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55號
PCDV,100,訴,1055,201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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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希亞優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素芸
被   告 顏裕盛原名顏裕展.
      林子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於民 國96年9 月8 日正式合併,合併後之存續法人為原告,並由 原告概括承受消滅法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 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 6 頁)可參。是本件由原告以合併後之存續法人身分,就所 概括承受之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 告享有之權利義務,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 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惟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規定(見本 院卷第7 頁),雙方就本於上開消費借貸事件所生之一定法 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利息部分本係均請求自94年7 月2 日起算,且未請求違約金部分。嗣於100 年6 月16日本院審 理中,先具狀變更其請求為如主文第1 項所載(見本院卷第 34頁),後並於100 年7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復當庭再次確 認其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 揭所為,就利息請求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就違約金請求部分,因係基於同一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關 係所生,堪認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依上 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希亞優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顏裕盛 (原名顏裕展)、林子鳴邱素芸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7 月2 日向原債權人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2年7 月2 日起至97 年7 月2 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息則採固定利率計息,其中400,000 元按年息10.88 %計 算;餘600,000 元按年息15%計算。倘逾期償還時,除依上 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希亞優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而原告除獲償部分本金322,854 元 及分別至95年10月14日、95年5 月27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 分均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則依授信約定書 第5 條約定,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677,14 6 元,及分別自95年10月15日、95年5 月28日起算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顏裕盛(原名顏裕展)、林子鳴邱素芸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且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契



約、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677,146 元,及其中265,380 元自9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11,766 自95年5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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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亞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