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25號
PCDV,100,訴,112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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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2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朱珮瑜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零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不 動產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因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兩造 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行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簽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700,000元,約定期限為20年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其中200萬元部分按郵匯局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875計算,機動調整( 現計息利率為3.1%),其餘70萬元部分按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第一、二年加1.2%、第三年加1.75%,第4年起加1.75 %,並機動調整(現計息利率為3.31%),並約定如有未按 期償付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1月10日止,即未依約按期償 付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抵押 之不動產,僅獲部分清償,而依兩造不動產借款契約書第 1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9條約定,於依各項費用、違約金、 利息、遲延利息及本金之順序,先行抵充後,原告尚欠本 金2,030,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清償上開款項,爰聲明請求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 書借款契約、郵局存款利率查詢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字第80420號分配表各1件為 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030,33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餘額│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式方式 │ 違約金計算方式 │
│ │(新台幣) │ │ │ │
├──┼──────┼────┼────────────┼──────────────┤
│一 │2,000,000元 │ 3.1%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二 │30,332元 │3.31%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自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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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