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72號
PCDV,100,訴,1372,201107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李進陽
被   告 高陳咱
      謝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4下午3 時許並未與資源回收人員及 車 隊同行,且係以外套包住原告之文宣品,可證其二人 係以竊取原告投擲於里民信箱中之競選政見文宣等物品之 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新北市第1 屆三重區仁華里里長 ,並使仁華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因不知原告參選或原告 之競選,甚誤認原告爭取當選意願不高,競選期間不積極 宣楊政見,無任何當選後之作為規劃,而對原告為負面評 價,致原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損,依據人格之名譽權受 損害,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高陳咱謝麗霞為新北市三重區仁華里之清潔環保志 工之一,該組織已成立12年之久,平時固定每週三下午三 時,由自願參加之環保志工配合回收車巡迴巷道,作垃圾 分類及回收工作。於99年11月24日事發當日,共有十幾位 環保志工,至各巷道巡視做回收工作,被告高陳咱、謝麗 霞回收到仁華街62巷,目睹一位阿婆在全面信箱抽取新北 市專用垃圾袋,兩人經過時見該垃圾袋,有的塞在信箱, 有的掉在地上、雜亂不堪、心想垃圾袋剛好可利用,一時 起貪念就順手撿起地上和信箱中共19份,但被告二人並未 照顧垃圾袋內有原告之參選文宣品。被告二人僅於99年11 月24日因貪小便宜有取走19份裝有原告之參選文宣品之新 北市專用垃圾袋,堅決否認有任何其他偷走原告文宣之行 為。
(二)查民法第十八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慰藉 金之補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之為必要



,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至多為財產權之損害,原 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人格、名譽、精神受損。依上開說明 ,不生損害賠償慰藉金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慰 藉金,不應准許。
(三)又本次選舉結果原告得票732 票,而里長得票1890票,兩 人得票數之懸殊,非被告高陳咱謝麗霞是否有竊取原告 19份文宣品而能變更選舉結果。
(四)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為99年新北市第1 屆三重區仁華里里長候選人。 2.被告二人均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二人於99年11月24日 下午3 時許,在新北是三重區○○街62巷,撿拾原告所發 放贈送,且置放於里民信箱內或該里住戶門前競選文宣品 共19份。
3.原告就前開情是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告發,業經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投 放於里民信箱內或該里住戶門前競選文宣品共19份,致原告 遭仁華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因不知原告參選或原告之競選 ,甚誤認原告爭取當選意願不高,競選期間不積極宣楊政見 ,無任何當選後之作為規劃,而對原告為負面評價,致原告 名譽受損,茲分述如下:
(一)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 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2 人咱係朋友,並均以從事資源回收為業,其2人 於99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62巷 ,因見新北市三重區仁華里里長候選人李進陽所發放贈送 之競選文宣品(內含新北市專用垃圾袋5 個、便條紙1本 及文宣1 張),置放於里民信箱內或該里住戶門前,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文宣品19份。後 其2 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街50號前,為李進陽及其胞弟李韋慶當場發現,並報警處 理,因高陳咱謝麗霞前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



業已自白犯行,是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渠等所 犯情節輕微、所竊得物品價格甚低及均無前科犯行等情狀 ,復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處分不起訴 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182 號不起訴處 分書1 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竊 取上開文宣品19份甚明。
(三)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認「經查,高陳咱謝麗霞(被告 2 人)即所涉犯本件犯行之部分,因高陳咱謝麗霞前於 本署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是本署檢察官審酌渠等所犯 情節輕微、所竊得物品價格甚低及均無前科犯行等情狀, 復參酌刑法第57 條 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 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情,有本 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218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紙附卷可 稽;然查,高陳咱謝麗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 上開文宣品,惟均堅決否認渠等犯行與本次里長選舉有關 ,亦否認係受他人教唆,或有其他共犯一節,有高陳咱謝麗霞99年11月24 日 警詢筆錄及本署99年12月27日訊問 筆錄各1 紙在卷足參,是本件被告洪國林高陳咱、謝麗 霞間,就本次犯行是否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要非 無疑;次查,李進陽及證人李韋慶發現高陳咱謝麗霞之 犯行,報警處理後,高陳咱謝麗霞於99年11月24日下午 3 時40分許,在被告洪國林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0號 之競選總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文宣品一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蘇慶豐之職務報 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 紙附卷可參,然就此,高陳咱謝麗霞均陳稱:渠 等當時要將上開文宣品拿去資源回收,剛好經過該處,但 並不是要去被告洪國林之競選總部,也沒有要進去等語, 是亦難僅憑高陳咱謝麗霞係在被告洪國林之競選總部前 ,為警查獲,即遽以推斷被告洪國林高陳咱謝麗霞間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綜上,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洪國林高陳咱謝麗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實難僅憑李進陽個人片面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至李進陽請求傳喚證 人林民忠蕭錦源及陳秋燕以證明只要有選舉人到李進陽 之競選總部,就會有人報告被告洪國林一節,因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傳喚;請求傳喚證人黃寶珍張適志及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以證明高陳咱謝麗霞竊取上開文宣品之部分



,因高陳咱謝麗霞業已坦承犯行,且該部分業經本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無調查必要,亦不予傳喚、調 閱,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犯行,應認其罪嫌尚屬不足。」,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書 在卷可按,顯見被告2 人之上開竊盜犯行,與洪國林間並 無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與洪國林之競選無關。本 院100 年度選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駁回原告 所提洪國林當選無效之訴,,有本院100 年度選字第3 號 民事判決書為證。是難以僅憑被告高陳咱謝麗霞係在訴 外人洪國林之競選總部前,為警查獲,即遽以推斷訴外人 洪國林與被告高陳咱謝麗霞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並遽以論斷被告有妨害原告競選新北市第1 屆三重區仁 華里里長,並使仁華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人因不知原告參 選或原告之競選之故意。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7 月20日審 理時陳稱系爭文宣品19份都是我自己塞在里民信箱,文宣 品總共有定1 萬份等情,原告將系爭文宣品塞在里民信箱 時已贈與他人,並非所有權人。足見,被告2 人之上開竊 盜犯行,與原告、洪國林競選並無關,及原告已非系爭文 宣品所有權人,亦非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已明。(四)所以,被告2 人竊盜系爭文宣品僅19份,相較原告文宣品 總共1 萬份,相當微小,顯不足以致使里民誤認原告爭取 當選意願不高,競選期間不積極宣楊政見,無任何當選後 之作為規劃,而對原告為負面評價之情形發生。且原告已 非系爭文宣品所有權人,自非被告2 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 ,原告之名譽權自未因被告竊取競選文宣之行為受有損害 昭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名譽權未因被告竊取原告所投放於三重區 仁華里里民信箱內或該里住戶門前競選文宣品19份之行為而 受有侵害。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