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11號
PCDV,100,訴,1011,2011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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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謝孔瀛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品妤律師
被   告 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柳銘坤
被   告 吳家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並著有52年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園大 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違法解除原告財務委 員職務,嗣後又選任被告吳家鋒為財務委員,並持新刻財務 委員印章執行職務,導致原告在私法上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法 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9日當選公園大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並於99年9月3日管委會臨時會中經管理委 員互選而當選為財務委員,依公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 第5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當選日起為期1年,故原告之財 務委員任期應自99年8月29日起至100年8月28日止。㈡管委 會第15、16次會議紀錄卻記載原告「未能履行財委職責,以 致社區財務收支無法正常運作」因而改選財務委員等語,惟 此並非事實,係管委會(大多數委員)刻意將其不當決議之 責任歸咎於原告,在原告毫無故意過失未能履行財委職責之 情況下,強行解任原告財務委員職務。蓋管委會於100年2月 22日召開臨時會決議未經原告同意而擅刻原告私章,嗣於同 年月25日至銀行私換原告印鑑證明,並於同年3月19日臨時 會中,以多數暴力,要脅原告使用其擅刻之私章、撤銷對柳 銘坤偽造文書之告訴、說服羅委員交回社區大印,且限100 年3月22日中午前回覆,否則將予以撤換財務委員一職,改



選新的財務委員云云,並以職務之便張貼記載「提案議題: 第三屆財務委員謝孔瀛先生,因個人認知因素無法同意100 年2月22日臨時會(第三屆第13次會議)會議決議更改印章 ,因此未能履行財委職責,以致社區財務收支無法正常運作 」等語之第15次會議之開會通知,於社區大廳、各棟各層電 梯間共21個公告欄,最後於100年3月22日再召開臨時委員會 ,以前開提案議題,將自身過錯歸咎於原告,並以「財委解 任當然生效」方式稱:「由於財務委員謝孔瀛先生至100年3 月22日中午未正式答覆。『只好』進行改選財務委員」等語 。惟100年2月25日管委會擅刻社區大印暨原告財委私章並至 聯邦銀行林口分行私換印鑑前,社區整體財務運作根本無礙 ;係因管委會更換印章作繭自縛而停擺,且管委會要求原告 核可付款之車道鐵捲門採購案因採購流程嚴重違反管委會規 定,經監察委員羅忠元提出背信罪告訴在案,原告克盡財委 職權而不允蓋章付款,卻遭管委會指責所謂未能履行財委職 責,以致社區財務收支無法正常運作,顯見管委會遇事不知 檢討,凡遇意見不同之委員便指責伊行使職權不當,甚至逕 予罷黜解任,豈能謂之適法。㈢管委會近期之不當作為有: ⒈100年1月2日監察委員羅忠元因問卷之細故(只因內容提 到近期亞昕姚董陸續釋出善意)即遭罷黜解任;⒉100年1 月17日鐵捲門採購案未依規定覓三家報價而以不當報價單企 圖蒙混闖關,未獲財務委員之原告與監察委員之羅忠元認同 蓋章;⒊100年2月22日未經通知原告便召開臨時會決議擅刻 原告私章(經原告告訴相關人等偽造文書,雖前經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惟日前又經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發回續查)⒋100年2月25日至銀行私換原告印鑑; ⒌100年3月19日臨時會中,以多數暴力,要脅原告使用其擅 刻之私章、撤銷提告柳銘坤擅刻財委私章案、說服羅委員交 回社區大印,並限100年3月22日中午前回覆,否則將予以撤 換原告財務委員一職,改選新的財務委員;⒍以職務之便張 貼公告(分別張貼於社區大廳、各棟各層電梯間共21個公告 欄)、並於3月22日再召開臨時委員會,以「第三屆財務委員 謝孔瀛先生,因個人認知因素無法同意100年2月22日臨時會 會議決議更改印章,因此未能履行財委職責,以致社區財務 收支無法正常運作」為題,將自身過錯歸咎於原告,並以「 財委解任當然生效」方式稱:「由於財務委員謝孔瀛先生至 100年3月22日中午未正式答覆。『只好』進行改選財務委員 」罷黜解任;⒎10 0年3月24日及同年月29日,以職務之便 ,分別再張貼記載與事實不符之兩公告於社區21個公告欄及 各住戶信箱內,嚴重妨害原告名譽(案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可見管委會仗恃多數暴力為所欲為,已使管委會決 議淪為排除異己、打壓不同意見之工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與管委會間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㈡確認吳家鋒與管 委會間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管委會、吳家鋒則以:㈠原告因個人認知因素無法同意管委 會於100年2月22日第13次臨時會更改印章之決議,因此未能 履行財委職責,以致社區財務收支無法正常運作。管委會於 100年3月19日第15次臨時會與原告溝通多時未果,迫於社區 公務癱瘓,是以管委會要求原告撤銷對主任委員及社區主任 之不實提告、羅忠元委員交回舊銀行大章、重新蓋銀行印鑑 章,否則將重新改選財務委員。㈡原告遲至100年3月22日仍 未認同管委會所提出之要求,亦未能履行其財委之職務,管 委會於100年3月22日第16次臨時會進行財務委員改選,由吳 家鋒繼任。㈢綜觀管委會於100年3月22日第16次臨時會進行 財務委員改選解除原告財務委員之決議為檢視,該決議無何 違法可言。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 規約,雖均未就財務委員之解任或解職等情形為明文之規範 ,惟財務委員之產生依該規約第9條第4項先選出社區各該棟 之棟委,再由棟委組成之委員依同條第3 項互選選出財務委 員。由是觀之,依法理,財務委員之解職自應由其所選出之 機構管委會以決議之方式為之。為求慎重及考量北市府成立 較久且處理之案例應屬較多經驗,管委會中之委員亦曾檢附 本社區規約,函請台北市政府釋示有關異動委員職務乙事, 經賜覆,更動委員職務乙事並無不法。㈣管委會僅係就已當 選之管理委員中,基於規約所賦予之權限,以內部選舉之方 式分配特定之職務內容,並未改變管理委員之身分。準此, 就原告財務委員之解職,實質上係管理委員間職務分配內容 之改變,並非管理委員身分之改變,自應由規約所定管理職 務分配之決定機構管委會,以決議方式為之即足,實無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為決定之問題,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7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㈤原告所列 之7項情事均非真實,且與100年3月22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均無關聯。蓋該等指陳均非事實,有關前監委羅忠 元暨原告於本屆管委會擔任要職期間,不僅不恪遵行政合議 程序,多次擅自主張聘人施作社區維護工程或未經管委會討 論議決之意見調查表,原告並私自教唆安全值班人員撕掉管 委會公告。退萬步言,縱認該等情節與本事件或有牽連,惟 原告並未指出此等情事就100年3月22日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具有何影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於99年8月29日當選公園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並



於99年9月3日管委會臨時會中經管理委員互選而當選為財務 委員,依公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第5項規定,委員之任 期,自當選日起為期1年,故原告之財務委員任期應自99年8 月29日起至100年8月28日止,嗣管委會於100年2月22日召開 臨時會決議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刻原告私章,於同年月25日至 銀行更換原告印鑑證明,並於同年3月19日臨時會中,要求 原告使用上開私章、撤銷對柳銘坤偽造文書之告訴、說服羅 忠元委員交回社區大印,且限100年3月22日中午前回覆,原 告屆期未回覆,100年3月22日再召開臨時委員會,以原告因 個人認知因素無法同意100年2月22日臨時會會議決議更改印 章,因此未能履行財委職責,以致社區財務收支無法正常運 作,依3月19日會議提案討論改選財務委員為提案議題,改 選吳家鋒任財務委員之事實,有公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公 園大道第3屆第1次臨時會99年9月份委員會臨時會議記錄、 第3屆管委會100年2月份(第13次)、100年3月份(第15 次 )、100年3月份(第1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正雅法律事務 所100年3月7日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2至20、2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管委會以管委會臨時會決議方式解除原告財務委員 之職務,並選任吳家鋒為繼任財務委員,均不合法等情,則 為管委會、吳家鋒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 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 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 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 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公園大道公寓大廈亦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決訂定規約,該規約第7條、第9條第3、4項、 第11條第7項分別約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 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會,由主任委 員1名、副主任委員1名、財務委員1名、監察委員1名、管理 委員8名,共12名組成之。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 中互選之,任期1年。委員名額之分配採每棟2名,唯E棟3名 5棟計11名,全區店面1名合計12名,每棟委員之產生,獲該 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選票最高與次高者為當選人。財務委員 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



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及各項費用之收支帳冊、憑證之保 管,有原告所提公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至20頁)。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產生、去留,乃 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強制規 定,且本件公園大道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先選出 棟委,組成管委會,並由該12位棟委互選出主任委員、副主 任委員、財務委員暨監察委員,而由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具有 民意基礎之12名管理委員(棟委)組成管理委員會,合議自 治管理社區公共事務。
㈡查本件管委會於100年2月22日召開第13次臨時會,「議題討 論:由於本社區目前使用社區大印、主委章、財委章;三章 運作,但少了監察委員監督印章,且社區大印目前由前監委 羅忠元收執,經改選後雖以存證信函預追回,但未獲回應, 為使社區會務正常運作及推動起見,本人建議讓管委會合乎 公寓大廈管理規範第四章同時監督運作,也就是『社區大印 、主委章、監委章、財委章』四章共同監督」;「決議:經 委員表決,七票同意,表決通過請總幹事立即辦理全部變更 並報備區公所,一切依法辦理」。而財務委員之原告於100 年3 月6日第14次例行會表示堅持使用舊章,導致管委會無 法用印付款。3月19日第15次臨時會,監察委員提議:「按 照財委提議如不履行用印就更換財務委員,『決議』:同意 5票、不表意見3票」;復於100年3月22日召開第16次臨時會 ,討論議題:「第三屆財務委員謝孔瀛先生,因此未能履行 財委職責,以致社區財務收支無法正常運作。依3月19日會 議提案討論改選財務委員」、「主任委員:3月19日會議針 對財委謝先生就銀行行使印章一事所作之決議案:第一案羅 委員交回舊銀行大章,財委撤銷提告,重新由主委、監委、 財委個人至銀行蓋印鑑章,由於財務委員謝孔瀛先生至100 年3月22日中午未正式答覆。只好進行第二案改選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提名:吳家鋒委員。『決議』:同意7票, 反對1票,沒意見1票」等情,有被告所提公園大道第三屆第 13至16次臨時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25頁) 。雖公園大道公寓大廈規約僅約定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 之,未約定財務委員之解任方式,惟主任委員、財務委員、 監察委員僅係分工合作執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由何管理委 員擔任無涉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既然財務委員選任由全體 管理委員互選,則其解任自亦應得由全體管理委員以多數決 方式為之,是管委會於100年3月22日提議解任原告財務委員 之職務並改選之,經出席委員逾半數之7票同意改選吳家鋒 為繼任財務委員,而以多數決之方式解除原告財務委員之職



務,並選任吳家鋒為財務委員,於法即無不合。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伊與管委會間財務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暨確認吳家鋒與管委會間財務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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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