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983號
PCDV,100,訴,983,201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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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張峻碩
被   告 林子榆
      劉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子榆於民國93年6月偕同訴外人蕭聖武向原告申請 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詎被告自94年5月起即 未再依約繳款,截至100年4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29 ,965元,及自94年4月29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調閱原屬被告林子榆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後, 始知其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劉玟伶。(二)惟被告林子榆雖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劉玟伶,卻無買賣 之實,此由查該筆不動產已設有抵押權,而買賣之後,其 抵押權並無塗銷,且被告林子榆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人 ,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 ,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 償,則買賣關係應不存在,依「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此,舉證責任歸屬於被告(如合理對價關係、資金 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自不待言; 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並移轉所 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三)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 定有明文,則被告林子榆自有請求被告劉玟伶回復原狀, 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今被告林子榆 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請求被告 劉玟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退步言之,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上開債權契約及 物權行為縱屬有效,然「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 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如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 750號判例)」;今被告兩人為母女關係,則劉玟伶對林 子榆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 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後,代位被告林子榆請求被 告劉玟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之規定,塗銷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五)聲明:
1、先位聲明(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 (1)確認被告林子榆劉玟伶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日所 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2)被告劉玟伶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子榆名 下所有。
2、備位聲明(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4條第4項) (1)被告林子榆劉玟伶就上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日以買賣 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劉玟伶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6日經地政機關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子榆名下所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首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債權人得依同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訴請第三人回復原



狀,以保全其債權。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 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 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 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 第三人先行立證。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自應就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 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之舉證方法,僅 以被告林子榆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被告林子榆竟將僅有 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玟伶, 顯見被告等係為逃避原告之催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應由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行為負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等資料影本,觀諸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回復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 系爭不動產確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買受人為被告劉玟 伶、出賣人為另一被告林子榆,且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載明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並由契 約當事人即被告二人分別蓋章,該契約書並無不合理之處 。縱認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為贈與,被 告劉玟伶亦已繳納38,388元之贈與稅,此亦有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足證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是被告2 人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2人 買賣系爭不動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未能舉證被告2 人買賣系爭不動產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實其說,僅空 言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及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所以,原告不能舉證自己主張 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五、末應審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無理由?(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244條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行為,係指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 列之條件,即: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 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 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 行為,均非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 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於人,及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應由原告就 被告林子榆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及已達無資力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劉玟伶於受益時亦明知其 事情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僅空言被告2人為 母女關係,則被告劉玟伶對被告林子榆之財務狀況應無不 知情之道理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玟伶於系爭不動產 買賣已知被告林子榆本件債務,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子榆 已達無資力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所以,無從依原告 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原告又無法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 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二)又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子 榆於94年5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間點為94年12月16日,原告為銀行業,自應早已 知被告林子榆於94年12月16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 記。若被告果有詐害行為存在,原告於100年5月13日提起 本訴主張行使撤銷訴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其已逾一 年之除斥期間,亦不得再為主張。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之法律 關係,先位之訴請求「(一)確認被告林子榆劉玟伶就系 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劉玟伶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4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子榆



下所有。」;備位之訴請求「(一)被告林子榆劉玟伶就 上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4 年12月1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 )被告劉玟伶應將上揭不動產於94年12月16日經地政機關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林子榆名下所有。」,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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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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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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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 │ │346 │建│159.59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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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新北市│中和區 │莒光 │ │352 │田│8.67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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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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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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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1│新北市中和區莒│鋼筋混│4 樓層:83.18 │陽台:12.2│ 全部 │
│ │ │光段346地號 │凝土造│合 計:95.41 │3 │ │
│ │ │--------------│5層樓 │ │ │ │
│ │ │新北市中和區國│房 │ │ │ │
│ │ │光街112巷36之 │ │ │ │ │
│ │ │3號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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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