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6號
PCDV,100,訴,98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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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6號
原   告 宋國正
      廖昱翔
被   告 廖 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九五九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一段三八五號之建物三樓及四樓遷出並騰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具 狀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如下述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宋國正廖昱翔與訴外人宋耀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385號1至4樓透天厝(以下簡稱:系爭建 物),並與後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4號1至4樓 透天厝(以下簡稱:仁愛路建物)相連,出入均由仁愛路 建物1樓內梯出入。而系爭建物3樓及4樓本由被告及訴外 人宋耀誠占有,其他共有人均無法使用,原告多次請求使 用1/3,均遭置之不理。原告業已訴請訴外人宋耀誠騰空 ,並已強制執行完畢,惟被告卻將仁愛路建物之桌椅等物 品搬至系爭建物內,強行占有系爭建物之一部分,致原告 無法封閉兩棟房屋相通之處,所有權人無法行使應有之權 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目前仍居住於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 並登記於原告等3名兒子名下,原告已離家多年,從未拿 一毛錢給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建物1、2樓為有辦保存登記建物(僅一建號,故屬一 個不動產);3、4樓則為未辦保存記建物。又系爭建物3、4 樓建物依其原始建築,係以內梯與2層有登記建物連結相通



,故系爭建物3、4樓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縱具構造上之獨 立性,亦僅為附屬建物。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物而 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即系 爭建物3、4樓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均歸該2層樓 房之所有人即原告及訴外人宋耀誠所有,先此敘明。次按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 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 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 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在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牆垣,以回復原有巷道之寬度,並非請求被上訴人 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6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 僅在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騰空,並非請求被告交還系爭 建物,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目前為被告所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本 院99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與訴外人宋耀誠所共有,被告係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等語,並據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被告 雖抗辯系爭房屋為被告所購買,而登記於原告等3名兒子名 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難信 為真實。且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被 告前開辯詞並非無據,惟被告迄未對原告提起移轉登記之訴 ,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登記不失其效力,被告尚難據以排除原告對系爭建物所 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3、4樓遷出並騰空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3 、4 樓遷出並騰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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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