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32號
PCDV,100,重訴,132,201107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張勝海
      張廖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勝梅
被   告 康月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海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給付原告張廖淑娟新台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各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壹仟捌佰玖拾元、新台幣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張勝海、原告張廖淑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臨435 之1 號「板 橋觀音寺」之住持,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之標識,且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便利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疏未 注意,於民國87年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 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並在 該招牌下方,擅自設置侵入路面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 ○道路258 號」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適被害 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酒後騎乘PNR-861號牌重型 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前行,途經 該設立招牌地點,因酒後意識不清,而撞上「板橋市○○ 道路258號」橫式招牌之支柱,頭部觸及該招牌,經送醫 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仍因右額、腭 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2條第1、2項及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被害人 張益維之父母,其等之子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依 上開民法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其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張勝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7 元。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勝海之出殯葬費用39,200元、靈骨塔費用33,000元 。
3、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為被害人張益維之父母,被害人張 益維死亡時已30歲,即有扶養能力,生前任職於誼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最低薪資為22,385元。而原告張勝海 39年11月19日生,自事故發生翌日起,依內政部發佈臺灣 地區歷年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2.8年可受扶養 ,按霍夫曼計算法22年數之累計金額,以97年度所得稅扶 養親屬寬減額1 年77,000元計算,則原告張勝海可請求扶 養費損害賠償為1,162,998 元。又原告張廖淑娟45年12月 1 日生,自事故發生翌日起,依內政部發佈臺灣地區歷年 居民平均餘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8.9年可受扶養,按霍夫 曼計算法28年數之累計金額,以97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 減額1 年77,000元計算,則原告張廖淑娟可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為1,370,945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張益維為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之子,原告辛苦教 養其成年,所花心血難以估計,本望其成家立業,同享天 倫之樂,詎知天倫夢碎,白髮人送黑髮人,意外喪子,悲 痛逾恆,為人間至哀,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爰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1,800,000 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海3,135,965 元、原告張 廖淑娟3,170,945 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勝海3,135,965 元、原告張廖 淑娟3,170,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非本件賠償義務人:
1、查新北市○○區○○路並無正式門牌,被告乃委請他人在 系爭指示牌下方設置上開橫向地址號碼牌,系爭指示牌在 十幾年前即已設立該處,並非被告私自設置,被告亦無權 力設置,也沒有必要設置該指示牌,因事隔十幾年無資料 可考,故本件刑案中各相關單位前往勘驗時,均否認係該 各單位設置,以規避賠償責任。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附 之「研商本縣板橋市○○路258號固定式路障(私設標誌 )暨大型違規廣告招牌拆除及四川路2段130巷32號與39弄 口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繪設等二案」會勘紀錄,該紀錄乃係 會勘人員將空白簽到表先交給被告簽名,其餘均空白,當 時僅詢及將上開橫向之地址牌拆除有無意見,被告因認該 地址橫牌係被告所設,既然於法不合,主管機關要求拆除 ,被告當然表示同意。惟被告於會勘當時,並未承認該L 型水泥基座上方之「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係寺方所設置, 會勘結論上竟記載如此結論,顯係當時設立機關因時隔太 久查無設置資料,因而憑空推測暗指係被告所設置,關此 部分顯與事實不符。況本件事發後,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 會同有關單位會勘,決議將違規路標及觀音寺招牌拆除。 按劃路標紅線係由有權機關始可規劃,既然劃紅線都是由 有權機關施作,更遑論設置路標及L型水泥基座,可證本 件系爭指示牌及其下L型水泥基座並非被告所設置。 2、查死者張益維機車係夾在兩根鐵柱中間,機車頭嚴重毀損 ,且相驗屍體證明書中亦記載死亡原因為「右額顎骨折併 腦幹衰竭」,足證死者張益維係在高速騎乘機車狀況下, 衝撞至兩根鐵柱中間水泥基座後失控,其頭部再撞擊該支 柱,因而導致傷重死亡。又死者張益維騎乘機車高速往兩 根鐵柱中間衝撞,頭戴安全帽,則安全帽必會將該橫向地 址牌正面部位撞致凹陷,然該招牌並無凹陷情事,且該橫 向地址牌距離地面高度約180公分,死者騎座機車高度絕 不可能超過180公分,因此死者張益維正面撞擊時,該橫 向地址牌才無凹陷現象。
(二)被告設置招牌行為與張益維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1、查參酌證人黃啟榮證稱可知,死者張益維飲酒後,有大小 聲之酒醉行為,已達友人擔心其騎車危險之程度,始主動 表示要送其回家。而由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可知死 者張益維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60MG/DL,換算為常 用人體酒精含量濃度單位「BAC」(即100CC血液中所含酒 精公克數)為0.26%,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所為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血液中酒精濃度到超過0. 15%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 、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 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益徵死者張益維酒醉程度,客觀上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2、再查,被告所設立「板橋市○○道路258 號」招牌在該處 設立甚久,環河道路上人車非稀,路上違章建物卻經10餘 年後方遭拆除,顯見系爭招牌及其上指示標誌固侵入路面 ,唯尚未發生妨害公眾通行安全之情事。惟死者張益維於 此情況下,猶騎乘機車自兩根立柱中間撞上,益徵其駕駛 能力已受體內酒精影響,恰與前揭酒測值互核無違,此觀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張益 維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 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違規設置之標誌牌」等語可稽。又 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死者張益維機車係卡在鐵 柱中間,機車距離紅線約60公分遠,而紅線距離道路中央 雙黃線有5.9 公尺寬,以路寬5.9 公尺扣掉鐵柱占用路面 寬度60公分,其餘路面尚有5.3 公尺寬,足夠死者機車與 大客車併排行駛,且路標鐵柱有塗上反光材料,被害人機 車卻仍撞擊路邊招牌及鐵柱,以其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 形觀之,顯見死者係在行駛中撞擊鐵柱,其當時對於前方 有路障之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十分薄弱,更證死者酒駕始為 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三)原告起訴請求金額顯屬過高:
1、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於起訴狀所附收據不爭執。
2、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喪葬明細表與訂塔證明單應提出原本以供核對。 3、扶養費部分:
查原告曾因本案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經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得知,原告張 勝海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1,098,033 元,原告張廖淑娟97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為416,740 元,是依原告財產狀況顯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原告扶養費之請求,於法不合。 4、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係死者張益維酒後駕車以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 致,已於前述。縱使原告得以請求,惟衡諸被告未正式就 學,僅上過國小補校肄業,雖曾擔任裁縫師,但目前無業 ,名下亦無恆產,原告各請求180 萬元精神慰撫金,實非 被告所能負擔。




(四)又查,本件事故發生實乃死者張益維酒後駕車以致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所致,已於前述,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又原告雖係間接被害人,然 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要件而生,依最高法院73年台再 字第182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6號判決之見解,原告亦 得負擔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故本件應以原告負擔90%之過 失責任。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等為被害人張益維之父母,而坐落新北市○○區 ○○路2段臨435之1號「板橋觀音寺」之住持為被告,被告 為便於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於87年間之某日,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豎立「板橋觀音寺」 之側懸式招牌1座,並在該招牌下方不知由何單位所設置非 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上,設置鐵製之「板橋市○○道 路258號」之橫式招牌,路邊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穿越 該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二根鐵柱及水泥基座之中間,造成該 橫式招牌入侵紅線以內之路面上空,適原告之次子張益維於 97年1月31日晚間,騎乘PNR-861號牌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設置橫式招牌及 非制式圖形化路標之鐵柱及水泥基座之地點,張益維頭部撞 上該橫式招牌,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月21日4時55分許 ,仍因右額、顎骨骨折併腦幹衰竭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等情,業據提出死亡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1579號起訴書影本為 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 原告復主張被告係擅自設置侵入路面之指示標誌及「板橋市 ○○道路258號」橫式招牌,妨害公眾通行之安全,其等之 子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 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 本件事故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 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 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 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 於陳述中已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 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一)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臨435之1號「板橋觀 音寺」之住持,為便利信眾得知該寺廟之位置,於87 年 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旁 ,豎立「板橋觀音寺」之側懸式招牌,並在該招牌下方, 設置「板橋市○○道路258號」橫式招牌之事實,業如前 述,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見97相289相驗卷第10、2 8 、2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97年4月24日北縣 警板刑字第0970016214號函暨所附寺廟調查表等件附於刑 事卷可稽(見97他2484偵查卷第11、12頁)。(二)再查,被害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晚間某時,酒後騎乘 車號PNR-861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往浮 洲橋方向前行,途經該設立招牌地點,撞上「板橋市○○ 道路258號」橫式招牌之支柱,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7年2 月21日上午4時55分許,仍因右額、腭骨折併腦幹衰竭, 導致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同為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張益維友人黃啟榮於警詢時所證張益維於車禍前 有飲酒之事實相符(見97相289相驗卷第7、8頁),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亞東紀 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於刑事卷可參(見97相289相 驗卷第10至13、28至33、35-1、36至41、53至57頁)。(三)又查,雖前述「板橋觀音寺」、「板橋市○○道路258號 」等招牌及指示標誌於車禍發生後,均遭拆除而不存在, 然觀之現場及車損照片(見97相289相驗卷第28至30頁) ,被害人張益維撞擊之立柱上僅設有「板橋市○○道路 258 號」招牌及另一指示標誌,比對此等招牌及指示標誌 之外觀及施作方式,二者及其下立柱,應皆為被告所設置 ,再由現場照片所示「板橋市○○道路258號」招牌及安 全帽之缺損情形(見97相289相驗卷第28、33頁),對照 證人即張益維之父張勝海所證:張益維剛買安全帽沒多久 ,表面很新、很光滑,「板橋市○○道路258號」橫式招 牌突出之部分,也是新痕跡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259反 面、260、261頁),及證人即本件車禍報案民眾廖顯洲於 警詢時所述先見到安全帽掉在地上,往前行駛約20公尺, 又見到張益維掛在機車上之說法屬實等語(見本院刑事卷



第303頁),參以檢驗報告書所載:張益維身高184公分, 受有右額、腭骨折之傷勢等內容(見97相289相驗卷第37 反面、38頁),足見被害人張益維撞上「板橋市○○道路 258號」招牌之支柱後,因身高非矮,加上車禍撞擊立柱 所導致身體向上、向前之衝力,導致頭部觸及該招牌,否 則其頭部不至於受傷,安全帽不至於飛離,「板橋市○○ 道路258號」招牌也不會有缺損。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 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及擅自設置交通標誌或其他類似 之標識,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6款所明定。 依上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擅自設置之指示標誌及「板橋 市○○道路258號」招牌已侵入路面,妨害公眾通行之安 全,遍查相關卷證,未見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張益維死亡之結 果,具因果關係。
(四)再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同認「張益維夜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擊違規設置之標誌 牌」,有該會98年2月13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824號函1份 附於刑事卷可參(見97調偵1579偵查卷第4、5頁),是被 告違規設置標誌牌之行為,確具有上開過失無訛。又被告 因本件事故而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8 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嗣被告提起上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37號、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按,益徵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害人張益維之 父母,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一)醫藥費:
原告張勝海主張其為被害人張益維支出醫療費用767元,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憑,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及訂塔費:
原告張勝海主張其支付被害人張益維殯葬費用39,200元、 靈骨塔塔位133,000元,業據提出保民往生禮儀社有限公 司出具之明細表、發票、廣承岩寺廟出具之訂塔證明等影 本為憑,經核上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害人張益維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尚無不符,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
原告張勝海請求賠償扶養費1,162,998元,原告張廖淑娟 請求賠償扶養費1,370,945元等語,惟按依民法第1117 條 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始能向 加害人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經查,原告張勝海97年度財產 所得總額0000000元(含薪資所得、股票投資、郵局存款 利息、房屋及土地),原告張廖淑娟97年度財產所得總額 為416740元(含股票投資、郵局存款利息、汽車),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據原告張勝海於 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自承「我在郵局存款 約有四、五百萬元,我太太在郵局的存款約二、三百萬元 」等語,此有本院99年度重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參,是依據原告之財產狀況,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故原告二人並無受扶養之權利,其等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慰撫金: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意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 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 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 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死者張益維 為原告張勝海張廖淑娟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告 辛苦教養被害人成年,本望其成家立業,同享天倫之樂, 詎料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創痛甚大,自得請 求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張勝海小學畢業,現任職保全公司 警衛,原告張廖淑娟小學畢業,為家庭主婦,有上述之房 地存款等情事,與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 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各1,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各為1,000,000元, 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張勝海得請求醫藥費767元、殯葬費39,200元 、塔位133,000元,慰撫金1,000,000元,共計1,172, 967



元;原告張廖淑娟得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張益維於97年1月31日送亞東醫院急救 時,於當日23時許曾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0mg/ dl , 有生化檢驗報告附於97年度相字第289號卷第21頁。依據血 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 換 算結果,張益維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38mg/l(260/209.9 958=1.238)。參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 69 號函所示,酒精濃度呼氣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 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查被害人張 益維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為1.238m g/l,顯然高於0.55mg/l甚 多,其對當時週遭環境之辨識及反應能力應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機車當時係卡在鐵 柱中間,機車距離紅線約60公分遠,而紅線距離道路中央之 雙黃線有5.9公尺寬,以路寬5.9公尺扣掉鐵柱占用路面寬度 60公分,其餘路面尚有5.3公尺寬,足夠被害人機車與大客 車併排行駛(公車專用道路寬約3.5公尺),路標之鐵柱有 塗上反光材料,被害人機車卻仍撞擊路邊之招牌及鐵柱,以 其機車車頭嚴重毀損之情形觀之(見相驗卷第30頁照片), 顯見被害人係在行駛中撞擊鐵柱,其當時對於前方有路障之 注意及反應能力已十分薄弱,應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 ,是認被害人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被害人上開 行為對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 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相 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張勝海所受 損害數額經過失相抵後,僅得請求351,890元(計算式:1,1 72,967X0.3=351890),張廖淑娟請求300,000元。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張勝海351,890元、原告張廖淑娟300,000元及均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7日(係於98年11月6日以寄存之方 式為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