次 中風,當時原告右手、右腳活動比較不方便,但是神智清楚 ,後來在90、91年間跌倒,手術換右邊人工髖股,跌倒後, 精神狀況也是很好,神智清楚,原告都認識鄰居跟朋友,還 可以到菜市場吃早餐,到了93年或是94年間第二次中風,當
時原告已經有點失智症,但是還是會點頭,失智不是一下子 完全失智,而是逐漸慢慢的失智,剛開始失智,原告還會要 東西吃,也會到樓下曬太陽,原告是記憶比較差,不像癡呆 症那麼嚴重,剛失智的時候,原告還會簽名,伊第一次跟被 告借款時,原告還是會簽字。被告所提95年7 月26日之貸款 契約書、本票等是95年間在家裡簽的,當時被告銀行有派3 個人到家裡來對保所簽。因為原告行動不方便,所以被告銀 行人員就來家中對保,之前伊有告訴原告說伊要把之前的借 款集中成一筆要轉向被告銀行借款,且當時被告銀行的人也 有問原告是否知道伊要借錢,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原告當連帶 保證人。伊認為原告應該知道連帶保證人的意義,伊貸款有 以原告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抵押,抵押是伊跟被告 銀行人員接洽的,伊到被告銀行敦化北路的分行去講好,被 告到伊家中辦理對保程序。抵押權的設定契約書是交給代書 辦理,原告的印章是由伊所蓋,伊蓋章是在對保當天,在原 告面前所蓋,原告的印鑑章、不動產所有權狀是伊所保管, 伊要以原告名下之不動產辦理抵押給被告,有告知原告,原 告也有同意。伊認為原告當時的精神狀況可以了解這些事情 ,原告目前也不是痴呆的狀況,原告的眼神可以看出原告還 是有知覺。97年間原告之精神狀況比較差,但是沒有完全失 智。97年間向被告貸款也有告知原告,原告也了解,所以被 告才會來家中對保,過程都跟第一次貸款一樣。97年7 月14 日原告委任伊向被告簽署辦理房屋貸款有關事宜之授權書( 被證八)是被告要求簽立,伊不清楚為何簽此份授權書,此 份授權書是伊簽的,此份授權書上面原告之簽名伊不知道何 人所簽,印章部分應該是伊所蓋。此份授權書上面蓋章的部 分,原告有同意,伊有告知原告說銀行要蓋章等語。然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經詢問李建志:「如何判斷原告是否同意蓋章 ?」,李建志答稱:「因為平常原告都很相信我,聽我的話 。」等語,並續證稱:92年底以後,原告才開始長期臥床, 之前原告還可以自己去海山牙科裝假牙,外勞還會推原告去 外面曬太陽,原告在98年9 月或是10月時,就已經不會講話 。被告所提95、97年間之貸款文件(被證一、二、六、七) 上原告之簽名是原告自己簽,銀行要貸款需要對保,都是在 銀行對保時原告所簽名,被證八之授權書應該也是原告所簽 ,原告簽字的字體也是這樣的,伊更正之前之陳述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88至96頁)。然系爭2 筆抵押權皆為李建志向被 告貸款所設定為擔保,是李建志顯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已難 期其為完全真實之證言,自不能僅憑其上開證詞,而認原告 確有理解上開文件內容並同意擔任李建志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及授權李建志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以為李建志向被告貸款之擔保之意識能力。矧依李建志上 開所陳,其亦不清楚為何簽立被證八之授權書,僅係依被告 要求而簽立,則已罹患失智症而意思能力欠缺之原告,又如 何能理解前開複雜之貸款相關文件之內容與簽立之法律效果 為何?縱原告是時仍能為點頭、眨眼等回應動作,亦不能因 此認原告仍具有判斷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又李建志雖證稱 :原告之印鑑章為其所持有中,相關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其 所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委由代書辦理等語。然系爭2 筆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印文縱為真正,依上開說明 ,亦可認定原告授權李建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 係在無意識狀態所為。
七、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件所提出之前開貸款 契約等文件上「李數雲」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即被告不能 證明原告有與其就李建志之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 致。且上開貸款契約等文件上「李數雲」之簽名或印文,及 系爭2 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李數雲」之印文縱皆為真正 ,亦均係原告於無意識狀態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 定,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2筆 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 2 筆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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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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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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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 ○○○段 │ │1484 │建│ │ │108.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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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附表︰ │
├─┬─┬──────┬────┬────┬───────────────────────────────────┬────────┬───┬───┤
│ │ │ │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 │
│編│建│ │ │ ├─┬─┬─┬─┬─┬─┬─┬─┬─┬─┬─┬─┬─┬─┬─┬─┬─┬─┼────┬─┬─┤權 利│ │
│ │ │ │ │主要建築│第│第│第│第│騎│ │ │ │ │ │ │ │ │ │ │ │ │合│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 │ │ │ │ │ │ │ │ │ │ │ │ │ │ │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一│二│三│四│ │ │ │ │ │ │ │ │ │ │ │ │ │ │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單│範 圍│ │
│ │ │ │ │房屋層數│層│層│層│層│樓│ │ │ │ │ │ │ │ │ │ │ │ │計│ 及用途 │積│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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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凝│26│ │ │ │54│ │ │ │ │ │ │ │ │ │ │ │ │80│ │ │ │全部 │ │
│ │九│海山路37號 │橋區中山│土加強磚│.7│ │ │ │.2│ │ │ │ │ │ │ │ │ │ │ │ │.9│ │ │ │ │ │
│ │九│ │段1484地│造 │5 │ │ │ │2 │ │ │ │ │ │ │ │ │ │ │ │ │7 │ │ │ │ │ │
│ │六│ │號 │層數四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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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板│鋼筋混凝│ │84│ │ │ │ │ │ │ │ │ │ │ │ │ │ │ │84│ │ │ │全部 │ │
│ │九│海山路37號2 │橋區中山│土加強磚│ │.1│ │ │ │ │ │ │ │ │ │ │ │ │ │ │ │.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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