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695號
PCDV,100,訴,695,2011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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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5號
原   告 羅忠元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銘坤
被   告 許勝龍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
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勝龍與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違法解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 ,嗣後又選任被告許勝龍為監察委員,許勝龍並持新刻之職 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無法執行監察委員職務,原告為合法 行使監察委員之職權,自有受判決以確認原告與被告管委會 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管委會與被告許勝龍間之 監察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當選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而於99年9月3日經管委會臨時會互選後當選監察委員。依公 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下稱係爭規約)第9條第5項之規定, 委員之任期,自當選日起,為期1年,故原告之監察委員任 期為99年8月29日起至100年8月28日止。嗣原告與被告管委 會大部分委員對建商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供如何之公 設服務產生意見分歧,原告就此以問卷調查全體住戶之意見 ,遭被告管委會召開有程序瑕疵之臨時會,以決議之方式聲 明阻止,致生原告與管委會大部分委員間之爭端。被告管委 會於100年1月2日管委會第10次會議時竟遭表決罷免原告之



監察委員職務,被告管委並於100年1月8日管委會第11次會 議另選舉施顯琦擔任監察委員,施顯琦於知悉管委會第10 次會議之始末後主動辭任監察委員,管委會再於100年2月13 日召開第12次會議,選舉被告許勝龍為監察委員。 ㈢原告突遭解任後,曾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關於管委會 解任監察委員之程序,新北市政府函覆稱「有關貴社區管委 會監察委員之解任…應依規約之約定,規約未約定者,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故本案應依本條例第29條第2項辦理 」。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7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及被告管委會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選出,依法職司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其選舉監察委員,係依據係爭規約第9條 第3項規定為之等情,可知管委會職權之從屬性,其選舉監 察委員係據區分所有權會議所決議通過規約之明示授權,並 非自身本質上即有之權限。則公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於第9 條第6項及第10條規定監察委員之當然解任事由,除喪失區 分所有權、曾犯詐欺等罪、虧空公款、受破產宣告、重大喪 失債信、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等事由外,未規定管委 會得以其他事由決議解任監察委員,依法理理解,意旨應係 刻意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解任方法,並非漏未約定。原告既 無當然解任之事由,依規約約定之意旨,只能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解任,非可由管委會解任。且依係爭規約第11條 第6項規定:「監察委員直接對主任委員及住戶大會負責, 監察管委會之財務收支,並監都環境之維護及區分所有權大 會及管委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依權利分立之法理,亦可 知監察人之職務本質,無從由被監察之其它委員決議罷免解 除職務,否則即無法發揮監察功能,故原告遭解任監察委員 之程序實未合於本條例及係爭規約之規定,並非適法,原告 與被告管委會間監察委員委任關係應仍存在,而被告許勝龍 與被告管委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㈣被告主張原告已自願請辭監察委員云云,並非屬實。根據10 0年1月2日管委會會議錄音及譯文,當時原告與其他管委會 爭執甚列,原告係於怒極之下說出「我擋人財路我自己辭職 嘛,不用你們來罷免我」、「那這樣子的話我擋人財路嘛, 我自己辭職嘛!這樣你就有理由講,我擋人財路嘛」等語, 不過為情緒反應之氣話,社會一般人均有能力判斷原告並無 主動請辭之意,此由委會主任委員仍再主持原告監察委員職 務之表決案,並正式請委員舉手表決,已可見原告之語意並 非自願請辭。況主任委員柳明坤於該次會議中亦稱:「各位



各位,在這邊我聲明這次會議結束後,我也請辭我主委這個 職位,我跟你講…那我辭掉這個職位…」,後有委員提出主 委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柳明坤復稱:「我已經解除職務 ,我已經解除職務,好散會」。已明確表示要辭去主任委員 職位,然管委會並未因而重選主任委員,於嗣後之管委會會 議中,柳明坤本人仍舊以主任委員之身分主持會議,顯見管 委會委員皆了解柳明坤前開辭職言論為情緒反應之氣話,並 無請辭之真意。則原告前述同為情緒反應之氣話,管委會委 員亦應了解其非原告之真意。
㈤查管委會委員自願辭職者,管委會會議紀錄必記載「本人因 個人因素以書面辭去○○委員一職」,有100年3月22日管委 會第16次臨時會之討論議題關於吳家峰委員辭去副主任委員 及黃鄀委員辭去文康委員一職之紀錄足佐。對照100年1 月2 日管委會第10次會議之會議記錄明確記載「決議表決結果6 票通過半數,更換監察委員,更足證管委會決議撤換原告職 務之事實,非原告自願請辭。
㈥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 委任關係存在。
⒉確認被告許勝龍與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監 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年1月2日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已當場於眾委 員前明確表示「自願請辭」,此有當時之會議紀錄及錄音可 憑。原告當時既在管理委員會之場合對眾管理委員為終止其 受任監察委員之意思表示,當時在場之多數委員亦以決議之 方式肯認之,則原告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之委任關係已然終 止,原告再為爭執,主張決議違法云云,實已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
㈡縱檢視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日第10次會議所為解除 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之決議,亦無任何違法可言。蓋依本條例 及係爭規約,均未就監察委員之解任或解職等情形為明文規 範,惟監察委員之產生係依係爭規約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先 選出社區各該棟之棟委,再由棟委組成之委員會依同條第3 項選出監察委員。由是觀之,依法理監察委員之解職自應由 其所從出之機構,即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決議為 之。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之函示,主張監察委員之解任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然就該函示內容觀之,原 告之函詢係以管理委員會無法正常推動議案及事務為前提, 與本案管委會仍持續各項業務及事務之情形不同,無可資比



附參考之價值。另就此問題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曾已函示敘明 可再行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重新調整委員之職務,亦足證原 告主張並無所據。
㈢綜上可知,原告以自行表示辭職並經管委會決議後,監查委 員一職係屬出缺狀態,被告許勝龍在100年2月13日第12次管 理委員會議中,既經合法之出席人數之委員決議選任為監察 委員,自無瑕疵可言,原告空言指摘,不足為採,其主張及 請求均無理由。
㈣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9年8月29日經公園大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選任為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並於99年9月3日管理委 員會臨時會中經管理委員互選而當選為監察委員,依公園大 道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自當選日 起,為期1年,故原告監察委員之任期原應自99年8月29日起 ,至100年8月28日止。
㈡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日第10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時,安全委員許勝龍以監察委員對自己的工作 職掌混淆不清,提案建議更換監察委員,原告於提案討論時 自陳:「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擋人財路我自己辭職嘛!不用 你們來罷免我」、「那這樣的話那我擋人財路嘛,我自己辭 職嘛!這樣你就有理由講,我擋人財路嘛!」等語。 ㈢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日第10次管 理委員會會議時,經出席管理委員表決結果6票,過半數同 意更換監察委員。
㈣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3日第12 次 臨時會會議時,除離席(謝孔瀛羅忠元委員)二位委員外 ,經管理委員表決6票通過,由被告許勝龍當選監察委員。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於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日第1 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在安全委員提案更換監察委員之討 論時,自陳:「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擋人財路我自己辭職嘛 !不用你們來罷免我」、「那這樣的話那我擋人財路嘛,我 自己辭職嘛!這樣你就有理由講,我擋人財路嘛!」等語, 是否已發生自動請辭而解任監察委員職務之法律效果?當次 會議亦表決通過更換監察委員,是否已發生解任原告監察委 員職務之法律效果?
㈢被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0年2月13日第12次臨 時會會議時,管理委員表決通過,選任被告許勝龍為監察委



員,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管委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許勝龍與被告 管委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之監察委員職務是否因被告管委會之決議及改選而喪 失,兩造已有爭執並不明確,並致原告於原監察委員任期內 得否行使職權發生疑慮,此項不明確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 之不安定,而此項不安定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存在及不存在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 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本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 ,而依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4款規定: 「委員名額之分配採每棟2名,惟E棟3名,5棟計11名,全區 店面1名合計12名,每棟委員之產生,獲該棟出區區分所有 權人票選最高及次高者為當選人」。故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 理委員係由公園大道公寓大廈之5棟建物及全區店面區分所 有權人依規約所定名額選出,管理委員即為各棟建物及全區 店面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故依系爭規約規定,由管理委員 依本條例規定組成之被告管理委員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即為區 分所有人全體之代表組織。
㈢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監察委員之選 任程序,係由管理委員互選後,以公告之方式任命之。上開 規定雖明文授權由被告管理委員會選舉監察委員,然被告管 理委員會未完成社團法人登記,依法並不具獨立之人格,僅 屬非法人團體,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無從以自己名 義獨立享受特定權利,並負擔特定義務,其除依本條例第36 條第9款及第13款規定執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或其他規約及本條例規定之特定事項外,非當然適法之權 利義務主體,則觀諸系爭規約所定之監察委員選任程序,並 未明文規定監察委員之任命公告應以被告委理委員會之名義 為之,尚難認規約就此已全部授權被告管理委員會,被告管



理委員縱單獨以其名義公告監察委員之任命,亦非當然為監 察委員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
㈣又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6款之規定,監察委員之職務係監察 管委會之財務收支,監督環境之維護及區分所有權大會(住 戶大會)及管委會決議事項之執行,並直接對主任委員及住 戶大會負責。故監察委員職務上所監督之事項,係屬本條例 第8條第4款所稱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依本條例規定, 以規約或決議授權之方式委託被告管理委員會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基於委託人之地位,本得就上開事項直接進行監督, 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制定時,特別以決議之方式,合同將其 固有之監督權定為監察委員之職務,意旨顯係委託監察委員 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行使監督權。此觀住戶大會之功能係 合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 代表,而前述規約第11條第6款特別明定監察委員應直接向 住戶大會負責益明。
㈤是依系爭規約規定,監察委員之職掌,乃係執行全體區分所 權人所固有監督權,非執行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授權之事務, 管理委員會選舉監察委員,法律關係顯非自行委託監察委員 行使職權。又被告管理委員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組 織,非當然之權利義務主體,系爭規約載之監察委員選任程 序,又無監察委員應由管理委員會任命之明文,且規約規定 直接對住戶大會負責。從而,兩造雖均未否認彼此間之監察 委員職務選任關係存在,然於解釋上,仍應視被告管理委員 會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其雖曾選舉並任命原告為監 察委員,委任契約之法律效果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全體。從而,兩造間所爭執之監察委員職務之委任關係,乃 存在於原告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被告 管理委員會並非規約所定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 ,其與原告間就監察委員之職務實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㈥監察委員之職權,非基於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任及授權而來 ,監察委員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 述,故監察委員授權委任關係之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監察委員,被告許勝龍與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間,顯無監察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可言,在規約或住戶大會明確授權管理委員 會得以自己名義終止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前,被告管理委員 會亦無決議終止監察委員職務委任關係,並予改選監察委員 之權限。從而,系爭規約除於第9條第6款及第10條規定監察 委員當然解任之事由外,未明文規定被告管理委員會得決議 解任監察委員,應視為規約授權之限制,被告管理委員會於



100年1月2日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時,表決通過免除原告 之監察委員職務,顯已逾規約之授權,應不生終止監察委員 委任關係之法律效果。原告監察委員之職務身分既未經解任 ,被告管理委員會另於100年1月8日決議改選被告許勝龍為 監察委員,除逾越規約之授權外,被告許勝龍事實上無從接 替原告之職務,同屬無效之選任。
㈦被告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月2日召開第10次管理委員會會議 時,提案建議更換監察委員,原告雖於提案討論時自陳:「 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擋人財路我自己辭職嘛!不用你們來罷 免我」、「那這樣的話那我擋人財路嘛,我自己辭職嘛!這 樣你就有理由講,我擋人財路嘛!」等語,惟原告實際上無 辭去監查委員一職之真意,業據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論述甚詳,且參諸原告前開發言,係針對被告管理委員會就 更換監察委員提案所為之意見陳述,並未明確表達「立即」 辭職之意思,其所謂:「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這樣的話 」,皆屬不確定語意,亦足認原告發言非確定表明終止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甚明。況被告管理委員會嗣後仍決議通 過免除原告監察委員職務之提案,益足徵被告管理委員會於 主觀上未將原告之發言理解並確認為請辭監察委員之意思甚 明,否則毋庸予以表決,僅須單方受領請辭監察委員乙職之 意思表示即可。故被告主張原告「我自己辭職嘛」之發言, 屬終止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當然發生解除監察 委員職務之效果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理委員會選舉並任命監察委員,依系爭規 約規定之意旨而觀,乃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職務之 委任法律關係應歸屬於公園大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被 告管理委員會並非監察委員職務委任關之委託人主體。被告 管理委員會雖選舉原告及被告許勝雄為監察委員,其與原告 及被告許勝龍間,均無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故原告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管理委員會間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並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勝龍與被告管理 委員會間之監察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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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