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50號
PCDV,100,訴,350,20110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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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錢威宏
原   告 陳素貞
原   告 柯美霞
原   告 葉志龍
原   告 朱美玉
兼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被   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討論之一為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原告等 六人在會議前登記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被告深諳因未有11 名以上競選者,即便不唱票,原告六人必然當選,為避免此 結果發生,竟於99年12月18日會議當日,由住戶王建榮提出 臨時動議稱「三個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不得參選管理委員」 ,經舉手表決以75票同意、21票反對,主席李啟天將原告等 六人自參選管理委員之名單上刪除,當場另有林承業、顏良 岳、許進財願意擔任管理委員,加上原先登記參選之王建榮李銀濤,竟以表決方式通過,決議由林承業顏良岳、許 進財、王建榮李銀濤,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各 推派一位擔任委員。然上開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之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限制原告參選管理委 員,該臨時動議決議無效,被告已將選票發給住戶投入票箱 開始進行投票,在正常情形下自應由原告當選,原告才是合 法當選人,被告違法妨害原告當選,其於99年12月18日所為 表決通過「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 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各推派一位擔任委員」之決 議,亦屬無效。原告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 依法公告原告6人當選,惟遭被告拒絕,因第16屆管理委員 已於99年12月31日解任,又拒絕交接印鑑,造成系爭大樓無 管理委員會,原告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



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原告張寶玉亦 以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公告原告6人為第17屆本大樓管 委會當然當選人,是被告應將如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 (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給原告。又原告張寶玉已為第17 屆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是被告於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 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未經原告張寶玉之授權 ,竟蓋管委會印鑑,該公告偽造不實,應為無效,第16屆管 理委員主任委員李啟天其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解任,是其 無權以主任委員之資格召開100年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當日會議之決議因此無效。原告依正當之選舉程序,合 法當選本大樓第17屆委員,被告竟施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 為第17屆管理委員與召集人身份,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是原告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之利益。
2並聲明:
⑴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 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 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暨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
⑵被告應將如100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 交給原告。
⑶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99年12月 1日寄發「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 單」,內容記載「四、會議目的與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及議題討論」、「五 、會議主題:(一)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推舉新任委員,總計十一位委員」等語,告知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該次會議目的之一在於選舉第17屆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有意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者,可以在開 會前登記參選,並由被告先行製作「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以方便開會當日供所有區分所有權 人投票之用,然而該投票單製作之目的僅在於召開會議當日 行使方便,讓會議進行順利,易言之,管理委員候選人必須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經由出席住戶推舉,而非專以投票 單內記載之參選人為當然或唯一之參選人。
299年12月18日開會當日,開會流程先為議題討論,後為選舉 第17屆管理委員,惟在進行議題討論時,出席的住戶拿到「 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後,發現投票



單內,有多位參選人,已有好幾個月未繳管理費,由住戶王 建榮為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內容為「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 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的遴選」,經現場與會住 戶舉手表決結果75票同意、21票反對,該臨時動議通過,另 外,就「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名單 中,另有多人當場決定退出,不願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現 場十分混亂,最後只得由出席之住戶推選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等人為委員,因委員尚缺6位,與 會住戶王建榮建議除參與選任委員之樓層外,其餘各樓層推 派一位管理委員,如此社區每位住戶都有機會參與並瞭解社 區事務之運作。經與會出席住戶68票通過,主席李啟天遂宣 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位願 擔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 詎料,上開會議結束後,原告張寶玉不服結果,遂自行公告 原告等六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惟上開六人並未經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推選與選舉程序,為不合法之第17屆管理委員。 被告鑑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投票方式 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為避免爭議,遂由區分所有權人林一 泓、王建榮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經 公告十日後生效,李啟天訂於100年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會議議題為「選任第十七屆新任管理委員」,並於 同年1月14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嗣於100年1月23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以公開推選方式,選舉出管理委員11位即王 建榮、林玉秀郭銘漢李素惠黃勝鵬李銀濤陳政堂甘懷玲李啟天董基隆林承業,候補委員為林一泓, 並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王建 榮。
3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任 之」,查原告張寶玉居住在16樓之2,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 建利,並非張寶玉,故原告張寶玉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 分,並無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亦不得被推選為管理負 責人。
4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 之公告無效,經查,上開公告既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證 書真偽,實無確認利益,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公告無效,查該公告之內容為事實之通知,不涉及法律關係 ,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請求確認100年1月 14 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無效,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99年12月18日王建榮所提臨時動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之 方式限制原告參選管理委員,該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嗣於同 日所為表決通過「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 銀濤,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各推派一位擔任委員 」之決議,亦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等 情,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有讓住 戶領票及投票,但未進行開票,自不能謂選舉之程序業已完 成,原告稱其有登記參選,即可當然成為第17屆管理委員, 顯不足採。原告未於99年12月18日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乃 既成之事實,是其請求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題一決議暨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均無效,對於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影響,蓋縱使本院確認99年12月18日上開 決議無效,亦不能使時光倒流重回當日之選舉程序繼續進行 完成選舉,使原告當選管理委員,是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 無效難認有法律上利益,不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 選舉方式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則第16屆管理委員依規約第 5條第七點規定,於任期一年屆滿時解任,被告自100年1月1 日起無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 於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 生效,李啟天訂於100年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



議議題為「選任第十七屆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月14 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林一泓、王建榮於 100年1月10日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之公告為證,已符 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並依同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十日,李啟天取得召集100年1 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又自100年1月20日起公 告,至同年月23日已有二日以上,亦符合同條例第30條但書 之規定。嗣於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出管 理委員11位即王建榮林玉秀郭銘漢李素惠黃勝鵬李銀濤陳政堂甘懷玲李啟天董基隆林承業,候補 委員為林一泓,並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選 出主任委員王建榮等情,有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記錄、100年1月26日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可稽,是第17屆管理 委員已合法產生,原告以李啟天無召集權,請求確認100 年 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復主張:因第16屆管理委員已於99年12月31日解任,又 拒絕交接印鑑,造成大樓無管理委員會,原告張寶玉經6名 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 十日後生效,原告張寶玉亦以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公告 原告6人為第17屆本大樓管委會當然當選人,是被告應將如 100 年4月11日民事聲請狀(2)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移交給原告 等情。經查,原告張寶玉非本大樓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張寶玉所自認,依同條例第29條第6項規定,管理負責 人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格,原告張寶玉非區分所有權人 ,自不能擔任管理負責人,而被告已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及 主任委員,為有權管理系爭大樓之組織,得持有與系爭大樓 管理事項相關之文件,原告請求被告移交如100年4月11日民 事聲請狀(2 )之附表所載之文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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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